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衞(又名陳子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0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anuary 2022.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 [1] ,案情如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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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5/2021 [2022] HKD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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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3:盜竊罪 2.一名男子(後知為麥先生)在2021年5月22日凌晨0410時從海防道一棟大廈高處墮下後巷。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5分鐘後出現,從躺在地上的麥先生身上偷走了一些物件後離開。 3.被告人在2021年5月29日約2045時在廣東道120號的兒童遊樂場附近被拘捕。警誡下說他當日以為躺在地上的人喝醉了,於是趁機偷了他的銀包和流動電話,拿了2,000元現金後扔掉銀包,電話則在鴨寮街賣了1,500元,所有錢已經花光。警員後來在店鋪尋回電話,得麥先生母親確認為兒子的遺物。 4.被告人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主動全盤托出之前干犯的其他兩宗罪行。 控罪1:入屋犯法罪 5.被告人在2020年12月10日上午0620時左右經過油麻地廟街126-128號地下的24小時自助洗衣店時見到裏面一名顧客睡著了,於是進入店鋪,趁機拿走放在顧客身旁枱上的手提電話,在鴨寮街賣了400元後花掉了錢。 控罪2:入屋犯法罪 6.約4個月後的2021年4月22日凌晨時份,被告人路過尖沙嘴亞士厘道24-38號天星大廈地下沒有人的保安崗位櫃檯時順手偷去一部保安員上樓巡邏時留下的手提電話,在鴨寮街賣了200元,也花掉了。 定罪紀錄 7.被告人有16項定罪紀錄,當中有11項牽涉不誠實元素,7項為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的入屋犯法罪定罪日期為2001年4月。被告人在2001年4月後有一次遊蕩罪紀錄,此後約7年時間沒有因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被定罪,直至2010年4月干犯襲擊罪,及在2015年10月干犯在公眾地方作出猥褻行為罪這最後一個紀錄。被告人自從2015年至現在有約5年多沒有被定罪。 8.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定罪紀錄,但是對上一次牽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定罪已經是20年前,而最後定罪也是5年多前,本席認為不需要以被告人為慣犯這理由而加重刑罰。 求情陳詞 9.被告人54歲,小學教育程度,是一名露宿者。在2009至2019年間,被告人靠搬運散工賺取約每月16,000元工資,期間因工作辛勞間接令他腸胃受損,患上胃潰瘍及小腸氣,在2019年5月及8月分別做了兩次手術,至今仍未完全康復。 10.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親人,他會每月給居於汕尾80歲患有肝病的父親一、兩千元生活費。被告人也收養流浪貓,控罪2的200元就是用了來買貓糧。 11.被告人透過馬大律師向法庭解釋,在2019年做完兩次手術後傷口一直疼痛,無法繼續需要搬運沈重貨物的工作。礙於年紀、學歷及健康狀況,找不到其他工作,起初倚靠積蓄渡日,後來需要借貸生活。時間久了,朋友不再借錢,還要還債,所以在見到賺快錢機會就萌起貪念干犯了本案罪行。 12.有關控罪3方面,辯方指出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有酒吧,被告人真心以為凌晨4時多躺在地上的人是喝醉了才一時貪心上前偷他的東西。 13.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而控罪2的事主沒有報警,若非被告人主動交代控罪2事項,罪行可能不會被揭發。 14.馬大律師認為控罪1、2中的犯案情形近似小偷,引用案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認為應該判處比一般非法入屋盜竊者較輕的刑期,一如在該案中上訴庭採納的18個月監禁判刑起點。 判刑 15.入屋犯法罪和盜竊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14年和10監禁。 控罪1和2的判刑 16.根據案例指引,牽涉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罪責因素影響下的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2]。然而,在辯方依賴的Cheung To Ming案和該案中第11段引用的HKSAR v Sim Ka Wing案例,上訴庭清楚認定若犯案人是在沒有預謀和計劃下偶然碰到入屋犯法的機會而進入了單位內盜竊,法庭可以偏離兩年半的一般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 17.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內容,及馬大律師庭上陳述均支持被告人有關路過在地面的洗衣店和保安櫃檯時見到沒被看管的電話後決定順手牽羊的說法屬實,裁定被告人在控罪1和2中均是機會犯案者,加上被告人主動招認罪行,接受辯方馬大律師要求,以低於一般判刑的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8.被告人適時認罪,兩項控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後刑期均為12個月。 控罪3的判刑 19.本席認為即使接受被告人當時相信躺在地上的人士是喝醉了而決定偷竊,被告人乘人之危的行為也不可以接受,必須以即時監禁來處理。 20.銀包內有2,000元,不是一個太大數目,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監禁2個月。 整體量刑 21.3件案件發生於不同時間、日期、地點,牽涉不同物主,理應全數分期執行刑期。但考慮到整體總刑期判刑原則,退後一步,本席命令控罪2中10個月刑期和控罪3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1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結論 22.被告人就3項控罪總共判處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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