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66/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ly 2023.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 ,被判處監禁7個月。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親自行事,被本席在上訴聆訊後駁回,現交代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66/2023[2023] HKCFI 25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6/2023

[2023] HKCFI 2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雷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7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被判處監禁7個月。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親自行事,被本席在上訴聆訊後駁回,現交代理由。

2.裁判官如下撮述案情:

「2. 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於案發當時, 涉案物品的物主將他的購物手推車連同內裡載有的物品在無人看管的情況下放置在案發地點, 然後他前往附近店舖購物,稍後他返回時案發地點發現他的手推車失去蹤影。當時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在較早時間拿走了手推車並逃離現場。

3. 在同日稍後時間, 警員在巡邏時截停及搜查被告人並發現被告人管有涉案被盜物品。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因貪心而犯案。」

3.裁判官考慮了原審代表律師提出的求情陳詞後如下判刑:

「8. 被告人於本席席前認罪。涉案物品總值310元,雖然這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大的金額,但相關物品也並非毫無價值。於案發當時,被告人趁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手推車放置在街上後離開並前往購物時盜取了他的手推車及內裏的物品,這案情也絕非輕微。

9.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是一名慣犯。他最後一次類同的紀錄 (盜竊 (店舖盜竊)) 是在2023年1月12日被判處了兩星期監禁。被告人在該案判刑之後大約兩個月又再干犯本案,本席認為被告人於短時間之內重複干犯同類型案件是一項加刑因素,這顯示過往的判刑對被告人不能起阻嚇作用,法庭必須要判處阻嚇式的刑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他母親的情況均沒有顯示出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本案最大的減刑理由就是被告人及時認罪。

10. 本席參考了同類型案件的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國雄 「2019」HKCFI 1133一案中,該案上訴人在第一項控罪中被指控盜取了受害人掛在餐廳門口的背包,背包內有衣物及現金2,700元。該案上訴人過往有三十三次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五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原訟法庭在考慮了該案的發生情況及上訴人的前科後表示為了阻止上訴人再犯,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絕不為過。當然,本席明白本案被盜物品的價值較此案例為低,量刑起點亦應有所調節。

11. 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應本席指出的加刑因素,加刑1.5個月至10.5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時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7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扣減的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7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沒有呈上任何書面陳詞。本席在上訴聆訊中帶領上訴人閱讀答辯方的陳詞大綱,在上訴人表示明白後聽取他的陳詞。

5.庭上,上訴人說他的弟弟拿了他們母親所有財產後丟下了她,上訴人現與母親同住,負責照顧她。上訴人指出他即將在20多天後就刑滿釋放,希望法庭可以判他上訴得直。以本席理解,上訴人說法是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並且沒有考慮到他的個人狀況,沒有給予足夠扣減。

討論

6.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CACC 107/2004案中就在公眾地方扒竊案件的判刑訂下了指引,在沒有考慮加、減罪責因素前,一般初犯者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法庭指出加重罪責因素包括扒竊在行人熙來攘往,擁擠的購物區內進行,及犯案者是慣犯。

7.上訴法庭解釋,扒竊是社會正確地嚴厲譴責的罪行。雖然被扒竊的財物價值往往不高,但是會對受害人構成重大不方便。犯案者相對容易地在公眾地方侵犯被扒竊者的個人空間及私隱。罪行對香港城市聲譽帶來負面影響。以上這些事項令這類罪行變得嚴重,因此必須予以重罰。

8.香港特別行政區吳阿珊 CACC 358/2013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即使被盜財物在偷竊一刻不在受害人身上而是譬如在掛在椅背的外套內,若偷竊者「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2],則罪行的嚴重性與Ngo Van Huy案的扒竊相同,而該案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

