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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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2020[2020] HKDC 5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020

[2020]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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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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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0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無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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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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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本案發生在2019年9月6日一個位於九龍區的工廠大廈裏的一間印刷公司。事發約下午一時許。正當第一控方證人(PW1),一位該印刷公司的員工,在處所外吸煙,被告人乘虛掩的正門徑自走入處所之內。

3.當被告人進入處所約30秒後,控方第一證人仍聽不到有對話從案發處所內傳岀,便對被告人起了疑心,並回到案發處所內。接着,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人從正門旁的角落裏的黑色金屬架上檢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掛肩袋,當時該掛肩袋裏有一個銀包,銀包內有現金港幣500元、一張八達通卡和一張銀行卡。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向被告人對質,並就案件報警。

4.警員24720(“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案發處所,拘捕了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進入案發處所是為了他的紙張回收工作尋找商機,對被吿人的搜身並沒有起出任何被盜物品。

5.同日2223時至2254時,偵緝警員22039(“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的供述包括以下各點:—

(a) 他是從事紙張回收業的自僱人士;

(b) 他通常會造訪一些公司,並問這些公司有否廢紙及紙皮作回收之用;

(c) 在案發時,他沒有帶備工具,因為他只想推廣他的業務;

(d) 相關時段他有按案發處所門鐘;及

(e) 雖然門鐘沒有響,因為有人叫被告人進入處所,被告人便進入了。

6.被告人在法庭承認,在2019年9月6日的所有相關時段,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了案發處所,並在該處盜取了一個掛肩袋,內有現金港幣500元、一張八達通卡和一張銀行卡。

輕判請求

7.被告人現年37歲。教育程度為中三,他是一名紙張回收業的自僱人士,月入大約$20,000多。

8.被告人自2019年9月6日被捕當天還押至今。

9.被告人有22項定罪紀錄,當中有14項是入屋犯法罪,另外有6次與盜竊有關。

10.被告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11.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及較近期的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2.另一方面,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行事的犯案者(好比walk-in burglary或sneak thief)的情況,並認為法庭可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

13.雖則本案涉及財物並非十分貴重,但當中包括一張銀行卡,屬個人資料有關的物件。一旦失竊,對事主會帶來很多麻煩。被告人是乘門戶虛掩而進入單位,這卻好比機會主義的情況。

14.以被告人而言,他明顯是一名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的「慣犯」,法庭應加重刑罰以收阻嚇功效。

15.綜合以上,本席認為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必須的。就「慣犯」這考慮因素,再加3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之一的扣減,刑期由21個月減至14個月。

16.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基礎,逐判被告人1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