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煒業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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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較早時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2) (c)條。他們否認另一項刑事損壞罪,法庭應控方申請,將該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並下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能就該項控罪繼續檢控三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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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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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三名被告較早時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2) (c)條。他們否認另一項刑事損壞罪,法庭應控方申請,將該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並下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能就該項控罪繼續檢控三名被告。 2.各被告同意的案情摘要顯示,潘智榮(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2至14號地下開設一間名為潘智榮註冊中醫師的藥材舖,該店舖的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2010年1月21日下午約7時40分,當該店舖已停止營業並拉下部分捲閘,而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兒子正準備關門收舖時,突然有四名男子,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衝入該店舖。他們手持硬物,其中二人用鐵鎚打爛近店門存放藥材的玻璃櫃玻璃。其後該四名男子不發一言,逃離店舖。 3.第二被告當時跑在前方,手持一把約一呎長的板手,警員隨後追截,喝令「警察,唔好跑」,命令第二被告放下有關物件,第二被告放下板手後繼續逃跑,但最終被另一警員截停並制伏。與此同時,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則乘一輛私家車離去,但因交通阻塞,車輛不能前行,司機及該不知名男子便開門下車,逃去無蹤。 4.同一時間,第三被告亦下車逃跑,但最終被警員截停。由於第三被告不斷掙扎,他與警員互相拉扯時,引致自己左手食指受傷流血。 5.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在該四名男子中跑在最後,右手拿著一把約一呎長的板手,他將板手拋入有關車輛後,然後逃走,但最終被警員制伏。 6.2010年1月22日晚上,第三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他們在有關車輛上時,獲分發板手、鎚、口罩及帽,而當他們進入該店舖後,他按照“小文”的指示,弄爆了一個玻璃櫃,但並沒有傷害任何人,他同伙的其他人亦一同損毀藥房內的東西。 7.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指出維修該玻璃櫃的費用約為港幣一萬元。 8.第一被告現年25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裝修工人及舞台佈景工人,月入8,000至10,000元,其中給予家人4,000元作生活費用。范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在事件中並不是扮演一重要角色,而該店舖的損失亦只是約一萬元。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亦願意賠償事主2,000元的損失,希望法庭輕判。 9.第二被告現年20歲,未婚,2010年6月30日,他因藏毒罪被判往戒毒中心。何大律師代第二被告求情時指,第二被告05年至08年間,在髮廊工作,月入7,000元。案發時他無業。本案是第二被告在擔保期間干犯,但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是受人唆擺以致犯案,他並沒有在事件中獲益,而亦沒有任何人在事件中受到傷害。何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的家人均對他不離不棄,會給予第二被告全力支持,讓他改過自新,因此請求法庭輕判。 10.第三被告現年17歲,未婚,父母離異,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三被告6歲時開始被交予姑姐照顧,與姑姐感情要好,但姑姐不幸於2009年9月自殺身亡,作為發現事件的第一人,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的情緒深受有關事件影響。黃大律師又指第三被告是在案發當天才參與事件,並不知道事件的起因,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亦承認控罪,希望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黃大律師又向法庭呈交了一名心理專家就第三被告所作的報告及第三被告的學生輔導員撰寫的信件,二人均認為第三被告本性善良,是一負責任的年青人,可能是受到姑姐不幸喪生的事件影響才會誤入歧途,干犯本案。 11.鑑於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年齡,本席提取了兩名被告的背景報告及相關報告。就第二被告而言,由於他是吸毒人士,現仍需治療以戒除毒癮,所以並不適合判處教導所、勞役中心等的命令;就第三被告而言,感化官則認為由於他較易受人影響及由於他的支援可能較為缺乏,因此認為社會服務令對第三被告並不適合,但報告指第三被告適合勞役中心的判罰。 12.今天黃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三被告深感後悔,願意接受法庭所作的任何判罰,並代第三被告及他的父親呈交予法庭他們所撰寫的求情信件。 13.三名被告干犯的是入屋犯法罪,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unreported)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就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可以因應情況而向下調,例如犯案的人類同盜賊,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室內偷竊,又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就本案而言,三名被告並不是爆破單位而得以進入,他們是乘著店舖的捲閘未完全關上時衝入店舖,進行破壞。從這點以言,犯案情節應較深夜破門入屋而犯法的入屋犯法罪較為輕微,但是本席亦不能忽視案情顯示三名被告伙同另一人一同犯法,並且是有備而來,在店舖內肆意進行破壞才離去,這等行為無疑會為店內的人士帶來驚恐,亦是粗暴地踐踏及入侵他人的私人處所。 14.考慮所有有關情節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而言,除他承認控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會將18個月的監禁減為12個月的監禁,第一被告因此被判監12個月。 15.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明白若對他判處超過9個月的監禁,他現時在戒毒中心的命令將會失效,考慮到有關案情、被告的年齡、有關的報告,包括報告所顯示他在戒毒中心,對現時的戒毒治療的反應是令人滿意的等等。本席認為應給予第二被告最後一次機會。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戒毒中心命令。 16.至於第三被告,考慮到他的年齡、他的背景,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其他所有求情因素後,本席接納有關報告的提議,判處第三被告到勞役中心。 17.剛才法庭就第二被告判處戒毒中心的命令,當時法庭的判處是基於相關報告裡面所顯示被告在戒毒中心治療的進度是令人滿意。但考慮過《戒毒所條例》第4(3)條,法庭應該提取一個適合性的報告,然後才可以作出相關的判令。所以,法庭現在會收回剛才的判刑。就這一點,有關情況並冇任何functus的情形出現,因為本席並未簽署任何就第二被告判刑的命令。換句話,並不存在不可以收回剛才的判刑。 18.現在,本席會重新提取一個戒毒中心報告。由於根據第4(3)條,提取報告的時限不能超越三個星期,但是本席在處理完今天的案件之後,這個法庭在未來一個月都不會有聆訊進行,所以處理的方法是先將案件押後到今年9月9號九點半,在二十庭做提訊。屆時,戒毒中心的適合性報告應該會可以提交到法庭,在當日做一個提訊,提訊之後就會押後到今年9月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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