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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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1年1月6日深夜2時22分左右,被告人騎單車到達美適工業大廈地下停車場的保安亭(地點1),試圖直接打開地點1門口,但打不開,之後打開地點1窗口,經窗囗從內開門,搜掠地點1後離去。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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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7/2021 [2022]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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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控罪1 2.在2021年1月6日深夜2時22分左右,被告人騎單車到達美適工業大廈地下停車場的保安亭(地點1),試圖直接打開地點1門口,但打不開,之後打開地點1窗口,經窗囗從內開門,搜掠地點1後離去。 3.2021年1月6日早上7時左右,另一名停車場職員發現地點1被搜掠,價值港幣50元的硬幣不見了。 4.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
控罪2 5.2021年1月25日晚上9時45分左右,被告人入住葵涌旭逸雅捷酒店,獲安排入住20樓2001號房。被告人在2021年1月26日:—
6.地點2房外門牌有LINEN STORE“2”字樣。王女士的袋內載有:—
被盜物品價值港幣約4,650元。 7.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控罪3 8.2021年2月3日清晨4時22分左右,被告人騎單車到達合俐隆環保貿易有限公司(店舖)附近,當時戴着手套,拿起店舖外面一支螺絲批,撬開店舖收銀亭(地點3)大門,其後進入地點3,偷去收銀機。收銀機價值港幣500元,內載港幣3,000元左右。大門修理費港幣約500元。涉案店舖損失港幣共4,000元左右。 9.2021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被告人被警方截停。警方其後因控罪3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10.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案發當日,被告人騎單車途經地點3,用螺絲批把門撬開,偷去收銀機。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8項刑事紀錄,涉及14項定罪,其中7項定罪涉及「入屋犯法罪」,11項定罪與不誠實有關。 求情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3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曾從事運輸、地盤及跟車送貨工作。 犯事因由 13.被告人自2019年至2020年任跟車送貨。2020年5月被告人在搬貨期間,貨物下墜壓着被告人上身,被告人自此患上背痛,病假至同年10月,被告人要定期服用止痛藥。被告人後來不再被僱用,遂依賴積蓄過活,但因疫情肆虐令被告人找不到新工作,最後鋌以走險,愚蠢地干犯本案。 求情理由 14.被告人坦白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有悔意。被告人被捕時亦已作出招認,與警方充分合作,供岀三案的犯案經過。 15.三項控罪中,被告人皆沒有使用重型機械進行爆竊,涉案的地點皆沒有受嚴重破壞。三項控罪的爆竊手法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其嚴重性不算是最嚴重。 16.有關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與男友於案發前一天入住該酒店,案發當天臨退房前往酒店儲物室取樽裝水,儲物室當時並沒有上鎖,被告人遂入內欲取樽裝水,意外發現沒人看管的袋子,頓生貪念,取走別人的財物。被告人的行為似小偷,而且沒有證據被告人是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懇請法庭考慮同樣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詳看HKSAR v Cheung To Ming[2] 17.被告人面對共三項控罪的刑罰,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行使酌情權,盡量輕判。 18.辯方大律師附上分別由被告人及兩名友人撰寫的求情信。概括而言,求情信內容描述被告人為人善良,今次因經濟環境狀況干犯控罪,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19.判刑前,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20.上訴法庭訂下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3]。 21.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4],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2.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一般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30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陳述被告人的行為,與Cheng To Ming案中的被告人雷同,他們都是機會主義者,行為似小偷。從案情撮要看出,被告人在2021年1月25日晚上9:45辦理入住手續,入住20樓2011號房。在第二天早上在10時許,被告人離開酒店前,短暫進入該酒店的儲物室。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下,稱當日是想向“阿姐”拿一瓶水,才見到被盜竊的袋。 24.被告人的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和其他證據吻合,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亦接受他進入地點二時,沒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會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 25.就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沒有伙同其他人共同犯案,三項控罪的盜竊物品價值並不高。被告人有多項同類記錄,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定罪記錄,是在2011年6月,當時被告人24歲,之後接近10年被告人也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本席因此不會以他的刑事紀錄為由,將刑期調高。 26.就控罪一和二而言,被告人沒有用任何工具。就控罪三而言,被告人雖使用螺絲批犯案,但這並非大型的爆竊工具,涉案的地點皆沒有受嚴重破壞,因此本席不會以攜帶工具犯案作為加刑因素。 27.被告人雖然在一個月內干犯三項同類控罪,但在考慮盜竊物品價值並不高,各控罪的犯案手法,和被告人過往10年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不再調高量刑基準。 28.被告人即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折扣。被告人的個人經濟狀況,並非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29.三項控罪在不同時間發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其中4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其中6個月和控罪一和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總刑期為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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