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超翰 對 韓欣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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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的物業位於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755號B段及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1361號(合稱「該處所」)。本案申請人於2019年9月3日入稟土地審裁處,以業權人的身份向答辯人追討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權。案件於2020年7月6及7日進行審訊。此判決書關於答辯人針對本席於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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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588/2019 [2021] HKLdT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9年第1588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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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牽涉的物業位於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755號B段及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1361號(合稱「該處所」)。本案申請人於2019年9月3日入稟土地審裁處,以業權人的身份向答辯人追討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權。案件於2020年7月6及7日進行審訊。此判決書關於答辯人針對本席於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程序背景 2.在2020年6月3日(即在審訊前約一個月),申請人發現答辯人在該處所外搭建了竹棚和封了圍網,正在進行大規模的建築工程。申請人於2020年6月9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答辯人在該處所繼續進行建築工程。 3.審裁處在2020年6月16日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即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答辯人(不論是她本人、她受僱的人、她的代理人、其他代表她的人及/或答辯人透過/指示/鼓勵他人)在該處所進行建築工程,直至正審判決或土地審裁處另行作出命令為止。 4.正審於2020年7月6日及7日進行,審訊完畢後,本席保留判決。 5.在審訊後15天(即2020年7月22日)判案書尚未被頒佈之時,答辯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擬針對2020年6月16日的非正審禁制令提出上訴。 6.該申請的首次聆訊於2020年9月3日進行。因答辯人聲稱自己患有嚴重精神病,本席批准答辯人存檔進一步的醫療文件記錄[1]並將許可聆訊押後[2]。 7.於2020年10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答辯人頒下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58(1) 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該條例第2條訂明,「財產」(property) 包括據法權產。該條例第53(4) 條也訂明,破產人財產的任何部分如包括據法權產,該等權產須當作已妥為轉讓給受託人。 8.審裁處於2020年12月24日判下正審後判案書,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已經於2012年11月14日屆滿,答辯人無權佔用該處所,並命令答辯人須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9.於2020年12月31日,答辯人在沒有事先得到其破產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存檔申請書,針對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後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10.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1月11日致函審裁處,表示答辯人的據法權產已歸屬 (vested in) 破產管理署署長,故此答辯人沒有資格 (locus standi) 自行提出該申請。其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4月12日致函審裁處表示不會給予答辯人許可繼續針對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後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4月16日,本席駁回該上訴許可申請。 11.有關答辯人針對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5月10日致函審裁處,表示因為該禁制令是針對答辯人本人,而不是針對破產人的財產[3],故此無意參與但亦不會阻止答辯人進行有關的法庭程序。上訴許可聆訊在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反對亦不參與的情況下於2021年5月20日進行。 雙方的理據 12.答辯人的上訴理由大概是:(1) 答辯人認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當時官階)日期為2017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實在是將該處所的管有權給予她,故此她有權進行修茸;(2) 屋宇署曾去信申請人及答辯人要求他們修茸該處所,然而申請人拒絕出錢維修;(3) 該處所的狀況惡劣,停工會引致危險,威脅她的生命;及 (4) 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答辯人進行的工程是僭建。 13.答辯人在上訴許可聆訊中擬引入新的證據。她又要求申請人履行在提出臨時禁制令時作出的「承諾」,賠償她的損失。 14.申請人反對答辯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可概述如下:
討論 15.須注意的是,本庭於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禁制令為一個臨時禁制令,命令中的第3段為:
16.因本席已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正審後之判案書,其時該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已經沒有效力,故此,就該臨時禁制令繼續申請上訴許可並沒有意義。 17.而且,在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後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租約早已經在2012年11月14日屆滿,自此以後,答辯人無權佔用該處所。簡而言之,本席在審訊後的判案書中確立了申請人作為業主在該處所中的權益。這點亦正正顯示,本席頒發臨時禁制令制止答辯人在審訊前對涉案物業(一個她沒有擁有權並很有可能不享有管有權的物業)進行工程乃是正確的決定。若本席沒有頒下臨時禁制令阻止答辯人施工,可以預見的是申請人在審訊勝訴後取回物業管有權時,其物業很大機會已經遭受不能被補救或逆轉的改動和損害。 18.亦須注意的是,破產管理署已經表示不同意答辯人針對正審後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換而言之,答辯人必須交回該處所之管有權予申請人此一裁決已經不能被推翻。在這樣的情況下,答辯人針對臨時禁制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現在已經是純學術性的問題。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無須亦不會就上訴許可中雙方的每一個論點詳細地分析,而只會就兩個較為重要和有關的議題簡要地討論。 逾期申請 19.