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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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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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0/2020 [2020] HKDC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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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2020年5月12日下午約3時38分, 受害人劉女士沿太子道西步行。當時劉女士身穿長外套, 並將她的紅色智能電話iPhone 7 Plus接駁著充電器擺放在長外套的左邊袋內。劉女士的智能電話價值約港幣8,000元。 3.與此同時, 警員21352穿著便裝進行反盜竊巡邏。當天下午約3時42分, 當警員21352巡邏到太子道西與西洋菜南街交界時, 他看見被告在該處徘徊, 不時四處張望, 特別留意途人的銀包和褲袋。警員21352於是跟蹤和監視著被告。 4.約一分鐘後, 警員21352看見被告突然走近劉女士, 並且伸手入劉女士的長外套的左邊袋內, 拿走劉女士的智能電話。警員21352繼續跟蹤著被告, 並向警方要求支援。警員21352和到來支援的警員最終在始創中心的停車場截停被告。警員21352搜查被告, 在被告的短褲右前袋內搜出劉女士的智能電話。 5.劉女士後來確認失去她的智能電話, 只有充電器仍然留在長褸的左邊袋內。劉女士認出, 警員21352從被告的短褲袋內搜出的智能電話是她失去的電話。 6.被告在現場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 我一時貪心先偷部電話。」 犯罪紀錄 7.從1990年6月至2018年11月, 被告曾經30次出席法庭接受有關38項控罪的判刑, 包括11項盜竊罪和6項企圖盜竊罪。其他的罪行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3項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罪、4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物罪、2項管有香煙作售賣用途而該香煙的封包沒有載有健康忠告、3項售賣封包上並無載有健康忠告及焦油含量類稱的香煙以作售賣用途、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和2項抗拒警務人員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2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判處監禁12個月。被告在2019年7月中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51歲, 於1969年6月4日在越南出生, 在越南接受教育至小學7年級。被告在1986年當他15歲時移居香港。被告是獨子, 經已結婚, 與父母分開居住。與被告同住的家人包括他的妻子、9歲的兒子和18個月大的女兒。被告是一名地盤棚架散工, 月入約港幣20,000元。但是, 由於香港爆發新冠肺炎, 被告從今年2月開始失業, 未能繼續供養家庭。被告的妻子在一間越南餐廳任職助理廚師, 月入約港幣15,000元。現時當被告的妻子外出工作時, 兩名子女交給朋友照顧。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單獨行事, 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從1992年開始, 被告的左手永久傷殘, 他的搬重能力受損, 令他不容易尋找工作。被告是因為經濟壓力和愚蠢才干犯本案。被告現時感到非常後悔, 希望可以儘快回家分擔妻子的經濟責任, 及照顧兩名子女。辯方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妻子和朋友撰寫。他們都指稱被告因為失業但需要維持子女的生活才犯案, 懇求法庭輕判被告。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初次有機會時便表示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0.辯方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案[1]的原則性判決和HKSAR v Au Kin Wah[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劍波(又名梁健波)[3]等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來幫助本席釐定本案的刑罰。 判刑理由 11.被告干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為這種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 否則即使犯案人初犯, 仍須對他處以即時監禁, 不得判處緩刑。 12.在本案中, 被告聲稱因為失業和經濟理由而犯法。但這一點只可以解釋被告犯法的原因,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事實上, 辯方律師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上訴法庭亦在Ngo Van Huy案訂下監禁期的定量指引。對初犯者而言, 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5個月; 如案件存有加刑因素, 包括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 或犯案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 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14.在本案中, 便裝警員發現被告在太子道西與西洋菜南街交界徘徊, 不時四處張望, 對途人的銀包和褲袋特別留意。警員亦在監視了被告約一分鐘後看見被告走近劉女士落手進行偷竊。由此可見, 被告不是因為機會的突然出現導致他產生犯罪的意念。他的行為不是偶發性而是蓄意的作為。再者, 劉女士的電話價值高達港幣8,000元。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5.就著加重處罰因素, 案情顯示被告在一個交界路口進行偷竊, 時間是接近下午4時。毫無疑問, 案發地點必然有途人經過及/或在該處逗留。不過, 案情沒有顯示被告利用人多擠逼的環境犯案, 他也沒有糾黨行事。因此, 這些出現在Ngo Van Huy案的加刑因素在本案沒有出現。 16.另一方面, 被告的犯罪紀錄惡劣。被告第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1990年6月14日, 亦即是被告剛滿21歲, 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干犯罪名是企圖盜竊。辯方律師根據被告的指示告知本席, 被告當時企圖偷竊銀包。這項顯然也是屬於「打荷包」式的罪行, 否則當時初犯及犯罪時只有20歲的年青被告不會被法庭判處即時失去自由的刑罰。在該次判刑之後, 直至2018年11月, 被告再行干犯另外11項盜竊罪和5項企圖盜竊罪, 全部被處以拘禁式的刑罰, 包括一次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兩次羈留於戒毒所, 和12次被判處監禁, 刑期只有一次是監禁2個月, 其餘11次是監禁8至18個月不等。就著這16項盜竊罪和企圖盜竊罪的案情, 辯方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其中的8項(即被告刑事紀錄的第二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和第二十九項)涉及偷衣物和電線, 其餘8項則涉及「打荷包」的盜竊行為, 偷去的物品為銀包和手提電話。被告說其中的8次判刑全部都不涉及「打荷包」的盜竊行為, 本席對被告的說法感到懷疑。本席相信, 被告刑事紀錄的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和第二十三項也是與「打荷包」有關。當然, 本席沒有相關案件的案情在手, 本席只是基於被告得到的刑罰作出推論, 因為被告在這些罪行中被判監分別為12個月、12個月、10個月和10個月, 刑期的幅度與Ngo Van Huy案訂下的判刑指引甚為吻合。不過, 即使這4項不是「打荷包」式的盜竊罪, 被告顯然也是干犯了嚴重的盜竊罪, 否則他也不會得到這些刑罰。無論如何, 被告最後一次的判刑絕對是「打荷包」罪行, 判刑日期是2018年11月12日, 刑罰是監禁12個月。他在2019年7月中服刑完畢離開監獄, 但在10個月後, 他在2020年5月12日干犯本案。毫無疑問, 被告是一名不斷重覆干犯盜竊罪包括多次「打荷包」式犯罪行為的慣犯。在這種情況下, 他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在參考了Ngo Van Huy、Au Kin Wah和梁劍波案的判決後, 本席將被告的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至監禁24個月。 1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聲稱在案發時失業, 為了減輕妻子的經濟重擔及為了兩名子女的生活干犯本案。即使他的說法是真實, 但是, 經濟需要和壓力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被告多次犯罪都被判處拘禁式的刑罰。他在干犯本案前不可能不知道, 一旦被捕, 他就會失去供養和照顧子女的能力和機會, 他卻不理會這一點。既然被告在犯罪時不理會他的家庭責任, 他在接受刑罰時就不能倚靠這一點作為減刑因素。 1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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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