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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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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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23 [2024] HKD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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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希慎廣場2樓“XOVE”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手提電腦,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3.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銅鑼灣駱克道463-483號銅鑼灣廣場二期5樓“牛大人火鍋”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智能電話,違反上述相同條例。 案情撮要 4.於2022年7月30日晚上10時左右,職員羅小姐檢查了第一項控罪中列出的“XOVE”店舖和確定一切妥當之後,便用黑布遮蓋店內的收銀機及財物,然後用圍欄包圍着店舖。翌日早上10時55分左右,羅小姐發現店內一部價值港幣$10,280的Samsung手提電腦不翼而飛,於是報警求助。 5.警察調查發現希慎廣場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於2022年7月31日早上10時50分攜帶上述手提電腦離開該商場。 6.於2022年8月7日早上10時左右,職員楊小姐在第二項控罪詳情中列出的“牛大人火鍋店”工作。火鍋店的營業時間是中午十二時至午夜。同日中午十二時,楊小姐發現店內屬於公司的一部價值約港幣$4,000的Nokia智能電話不翼而飛。 7.火鍋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早上10時20分從收銀處取走該智能電話,然後乘搭升降機離開。 8.一名警員在2022年8月14日於銅鑼灣啟超道與恩平道交界截停被告人進行查問,因為警員辨認出被告人看似是希慎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犯案者。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一時貪心,所以偷竊上述手提電腦,然後變賣。 9.被告人向警方透露自己是一名中度智力障礙人士。因此,警方安排了被告人的一名23歲外甥林先生見證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因貪心從希慎廣場2樓偷竊手提電腦,並且把它以港幣$100變賣,然後把錢花掉。另外,被告人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因貪心從上述火鍋店偷竊智能電話,並且把它以港幣$100變賣。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4歲,與母親及親妹同住。他早年由父親安排與一名內地女子結婚。但是,他的妻子在婚後大約兩年已經離開了他。他在年幼時獲診斷為中度智障人士,曾經就讀特殊學校:請參閱辯方呈上日期為1991年11月15日的教育署評估報告。被告人曾經任職侍應生多年。 11.自1999年至2022年,被告人曾經八次被刑事法庭定罪,涉及共11項罪行,包括4項浪費警力罪和7項盜竊罪。他曾經被判處感化令、罰款、緩刑和即時監禁。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22年10月31日,當時在東區裁判法院因兩項盜竊罪被判處入獄共39星期。 求情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店舖其實是一個展攤式商舖,與商場其餘部份沒有分隔,在非營業時間只是以一幅布簾把貨物和收銀機遮蓋,然後由圍欄圍起店舖的範圍。被告人所做的只是揭開布簾,然後偷走手提電腦。另外,雖然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店舖在案發時尚未營業,但入口處並沒有設置任何圍欄,所以被告人乘虛而入,在收銀處偷走了手提電話。 13.黃大律師續指出,本案不涉及任何爆竊工具、事前計劃或部署。被告人只是經過案發的處所順手牽羊,技術上屬於「入屋犯法罪」,其實實質上屬於機會主義竊匪,罪責屬於盜竊罪。 14.黃大律師呈上高等法院上訴庭及原訟法庭過去曾經處理的一些屬於機會主義竊匪的入屋犯法罪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CACC 406/2005、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水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62號。 15.黃大律師倚賴這些案例,要求法庭採納較低於一般發生在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 16.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最大減刑理由是他的認罪答辯與及和警方合作的態度。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可見他現在有深切悔意。 17.黃大律師亦倚賴上述教育署評估報告與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廖醫生於2022年8月22日為被告人撰寫的報告,強調被告人的智商較常人略低,可能影響到他的自制能力,要求法庭酌情給予額外寬減。 18.被告人願意全數向兩名受害人或受害公司賠償港幣$14,280,並把他的一萬元保釋金作賠償金。被告人承諾日後交出餘款$4,280。 19.被告人自從獲得高等法院保釋外出之後,一直踏實工作,不停在不同的知名食肆或會所中做雜工。