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Chiu Hon 對 Han Yan Ta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63/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19 before 林文瀚 (Deputy President), 區慶祥 (Justice of Appeal).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new evidence on appeal – property dispute over deed of gift – plaintiff claimed he never signed deed gifting property to defendant for use as Buddhist hall – District Court found deed not signed by plaintiff based on handwriting expert evidence – defendant sought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nd to adduce new evidence – whether delay in filing leave application reasonably explained – whether new evidence satisfied Ladd v Marshall requirements – held: defendant's explanation for delay not credible as she had legal representation at trial who should have explained appeal rights and time limits – new evidence failed all three Ladd v Marshall requirements: not shown reasonable efforts could not have obtained evidence at trial; medical reports did not support cognitive impairment; evidence not credible on its face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ew evide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 defendant ordered to pay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00,000 – no oral reconsideration under O.59 r.2A(8).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 Whether to admit new evidence on appeal under Ladd v Marshall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new evide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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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3/2018 [2019] HKCA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6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9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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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被告人於2018年5月14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庭發出許可,容許她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在2017年11月27日頒發的判案書(「原審判案書」) 提出上訴。 2.被告人曾向麥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在2018年5月11日被麥法官駁回,見:[2018] HKDC 485。 3.被告人於2019年6月6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庭批准被告人引用新證據。 4.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引入新證據申請。 背景 5.本案涉及香港新界丈量約6地段755B及1361(「該物業」)的業權。該物業是原告人父親的遺產,自1992年3月17日起,原告人與其妻子劉冰怡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劉女士於2006年6月12日去世,其後原告人成為該物業之全權業主。 6.原告人與被告人曾訂下兩份租約,容許被告人以月租1元的形式在2008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租用該物業。 7.約於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人發覺在土地註冊處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了一份手寫贈與書(備忘錄號碼12010600520079)(「該送贈契」)。該契的日期為2011年7月26日,內容是原告人「自願將(該物業)贈與(被告人)作佛堂居所之用」。 8.原告人於2012年11月9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傳送令狀,要求法庭宣告該送贈契無效,撤銷該送贈契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並命令被告人遷出該物業。 9.被告人於2013年3月1日存檔一份抗辯書(於2015年11月21日修訂)。她亦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償還一筆港幣13,786.9元的貸款及撤銷本案傳送令狀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 10.麥法官在原審判案書已經詳細敍述雙方案情,本庭不在此重覆。簡單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簽署該送贈契。 11.被告人的案情是她與原告人為情侶關係,當雙方在2009年發生性關係後,原告人答應照顧被告人。為了讓被告人將該物業改建為佛堂,原告人決定放棄申請在該物業興建丁屋,並委託被告人向相關部門申請在該物業上興建佛堂。