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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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 (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32/2023[2024] HKDC 5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2/2023

[2024] HKDC 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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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振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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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丘沛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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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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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 (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自2020年起,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1至83號香港城市大學賽馬會健康一體化大樓(下稱「賽馬會大樓」)進行建造工程。有關工程分不同階段進行,而不同階段涉及不同分包商。被告曾是分包商海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隨著海祥工程有限公司於2023年3月完成所負責工程後,這家分包商所僱用的工人(包括被告)便不再獲授權留在或進入賽馬會大樓。

3.顧文禮先生自2022年10月起在涉案工地任職地盤管工。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間,顧先生曾見過被告。自2023年3月起,顧先生接獲工地的建築工人報告,指工地內的個人物品及建築材料失竊。他又獲告知,被告雖然不再獲授權進入工地,但經常出入工地。管理層吩咐顧先生對此事多加留意。

4.2023年6月6日1430時左右,顧先生例行巡查涉案工地時,在賽馬會大樓3樓見到被告戴著黃色防護頭盔、揹著黑色背囊,四處徘徊張望,並趁附近沒有人時走近建築材料翻尋。由於被告的舉動不像工作中的工人,顧先生一直留意和尾隨被告,不久便認出被告是涉案工地前工人。

5.被告在3樓花了十分鐘左右,便移步至2樓工人臨時休息區,四處張望,並趁附近沒有人時走近工人擺放背囊之處搜尋背囊。被告在該處同樣花了十分鐘左右,然後前往1樓。在1樓,被告重複在3樓的舉動,大約十分鐘後,走向1樓可供離開的閘口。此時,顧先生立即截停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在該處出現。被告起初支吾以對,其後聲稱是來核對工資,顧先生認為不可信,因工資問題不該進入地盤解決。被告被帶到地盤安全主任那裡。安全主任隨後發現被告既沒有建築業安全訓練證明書,亦沒有建築業工人註冊證。因此不可能經正常入口進入工地。

6.之後被告被帶往保安室途中,逃入附近男廁廁格,將自己鎖在裡面。保安員到來,案件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前,被告從廁格出來,試圖逃走,但被保安員截停。

7.警方到場後向被告搜身,在他的黑色背囊內,發現有一支銀色電筒及一條灰色長褲。被告向警員表示在涉案工地工作,前來找「判頭」追討工資,但未能提供「判頭」的電話號碼。警方隨即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罪名為遊蕩意圖犯罪。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之後在錄影會面中繼續保持緘默。

被告背景

8.被告於1975年在內地出生,於2013年到香港定居,現年48歲,他曾在內地接受小學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任職地盤散工,月薪約10,000元,與家人同住,有太太及一個7歲女兒和一個80歲母親。被告之前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緩刑及戒毒所。

求情

9.代表被告的霍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個人背景方面,除了確認剛才本席讀出控方提供的資料外,辯方補充指,被告與太太於2019年分居,兩人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正就讀小學三年級。被告的媽媽今年80歲,有三高和老人癡呆症。被告有供養他們兩人。被告亦呈交了一封求情信,表示愧疚。

10.辯方求情指,今次定罪對被告的前途有重大影響,因他一直都只是在地盤工作,定罪必然會驅使其他地盤不再願意僱用被告,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逼使其轉換行業,是判刑外的額外嚴厲懲罰。

11.辯方亦指,被告家人全力支持被告,希望他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媽媽及女兒。

12.就判刑考慮方面,辯方指,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日期為2001年5月30日,上訴法庭指出,在沒有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基準一般為兩年半,但如果只是趁機而作的爆竊者(opportunistic burglar),量刑基準可以下調。

13.另外,辯方亦提交了案例 HKSAR v Chau Man Ying 周文英 CACC 439/2011,判詞日期2012年5月5日、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及 HKSAR v Lee Chiu Yui also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李釗銳又名李朝銳 [2015] 1 HKC 323 作比較,指本案雖然並非如上述部分案件涉及空置大廈,但考慮到被告身上沒有被盜財物或任何爆竊工具,並非有計劃行事,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強行撬開地盤大樓的任何出入口,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視被告為一個只是趁機犯事的爆竊者,充其量是一個機會主義者,因此,希望法庭採納12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

14.就減刑因素方面,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認罪及同意案情,反映了悔意和節省了法庭時間。案發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不佳,辯方呈交了被告在之後於收押所的尿液檢測報告,顯示了他對Benzodiazepine及Opiate呈陽性反應,本席在庭上曾查問並獲辯方確認並非有意申請戒毒所報告。

15.辯方亦求情指,被告單獨干犯此案,皆因一時貪念,而非有預謀犯案,他的行為沒有引起其他人恐慌或不安,最終亦沒有導致任何人經濟蒙受損失。被告之前的毒品案底與本案並無類似,他今次是初犯入屋犯法罪,是一次性的犯罪。經過今次教訓之後,重犯機會低。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輕判,被告希望可以早日出獄,可以重新投入社會,照顧他的家庭。

判刑

16.就入屋犯法罪,早於90年代,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正如辯方亦接受,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7.但本席不能接受辯方指,被告在本案為機會主義者,而應該將上述一般的刑罰下調。案情顯示,被告之前曾在涉案的工地工作過,而在案發日前往,並一直從3樓到2樓,再到1樓不同地方四處翻尋及張望,明顯地是找尋可偷竊財物,被人截停時還訛稱前來核對工資,意圖作為解脫,本案案情明顯地與辯方提交的案例,如涉及空置或即將拆卸的地點,或賊人只前往涉案地方偷吃麵包等,明顯大為不同,本席認為不可作為比較。

18.但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雖然被告有兩個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但沒有和本案類同的入屋犯法罪紀錄,因此,本席不會因而視被告為慣犯而將刑罰增加,本席亦考慮到,在本案中,被告單獨犯案,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對涉案的地點或事主造成損失,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19.本席認為應該採納一般的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被告認罪,本席認為其個人背景及本案犯案手法中再沒有其他求情因素,本席給予被告認罪的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判被告入獄20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