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超翰 對 韓欣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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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庭於2019年12月23日頒發判案書 [2019]HKCA 1433 ,駁回被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於2017年11月27日在DCCJ 3936/2012 之原審判決提出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該次申請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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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3/2018 [2020] HKCA 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6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9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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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庭於2019年12月23日頒發判案書[2019]HKCA 1433,駁回被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於2017年11月27日在DCCJ 3936/2012 之原審判決提出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該次申請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2.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7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述判決向本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於2020年6月4日頒發判案書[2020] HKCA 406撤銷該提出動議書,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該次申請之訟費,評定為港幣15,000元。 3.其後被告人於2020年7月17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本案上述2019年12月23日及2020年6月4日之命令,直至DCCJ 3936/2012案件完結。 4.被告人及原告人分別就是次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提交書面陳詞。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及《實務指示4.1》所規定,本庭認為本申請可據已呈交文件,以書面審理,不須進行口頭聆訊。 5.《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規定如下:「在不損害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原則下,凡有任何判決或命令針對任何一方作出,該一方可以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6.上訴庭於Credit Lyonnais v SK Global Hong Kong Ltd, [2003] HKC 104判案書中強調勝訴一方執行判決的權利。《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內「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是指判決後發生了可引致該判決無效之事宜。 7.被告人於其傳票、誓詞及書面陳詞中未能指出任何判決後發生的事宜可引致2019年12月23日及2020年6月4日的判決無效。 8.再者,被告人錯誤認為DCCJ 3936/2012案件尚未完結。法庭在2019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6段已說明,麥法官2018年5月11日的判決為駁回被告人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訴訟人在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可以再次向上訴庭再申請上訴許可,但不可以就拒絕許可提出上訴。在本案中,被告人已再次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其後上訴庭在2019年12月23日駁回她的申請。上訴庭並在2020年6月4日的判案書解釋,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2019年12月23日的判決為最終的判決。因此DCCJ 3936/2012經已完結。 9.本庭裁定被告人未合乎《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訂明對於申請擱置執行判決或命令之條件。本案亦無特殊情況足以令本庭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擱置執行判決。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被告人2020年7月17日之傳票。 11.本庭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反對2020年7月17日傳票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判定該訟費為港幣15,000元。 12.鑑於上訴庭已清楚說明有關DCCJ 3936/2012及CAMP 63/2018的司法程序經已完結,為防止被告人再次濫用司法程序,浪費各人及法庭的資源,本庭頒令指示法庭登記處拒絕讓被告人再次在本案中提出傳票申請。若被告人無視指示再次在本案中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可交由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撤銷。
原告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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