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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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1年1月6日深夜2時22分左右,被告人騎單車到達美適工業大廈地下停車場的保安亭(地點1),試圖直接打開地點1門口,但打不開,之後打開地點1窗口,經窗囗從內開門,搜掠地點1後離去。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7/2021[2022] HKDC 3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7/2021

[2022]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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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錢純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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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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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1]

案情

控罪1

2.在2021年1月6日深夜2時22分左右,被告人騎單車到達美適工業大廈地下停車場的保安亭(地點1),試圖直接打開地點1門口,但打不開,之後打開地點1窗口,經窗囗從內開門,搜掠地點1後離去。

3.2021年1月6日早上7時左右,另一名停車場職員發現地點1被搜掠,價值港幣50元的硬幣不見了。

4.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 

(i)  案發當日,被告人騎單車經過地點1,看見抽屜打開,抽屜載有一袋硬幣。

(ii)  被告人於是進人地點1偷去該袋大約港幣30元至港幣40元。

控罪2

5.2021年1月25日晚上9時45分左右,被告人入住葵涌旭逸雅捷酒店,獲安排入住20樓2001號房。被告人在2021年1月26日:—

(i)  上午10時30分左右,離開2001號房。

(ii)  上午10時55分左右,短暫進入旭逸雅捷酒店3樓職員儲物室(地點2),盜取了旭逸雅捷酒店職員王女士的一個袋。

(iii)  上午10時57分左右,退房及離開旭逸雅捷酒店。

6.地點2房外門牌有LINEN STORE“2”字樣。王女士的袋內載有:—

(a)  一個CHLOE銀包;

(b)  港幣150元;

(c)  一張香港身分證;及

(d)  4張提款卡。

被盜物品價值港幣約4,650元。

7.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i)  案發當日,被告人準備退房離開旭逸雅捷酒店,想向“阿姐”拿一瓶水;

(ii)  被告人進入一間擺放毛巾、瓶裝水等物品的儲物室,但不見有“阿姐”。他看見一個袋,於是拿走。

(iii)  被告人發現該袋內面有百多元及多張卡。他已把所有錢花光。

控罪3

8.2021年2月3日清晨4時22分左右,被告人騎單車到達合俐隆環保貿易有限公司(店舖)附近,當時戴着手套,拿起店舖外面一支螺絲批,撬開店舖收銀亭(地點3)大門,其後進入地點3,偷去收銀機。收銀機價值港幣500元,內載港幣3,000元左右。大門修理費港幣約500元。涉案店舖損失港幣共4,000元左右。

9.2021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被告人被警方截停。警方其後因控罪3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i)  被告人失業。

(ii)  被告人經過涉案店舖,偷去收銀機。

(iii)  被告人把錢花掉。

10.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案發當日,被告人騎單車途經地點3,用螺絲批把門撬開,偷去收銀機。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8項刑事紀錄,涉及14項定罪,其中7項定罪涉及「入屋犯法罪」,11項定罪與不誠實有關。

求情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3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曾從事運輸、地盤及跟車送貨工作。

犯事因由

13.被告人自2019年至2020年任跟車送貨。2020年5月被告人在搬貨期間,貨物下墜壓着被告人上身,被告人自此患上背痛,病假至同年10月,被告人要定期服用止痛藥。被告人後來不再被僱用,遂依賴積蓄過活,但因疫情肆虐令被告人找不到新工作,最後鋌以走險,愚蠢地干犯本案。

求情理由

14.被告人坦白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有悔意。被告人被捕時亦已作出招認,與警方充分合作,供岀三案的犯案經過。

15.三項控罪中,被告人皆沒有使用重型機械進行爆竊,涉案的地點皆沒有受嚴重破壞。三項控罪的爆竊手法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其嚴重性不算是最嚴重。

16.有關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與男友於案發前一天入住該酒店,案發當天臨退房前往酒店儲物室取樽裝水,儲物室當時並沒有上鎖,被告人遂入內欲取樽裝水,意外發現沒人看管的袋子,頓生貪念,取走別人的財物。被告人的行為似小偷,而且沒有證據被告人是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懇請法庭考慮同樣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詳看HKSAR v Cheung To Ming[2]

17.被告人面對共三項控罪的刑罰,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行使酌情權,盡量輕判。

18.辯方大律師附上分別由被告人及兩名友人撰寫的求情信。概括而言,求情信內容描述被告人為人善良,今次因經濟環境狀況干犯控罪,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19.判刑前,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20.上訴法庭訂下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3]

21.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4],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2.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是一般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30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陳述被告人的行為,與Cheng To Ming案中的被告人雷同,他們都是機會主義者,行為似小偷。從案情撮要看出,被告人在2021年1月25日晚上9:45辦理入住手續,入住20樓2011號房。在第二天早上在10時許,被告人離開酒店前,短暫進入該酒店的儲物室。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下,稱當日是想向“阿姐”拿一瓶水,才見到被盜竊的袋。

24.被告人的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和其他證據吻合,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亦接受他進入地點二時,沒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會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

25.就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沒有伙同其他人共同犯案,三項控罪的盜竊物品價值並不高。被告人有多項同類記錄,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上一次的刑事定罪記錄,是在2011年6月,當時被告人24歲,之後接近10年被告人也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本席因此不會以他的刑事紀錄為由,將刑期調高。

26.就控罪一和二而言,被告人沒有用任何工具。就控罪三而言,被告人雖使用螺絲批犯案,但這並非大型的爆竊工具,涉案的地點皆沒有受嚴重破壞,因此本席不會以攜帶工具犯案作為加刑因素。

27.被告人雖然在一個月內干犯三項同類控罪,但在考慮盜竊物品價值並不高,各控罪的犯案手法,和被告人過往10年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不再調高量刑基準。

28.被告人即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折扣。被告人的個人經濟狀況,並非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i)  控罪一:20個月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12個月即時監禁;

(iii)  控罪三:20個月即時監禁。

29.三項控罪在不同時間發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其中4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其中6個月和控罪一和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總刑期為30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2006] 2 HKLRD 259

[3]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和The Queen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4]    [2008] HKCU 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