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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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28/2020[2020] HKDC 7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8/2020

[2020]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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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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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律師鄺偉全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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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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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䅁情

2.本案是一宗爆竊案,於2019年7月2日發生,地點是九龍荔枝角青山道660號百生利工業大廈2樓B室一間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案發地點”)。

3.案發地點位處百生利工業大廈2樓。該大廈是一幢工業大廈,地下有前門入口。

4.案發期間,該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平日營業時間為0900時至1930時。公司前門裝有玻璃門(鎖匙上鎖)及捲閘,內設閉路電視。公司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夫婦共同擁有。

5.2019年7月1日傍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案發地點,察看一切正常,便關上玻璃門鎖好離開,落下但沒有鎖上捲閘。

6.2019年7月2日0650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返回案發地點,發現玻璃門破碎,內有搜掠痕跡。經點算後,發現以下財物不見了:現金港幣6,000元、5枚吊墜(價值港幣40,000元)、30顆金牙(價值港幣30,000元)、兩部相機(價值港幣40,000元)、4個相機鏡頭(價值港幣60,000元)、5把掛鎖(價值港幣5,000元)、一個夾萬(價值港幣10,000元)、一些金及一些鉑金(價值約港幣441,921元)。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

7.2019年7月3日下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接獲信用卡中心通知,有人使用兩人的信用卡進行若干交易。然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作出該些交易。兩人檢查後發現,原本存放在案發地點董事長室的兩張信用卡亦不見了:—

(a) 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號碼5520-1604-****-****的中國銀行萬事達卡;及

(b) 一張控方第二證人名下號碼5520-2530-****-****的中國銀行萬事達卡(“控方第二證人信用卡”)。

8.關於控方第二證人信用卡,證實有人於爆竊事件後用來進行一些交易,當中包括:—

時間/日期 地點 金額(港幣)
2019年7月2日
2022時
羅湖港鐵站2樓非入閘區及入境大堂K8號舖 “7-11便利店” 59元

9.查看案發地點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當時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被告人所穿白色T恤較薄,透現岀右上臂及雙肩的一些標記。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過程如下:—

2019年7月2日
時間
詳情
00:06 被告人蹲在案發地點門外
00:16 被告人敲破案發地點的玻璃門
00:18 被告人經破碎玻璃門入內
00:19 被告人搜掠案發地點
01:19:52 被告人脫下鴨舌帽及口罩,在案發地點裏面徘徊。片段見到其右臉及髮型。
01:19:55 片段拍攝到被告人的背部,顯示右上臂及雙肩上有些標記。
02:15 被告人帶同一個黑色行李箱離開

10.2019年7月13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後給他拍照。從該些照片所見,被告人右上臂及雙肩均有紋身。

11.警方查看上述“7-11便利店”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2019年7月2日2022時在店內身穿前面印有“MR.”黑字的白色T恤,站在收銀員面前進行交易。

12.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他於2019年7月2日1807時及2021時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1807時經“e-道”51號閘進入香港,當時身穿前面印有“MR.”黑字的白色T恤。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僅一分鐘後,羅湖港鐵站上述“7-11便利店”便發生涉案欺詐交易。

13.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根據公司政策,所有“7-11便利店”的任何員工假若知道有關顧客並非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便不會接受其使用信用卡進行任何交易。此外,顧客雖然可於“7-11便利店”繳付公共服務帳單,但只可現金付費。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自1983年至2018年有35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與不誠實罪案相關,有4次是入屋犯法罪,對上一次定罪也是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2­­2個月監禁,即被告剛出獄後便再犯案。

15.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學。辯方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並強調以下重點:首先,被告人及時認罪可享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單獨行事,他只是破壞玻璃門進入處所,沒有使用更高端爆竊技術;第三,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被告表示其母親於2020年1月去世,對母親之不孝表示後悔。

量刑原則

16.被告悔而不改,母親生前已不改,甚為不孝,何來減刑。

17.本席也不同意本案被告是機會主義者,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泛指是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内作少量偷竊的情況。本案被告是破壞玻璃門進入處所,有預謀,有計劃地進行爆破,強行進入處所,偷去價值港幣632,921元的財物。

18.案例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81/2010更特別指出,正常來計這個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判詞第39段)。上訴庭在香港別行政范傑雄 [2009] 6 HKC 314明言,一名職業爆竊犯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該上訴案,上訴人承認13項非住宅爆竊案,上訴庭以6年為起點,最後改判上訴人入獄4年。

19.就控罪一而言,犯案情節嚴重,令事主損失不菲,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另其慣犯因素上調至36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二而言,上訴庭就信用卡詐騙罪行在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曾定出量刑原則,並陳述法庭在處理這類罪行的判刑時,可以考慮下列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及被告人的角色等等。

21.辯方律師亦引述HKSAR v Lam Sz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一案,指出上訴庭曾經提及,當這類罪行不牽涉複雜及具規模的運作,且涉及少量信用卡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可以是3年以下的監禁。

22.本案被告不單進行爆竊,更使用爆竊得來的事主信用卡進行交易,情節嚴重,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24個月監禁。

23.綜合上述而言,控罪一及二的基準各減認罪的三分一,分別等於2年及16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並頒令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