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現在已經接近45歲,開始醒覺自己的生命要作出轉變。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生命已經出現轉捩點。言下之意,黃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他的重犯機會不高。 20.最後,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最後一次定罪所涉及的兩項盜竊罪的發生日期是2022年8月4日和9月20日。他在同年9月23日因該兩項罪行被拘捕,在同年10月31日被定罪:請參閱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885號。黃大律師認為,假若控方決定把這兩項盜竊罪與本席處理的兩項入屋犯法罪以一宗案件一併處理,被告人理應在刑罰整體性的原則下,無需因該兩項盜竊罪服刑39個星期之久。因此,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把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刑期酌情下調,以達致四項控罪以一宗案件處理的效果。控方對這個要求沒有異議。 21.在本席詢問下,黃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法律原則上是一名干犯不誠實類別罪行的慣犯。 量刑的考慮 22.首先,本席同意本案與一些涉及賊人爆破門窗進入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不同。本席接納黃大律師所言,本案案情反映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或在犯案前有任何計劃或者部署。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竊匪。本案只是技術上的「入屋犯法罪」。根據黃大律師引述的兩宗上訴庭案例,即Sim Ka Wing及張道明的判案理據,本席同意採納一個較一般這類罪行的監禁兩年半為低的量刑基準。 23.另一方面,被告人過去有7次盜竊罪的定罪紀錄。即使不計算上述東區裁判法院的案件,被告人已經有5次盜竊案底。在不誠實類別的罪行上,被告人屬於一名慣犯。法庭在這次處理兩項屬於不誠實類別罪行的判刑上,必須考慮判處具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的刑罰。 24.再者,兩項控罪分別涉及手提電腦和智能電話。這些個人電子裝備往往儲存了大量物主的重要資料,包括親友的通訊聯絡方法、珍貴照片及/或重要商業資料。物主被盜去這些電子裝備之後,日常生活或工作必定受到負面影響。因此,受害人的損失不止是財物的表面價值。 25.本席接納因為被告人的智商較常人略低,可能影響到他的自制能力,因此他犯案也可以理解。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正正因為他的智商較低,自制能力較差,所以重犯機會較常人更高,刑罰的阻嚇性便更加有必要性。所以,本席不認為他的智商較低是一個減刑因素。事實上,從他過去犯罪和被判處監禁的經驗可見,他必定知道犯法的嚴重後果。他依然選擇犯法,他便須面對法律的制裁。 26.本席接納被告人有深切悔意。他的認罪答辯已經充分反映他的悔意。本席自然會給予他應得的三分之一寬減。至於被告人的生命出現轉捩點的說法,本席無意反駁。但是,本席不能因此而不追究他所犯罪行。假若他的生命真的出現轉捩點,日後不再犯法,日後法庭亦不會處罰他。法庭不能因為一個犯人聲稱自己的生命出現轉捩點而不追究他以往所犯的罪行或輕判他。 27.經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與及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18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寬減,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2個月。因為被告人把保釋金用作賠償及承諾把賠償金的餘款交出,本席以他作出全數賠償為判刑基礎,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11個月。 28.在考慮本案的刑罰整體性方面,本席認為總共監禁16個月已經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本席亦接納黃大律師的陳詞,假若上述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的兩項盜竊罪與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以同一宗案件處理,被告人在裁判法院面對的兩項盜竊罪未必帶來實質上監禁39個星期的懲罰。基於這個原因,本席酌情把本案的整體刑期下調至監禁15個月。 判刑和命令 29.本席下令被告人支付港幣$10,280給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即一部Samsung Galaxy Book Pro手提電腦的物主,作為損失這項財物的賠償金。這筆賠償金中的$8,000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餘款$2,280須盡快繳付。 30.本席下令被告人支付港幣$4,000給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即一部Nokia智能電話的物主,作為損失這項財物的賠償金。這筆賠償金中的$2,000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餘款$2,000須盡快繳付。 31.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1個月。 32.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1個月。 33.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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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