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振邦

Case No.DCCC 930/2023[2025] HKDC 1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30/2023

[2025] HKDC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金振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律師及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先生帶領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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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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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的控罪二及三。

2.從他承認的案情可見,警員在一建築地盤發現被告人並向他進行搜身,期間發現他的背囊裏有一個橙黃色盒,內有一個思疑「冰」壼及一些液體。警員遂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指以上物品是他作為吸食水煙之用。經進一步調查證實,有關液體內含微量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

3.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案發相關時間,干犯上述控罪。

4.求情方面,辯方強調被告人已被還押了121天。這代表他面對一個9個月的量刑起點來計,也完成了實質服刑刑期。當然,這假設他在獄中行為良好。

5.另外,辯方認為,在本案獨特情況,尤其是涉案毒品份量只是「微量」冰毒,法庭可參考HKSAR v Wong Pui Wo Kenny [2018] 5 HKLRD 424一案的做法以罰款處理,以免不必要地浪費社會資源。事源一旦跟從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行事要先索取報告。結果當然尚未可知,但對比本案的恰當刑期,未免顧此失彼,不切合整體情況。

6.換個角度來看,即使被告人所犯的控罪二是涉及大量毒品,判以年計的監禁是在所難免,但本席還須依據第54A條處理,儘管這個步驟大有機會得不到多大幫助或結果。最後還是以判監處理,當中的步驟便顯得有點機械化。

7.如此看來,要平衡公平性及實務狀況,也不得漠視條文限制,本席既不可靠性而為,也不得不盡力尋求最合適的方案。就此,辯方補充,被告人有一直努力尋求就業機會。即使名目上以罰款處理本案也有說得通之理,遂建議不須索取戒毒所報告。

8.以本案而言,所謂「潛在風險」的情況並不存在。參考了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的步驟,顧及本案的嚴重性等客觀情況,結果也有可能出現索取報告反而會令被告人不必要地再失去自由的風險。

9.本席先向辯方表示,以監禁來處理被告人,本來是十分正確的做法。但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有5宗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也有4宗和控罪三一樣的定罪紀錄。即使不計算他其他的定罪歷史,他也一定是一名案的「慣犯」。但基於以上,本席先索取背景報告,以了解被告人自2023年11月重獲保釋後的改變。整體而言,報告的內容尚算正面。當中交待了被告人的成長和經歷。本席亦關注到他希望重新和母親及兒子建立關係。另一方面,他亦透露了自己濫用毒品的情況。本席有理由相信,他自本案之後有條件停止濫藥。

10.單以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來說,本席認為就控罪二的適當處理方法為即時監禁。即使份量輕微至極,起刑點為6個月才足夠。因「慣犯」這個元素,加刑3個月。因認罪減刑1/3至6個月。

11.有關控罪三,本席參考了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及HKSAR v Tsang Ma Yeung [2010] 2 HKLRD 206,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才告合適。因「慣犯」元素,加至4.5個月。因認罪,減至3個月。本席進一步認為,兩項控罪可以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因此,總刑期本應為6個月。

12.就此,出現的考量便觸及前述辯方關注索取戒毒所報告是否可能費時失事或可能出現不必要地延長拘禁被告人的結果。

13.以數字來看,一旦把被告人還押以便索取戒毒所報告,又假設他在服刑期間會行為良好,他明顯地有機會被拘禁多過以上直接作出判刑的後果。

14.本案發生在2023年1月,而被告人曾在同年8月被取消擔保,又在11月重新得到保釋,因此,他已經被拘禁了多達120天有多是不爭的事實。

15.時至今天,被告人有1年半以上沒有干犯任何事項。對比他再次被判入獄或暫時拘押以索取任何報告,也會打擊了他的更生路。

16.當然本席不認為本案控罪輕微。但顧及到整體情況,本席認同辯方提議的做法。此舉確實是合情、合理,案例亦合乎原則。

1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以以$2,000元罰款及$1,000元罰款代替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這已顧及到他的認罪及本應就本案面對即時監禁的判罰和以上具實務性的考慮。但本席必須重申,本判詞的結果沒有參考作用,更不代表本案可簡化為以罰款了事。基於以上,被告人就控罪二,罰款$2,000;就控罪三,罰款$1,000。全數由保釋金中扣除。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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