其後,興建佛堂的申請遇上阻力,為了表達原告人的愛意及讓被告人在原告人過身後弘揚佛法,原告人便決定將該物業贈予被告人作「佛堂居所」。 12.關於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告人指根據口頭租約被告人需要支付差餉和地租,被告人將反申索中的款項交給原告人以履行她在口頭租約的責任,原告人否認該筆款項為借貸。 13.麥法官於2017年11月27日頒下判決書。麥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說法難以置信,因為該物業是原告人父親的遺產,原告人不可能不顧及其他親人而將該物業贈予被告人(判案書第65段)。此外,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一直沒有兌現為被告人承擔生活費用的承諾,卻願意將該物業贈予被告人,是不可信的說法(第37段)。麥法官不接納被告人是一名有志弘揚佛法的佛門弟子(第35至36段),他亦不接納被告人所指她曾經在該物業居住的說法(第43段)。 14.法官亦考慮過兩位筆跡專家的報告,他認為梁先生的方法較為仔細和全面,因此他接納梁先生的結論並裁定該送贈契上原告人的簽署並非出自原告人的手筆(第72段)。 15.在所有議題上法官均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他判處原告人的申索勝訴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上訴許可申請 16.由於被告人不滿麥法官的裁決,她在2018年2月27日向麥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麥法官在2018年5月11日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17.被告人於2018年6月4日存檔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決。麥法官於2018年8月10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在2018年8月13日存檔傳票,為暫緩執行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她的申請於2019年1月31日被麥法官駁回。 18.被告人在2018年5月14日存檔傳票向本庭提出針對原審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9.被告人解釋她未能於限期前提出上訴的原因是她曾申請法律援助但不獲批准,她亦不懂法律。此外,她每次到高等法院都會感到頭痛。 20.被告人在2018年5月14日存檔的誓詞中夾附了醫療報告證明她有精神病,糖尿病及眼疾。 21.在2019年2月25日存檔的兩份陳詞(日期分為别2月21日及23日),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本應為鄧少雄法官,但「有人(蓄)意安排」麥法官審理。她聲稱原告人曾指示「有背景人士劉裕彤先生來向(她)取回一份贈與契」。她又指根據一份1992年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件,原告人向兄弟「買斷」該物業的業權,因此涉案物業是祖堂的說法不可能成立。她指劉先生和她女兒的證供能夠證明原告人曾簽署文件捐出該物業予她,她沒有傳召劉先生是因為她長期受精神病困擾。最後,她指法庭應該接納政府筆跡專家的證據,因為他的立場較為中立。 加入新證據申請 22.於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加入24項新證據及「佐證文件」,當中包括劉裕彤先生的誓章,被告人女兒的誓詞,被告人的誓詞,原告人向警察提供的口供,被告人在下級法院作出的陳述,新聞剪報,醫療報告,單據及其他文件。 23.在2019年6月26日存檔的誓詞,被告人解釋她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她未能記起很多對她有利的證據,因此當案件仍在下級法院審理時她未能告訴律師這些文件的存在。她在2019年8月1日存檔的誓詞指麥法官沒有用心聆聽被告人的陳述,她又重覆劉先生和被告人女兒的證供對被告人案情的幫助。 24.在2019年8月9日存檔的陳詞,被告人指她在本案審訊期間記不起麥法官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她的案件。在2019年10月2日存檔的陳詞,被告人指她因為受精神病困擾而無法告知律師所有證據,她在最近才回復記憶,法庭應批准被告人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法律原則 2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任何訴訟人擬進一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原審法官拒絕批准許可後的14天內,向本庭提出申請。 26.案例確立,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27.如果延誤的時間短而申請人有一個可接納的理由,申請並不會因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而被駁回,除非上訴是沒有成功的希望「尹滿波及袁疊足(未編入法律彙報,HCMP 1401/2009,2009年8月21日)」。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呈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28.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 Footnote 1)。 29.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三個條件如下:(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討論 30.本庭同意麥法官在2018年5月11日駁回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的判決書第8-9段的分析,不接納被告人就未能在限期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在原審時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的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敗訴後,律師及大律師應該曾向被告人解釋2017年11月27日的判決書及她上訴的權利和時限及與她分析是否有合理的上訴理據。 31.被告人說她在2017年12月4日已提交上訴書給法援署,其後因法援證書修訂批准她向麥法官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令,她誤會法援署也批准她上訴的法援申請。 32.本庭不接納被告人這個沒有可信的證據支持的說法。如前述,在原審代表她的律師及大律師應該有向被告人解釋上訴的權利和時限。他們應該也有向被告人解釋法援證書修訂涵蓋的範圍,並不包括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沒有實質證據顯示她的律師及大律師沒有履行這些責任。 