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September 2020.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
DCCC 228/2020 [2020]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䅁情 2.本案是一宗爆竊案,於2019年7月2日發生,地點是九龍荔枝角青山道660號百生利工業大廈2樓B室一間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案發地點”)。 3.案發地點位處百生利工業大廈2樓。該大廈是一幢工業大廈,地下有前門入口。 4.案發期間,該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平日營業時間為0900時至1930時。公司前門裝有玻璃門(鎖匙上鎖)及捲閘,內設閉路電視。公司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夫婦共同擁有。 5.2019年7月1日傍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案發地點,察看一切正常,便關上玻璃門鎖好離開,落下但沒有鎖上捲閘。 6.2019年7月2日0650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返回案發地點,發現玻璃門破碎,內有搜掠痕跡。經點算後,發現以下財物不見了:現金港幣6,000元、5枚吊墜(價值港幣40,000元)、30顆金牙(價值港幣30,000元)、兩部相機(價值港幣40,000元)、4個相機鏡頭(價值港幣60,000元)、5把掛鎖(價值港幣5,000元)、一個夾萬(價值港幣10,000元)、一些金及一些鉑金(價值約港幣441,921元)。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 7.2019年7月3日下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接獲信用卡中心通知,有人使用兩人的信用卡進行若干交易。然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作出該些交易。兩人檢查後發現,原本存放在案發地點董事長室的兩張信用卡亦不見了:—
8.關於控方第二證人信用卡,證實有人於爆竊事件後用來進行一些交易,當中包括:—
9.查看案發地點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當時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被告人所穿白色T恤較薄,透現岀右上臂及雙肩的一些標記。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過程如下:—
10.2019年7月13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後給他拍照。從該些照片所見,被告人右上臂及雙肩均有紋身。 11.警方查看上述“7-11便利店”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2019年7月2日2022時在店內身穿前面印有“MR.”黑字的白色T恤,站在收銀員面前進行交易。 12.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他於2019年7月2日1807時及2021時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1807時經“e-道”51號閘進入香港,當時身穿前面印有“MR.”黑字的白色T恤。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僅一分鐘後,羅湖港鐵站上述“7-11便利店”便發生涉案欺詐交易。 13.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根據公司政策,所有“7-11便利店”的任何員工假若知道有關顧客並非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便不會接受其使用信用卡進行任何交易。此外,顧客雖然可於“7-11便利店”繳付公共服務帳單,但只可現金付費。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自1983年至2018年有35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與不誠實罪案相關,有4次是入屋犯法罪,對上一次定罪也是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22個月監禁,即被告剛出獄後便再犯案。 15.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學。辯方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並強調以下重點:首先,被告人及時認罪可享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單獨行事,他只是破壞玻璃門進入處所,沒有使用更高端爆竊技術;第三,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被告表示其母親於2020年1月去世,對母親之不孝表示後悔。 量刑原則 16.被告悔而不改,母親生前已不改,甚為不孝,何來減刑。 17.本席也不同意本案被告是機會主義者,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泛指是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内作少量偷竊的情況。本案被告是破壞玻璃門進入處所,有預謀,有計劃地進行爆破,強行進入處所,偷去價值港幣632,921元的財物。 18.案例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81/2010更特別指出,正常來計這個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判詞第39段)。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 [2009] 6 HKC 314明言,一名職業爆竊犯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該上訴案,上訴人承認13項非住宅爆竊案,上訴庭以6年為起點,最後改判上訴人入獄4年。 19.就控罪一而言,犯案情節嚴重,令事主損失不菲,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另其慣犯因素上調至36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二而言,上訴庭就信用卡詐騙罪行在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曾定出量刑原則,並陳述法庭在處理這類罪行的判刑時,可以考慮下列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及被告人的角色等等。 21.辯方律師亦引述HKSAR v Lam Sz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一案,指出上訴庭曾經提及,當這類罪行不牽涉複雜及具規模的運作,且涉及少量信用卡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可以是3年以下的監禁。 22.本案被告不單進行爆竊,更使用爆竊得來的事主信用卡進行交易,情節嚴重,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24個月監禁。 23.綜合上述而言,控罪一及二的基準各減認罪的三分一,分別等於2年及16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並頒令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