9.裁判官在陳述書中提及的羅國雄案件牽涉兩項控罪。控罪1中任職廚師的受害人在下午時分把內有衣物及2,700現金的背包掛在餐廳門口後不翼而飛。控罪2中上訴人在凌晨5時從一個沒有人看守的街市海鮮檔偷取了1,000元現金和10隻價值共4,950元的螃蟹,其中4隻在上訴人被拘捕後在他住所尋回。

10.該案上訴人有33項定罪紀錄,當中25次涉及不誠實罪行,而其中23次被判處監禁,而且在對上一次刑滿釋放不久後再次干犯同類罪行。

11.就該案控罪1,原審裁判官引用以上提及的Ngo Van Huy吳阿珊 案例,裁定上訴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背包,裁定其盜竊行為與扒竊罪行嚴重性相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積犯,就控罪1採納了15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判監10個月。就控罪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趁著受害人沒有好好看管財物乘機盜竊,而被盜財產價值共5,950 元,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監3個月,其中2 個月刑期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12 個月。

12.暫委法官彭中屏駁回判刑上訴,認為控罪1「可能嚴格上不屬扒竊罪,但考慮了該案的發生情況與及上訴人的前科,為了阻止他再犯,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絕不為過」。至於控罪2方面,彭官則認為裁判官的4個半月量刑起點「屬於寬鬆」。

13.在上訴人本案中,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加拿大籍的72歲男受害人將被盜財物放在一輛購物手推車上擺放交加街上後往附近店鋪購買食物。手推車上沒有錢包,只是生果和麵包等食物,總值310元。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14:01時推走手推車。當時正值午飯時間,排檔林立的灣仔交加街必定人來人往。上訴人刻意選擇在繁忙時間、地點尋找偷竊對象,明顯地「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他們身邊的財物」。

14.當然,被盜財物中沒有受害人的銀包或身分證等,沒有做成重大不便,但是裁判官已經就被盜財物價值較低而將判刑從最低的12個月起點大幅下調四分之一至9個月,考慮到判刑必須同時因盜竊在擁擠的購物街道上發生這加重罪責因素上調,本席認為下調幅度已經足夠反映上訴人案情的較低嚴重程度,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15.上訴人過去55次被判刑,共72項判刑紀錄,當中59項為盜竊罪, 另2項定罪涉及不誠實元素。上訴人對上一次被判刑日期為2023年1月12日,就一項盜竊 (店舖盜竊)罪被判處2星期監禁,在被判刑約2個月後干犯本案罪行。裁判官就上訴人為慣犯而加刑1個半月,無論原則及幅度均正確。

16.裁判官已經考慮並裁定在認罪扣減外沒有其他基礎減刑,最後判處7個月監禁。裁判官的決定合乎判刑原則,沒有犯錯。

17.有關上訴人母親的情況方面,根據裁判官在判刑後命令社會福利署提交的社會福利支援報告(Welfare Assistance Report)內容,上訴人母親自從2021年11月25日已經開始在私營及得到社會福利署認證的「維康護理安老院」居住,與上訴人庭上說事發前與她同住這說法有別。上訴人母親在2022年1 月中風後一支需要使用輪椅,無論移動及溝通能力均有限,需要使用喉管餵食。律敦治醫院醫生至少每月定期探訪,院舍也安排私人執業醫生每月探訪兩次。上訴人母親健康狀況穩定,院舍有能力照料,上訴人弟弟定期探訪,與院舍職員聯絡頻繁,在上訴人被還押期間更提供額外照顧,有需要時陪同母親到醫院。

18.社會福利署職員在向上訴人的弟弟,上訴人母親留宿院舍職員,及灣仔社會保障辦事處職員查詢後在報告中確認,上訴人母親在院舍得到足夠照顧,上訴人的弟弟也可以適時提供支援。上訴人母親的綜援金足以繳付院舍日常開支,沒有緊迫的福利需要。扼要而言,即使沒有上訴人在身邊,上訴人的母親也會繼續得到合適及足夠的照顧。

結論

1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被本席駁回了其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並命令上訴人繼續服刑。

20.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摘自《判案理由書》第26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