33.既然她在2017年12月4日已擬備上訴書,她沒有理由不可以自己在上訴時限屆滿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34.關於加入新證據申請,本庭認為這項申請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1個要求,即被告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35.在原審時,被告人經律師存檔多項文件證據,被告人的案情亦包括她和女兒在2011年3月4日見證原告人簽署一些文件的說法(判案書第52段)。由此可見,被告人曾給予詳細指示給予她的法律代表。此外,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劉裕彤先生曾向她索回送贈契,這件事必然在被告人腦中留下深刻印象。 36.她呈交的醫療報告(2018年2月15日及2018年6月15日大埔醫院曹醫生簽署的報告)並不支持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在原審代表她的律師及大律師也沒有在原審過程中向法庭提出他們從被告人獲得指示有困難。本庭不接納被告人指她因為精神病而未能給予律師正確指示的說法並撤銷被告人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37.被告人2018年12月25日的書面陳詞聲稱劉先生為原告人2012年10月30日在大埔警署錄取的口供內第8段提及的劉先生。該份口供在原告人2013年5月2日的文件清單內經己披露,若被告人上述的聲稱正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應該有足够機查出劉先生的身份及在原審中傳召他為證人。 38.本庭也不接納劉裕彤先生的誓章表面上可信。原告人口供第8段提及的劉先生是律師行師爺,劉裕彤先生在誓章中卻聲稱自己從事飲食業達30年。被告人及劉裕彤先生均沒有解釋他們在甚麽情況下在2018年9月重逢。若如劉裕彤先生於2018年11月12日在大埔警署錄取的口供內所說他們倆人在2012年10月後至2018年9月間並沒有聯絡,他突然在2018年9月出現協助被告人實在令人懷疑。 39.本庭更不接納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該租約的租賃期為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這明顯與不爭議的第二份租約的租賃期(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有衝突。在2019年7月31日的陳詞被告人亦未能解釋箇中情況。她在原審時從來沒有提及第三份租約。 40.因此這申請亦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3個要求。 41.被告人的說法是簽署該送贈契時她女兒不在現場。至於2011年3月4日簽署的文件,判案書第52段經已交待。本庭不認為如果接納女兒2018年10月2日的誓詞會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 42.在這方面這申請亦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第2個要求。 43.本庭拒絕批准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依賴新的證據。 44.關於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指原審法官對她有偏見,因為她曾在之前的案件指責法官。原審法官在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的判案書([2018] HKDC 485)中指出他在審訊過程中對被告人毫無印象(第12段)。一般來說,法官曾在較早時審理同一訴訟人的案件並不足以構成實際偏頗(actual 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 。原審法官是專業的法官,必然深明每件案件須就該案的呈堂證據作出判決的道理。在本案中,被告人聲稱她自己在原審時也忘記了麥法官曾在較早時審理她另外的案件。麥法官對她毫無印象並不出奇。經細心考慮過原審判案書及被告人的誓詞和陳詞後,本庭不認為被告人能夠顯示法官有實際偏頗(actual 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因此這項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45.被告人不滿原審法官懷疑她自稱是佛門弟子的真實性(判案書第36段),她指這個議題與本案無關。考慮到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將該物業贈予她作為安身之所及弘揚佛法的用途,本庭認為此議題並不是與本案全無關係,因此這項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46.被告人指法官沒有考慮被告人因精神病及照顧小孩而精神不集中,但被告人未能顯示此議題與本案爭議點的關係。這項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47.被告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都是關於原審法官就該送贈契真實性的事實裁斷。 48.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49.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說法去說明法官在衡量事實因素,特別是在處理兩名筆跡專家證據方面,犯上任何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因此這些上訴理據均沒有任何勝算機會。 50.至於被告人在誓章和陳詞提出的其他論點,被告人未能援引任何已存檔的證據作支持,因此本庭並不接納該些論點。 命令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看不到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 52.本申請因雙方在區域法院的申請經已拖延太久,既然本庭在考慮過被告人的所有文件及陳詞後可以達至以上的判決,本庭不應再等待原告人作另一次的陳詞才頒布裁決。 53.因此,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在2018年5月14日及2019年6月6日存檔的傳票。 54.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在上訴許可及加入新證據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55.此外,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及加入新證據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原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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