代表申請人的梁復智大律師指出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b)條規定,有關非正審命令的上訴許可須在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即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但是,答辯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該申請,她在2020年7月22日才存檔申請書,超出了14天的法定期限22天,屬嚴重的延誤。 20.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件於2019年12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4]第26至27段解釋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21.由於答辯人本人就是CAMP 63/2018案件的申請人,她應該清楚知道上述的法律原則。如上所述,由於本上訴許可申請的延誤嚴重,而且答辯人沒有就延誤提供合理的解釋,所以答辯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法律論點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答辯人的擬上訴理據欠缺真實的成功機會 22.申請人認為本庭有充足的法律理據和事實基礎頒下2020年6月16日的非正審禁制令。首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8(6) 及 (9)條,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在收回管有的法律程序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 23.梁大律師指出,既定的法律原則[5]是,如果申請人的業主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他有權在收回管有權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階段申請禁制令,禁制在他的物業的侵入行為。若果答辯人反對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她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有可供爭辯的理據顯示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如果答辯人未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法庭無須考慮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m Ltd [6]的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否則應該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倘若答辯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法庭應考慮American Cyanamid所定下的因素,即相對便利、維持現有狀態及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以決定是否授予非正審禁制令。 24.本案的申請人及答辯人也是DCCJ 3936/2012案件的與訟雙方。在該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當時官階)經6日審訊後,裁定本案答辯人將僞造的贈與書在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企圖將該處所的業權由本案申請人轉讓給自己[7]。麥法官宣告該贈與書無效,並撤銷該贈與書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8]。於2019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頒發判案書[9],拒絕就DCCJ 3936/2012案的判決給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B 條,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10]。換而言之,申請人已被法庭確立為該處所的註冊、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 25.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分析。在DCCJ 3936/2012案,雙方沒有爭議曾經簽訂了兩份租約[11]。在第二份租約於2012年11月14日完結後,答辯人已不是申請人的租客。答辯人在本案沒有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該處所。 26.答辯人在本案的抗辯中聲稱在2010年12月25日與申請人簽訂了第三份租約,租期從2010年12月15日開始至2022年12月14日為止,為期12年,故此她的身份仍然是申請人的租客,有權管有和佔用該處所。可是本席認為雙方曾簽訂此第三份租約之說法極不可信。本席已經於2020年12月24日的判案書中裁定不接納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有訂立第三份租約,有關之討論在此不贅。明顯地,答辯人沒有可供爭辯的理據去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涉案物業。本席於2020年6月16日頒下臨時禁制令以制止答辯人在正審判決前對涉案物業進行侵入行為是正確的決定。 27.無論如何,即使答辯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按照American Cyanamid的考慮因素,由於答辯人在該處所進行大規模的改動結構工程及加建僭建物,所以有迫切需要在非正審階段,向她發出禁制令,以確保該處所維持現有的狀況 (status quo) ,否則申請人若最終在正審後勝訴,在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時會受到嚴重的阻礙及損失,而且無法從損害賠償得到充分的補償。在衡量頒發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分别對訴訟雙方所造成的相對影響後,本席認為拒絕頒下禁制令對申請人所造成的影響明顯多於授予禁制令對答辯人所造成的影響。 28.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論點,顯示本庭在2020年6月16日頒下非正審禁制令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2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總結 31.總括而言,答辯人擬提出的非正審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並且在現階段已流於純學術性的爭辯而不存在著任何實質意義。本席現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32.本席命令答辯人作為敗訴的一方須支付申請人有關此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交由法院以區域法院的基礎評定。本席亦給予申請人大律師證書。
申請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答辯人於2020年9月10日送達一共162頁的醫療記錄。答辯人提供的醫療記錄清楚顯示,答辯人並沒有她所聲稱的精神病。 [2] 因有破產法律程序針對答辯人於高等法院進行,破產管理署要求延期有關禁制令的上訴許可聆訊。在諮詢過申請人大律師的日誌後,臨時禁制令上訴許可的聆訊訂於2021年5月20日進行。 [3]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5月12日致函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法律論點並邀請署長重新考慮其立場。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1年5月14日回覆,表示需要更多時間考慮申請人代表律師提出的論點。直至聆訊當日審裁處仍未有收到破案管理署的回覆。 [5] The Church of Jesus Christ and Latter-Day Saints Hong Kong Ltd v Jessica Park (HCA 1167/2001, 2001年11月8日)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的判詞第9段及International Trademart Company Ltd v Club Regency Ltd (HCA 1243/2008,2008年7月25日) ,辛達誠法官的判案書第55至57段。 [6] [1975] AC 396。 [7] 判案書第95段。 [8] 判案書第91段。 [10] 上訴法庭2020年6月4日的判案書 [2020] HKCA 406。 [11] 判案書第4、5及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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