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培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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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稱,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在深水埗基隆街扒竊一名女士的一部iPhone手機。在庭上,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撮要成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92/2023[2023] HKDC 10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2/2023

[2023] HKDC 1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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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培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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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聆訊日期:  2023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 C La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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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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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2.控方案情指稱,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在深水埗基隆街扒竊一名女士的一部iPhone手機。在庭上,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撮要成如下。

3.當日下午2時54分,一隊警員,包括署理警長14288和警員18497(下面分別稱為警長和警員),在深水埗鴨寮街和北河街附近巡邏。巡邏時他們發現被告人在上址徘徊。不久,被告人行走至基隆街,警長和警員於是尾隨被告人,監視着他。

4.數分鐘後,他們看見被告人對一名女途人有所動作。警員其後得知,該名女途人姓林。當時林女士在基隆街一處用她的iPhone手機打電話。通話完畢後,她便將手機放入她右前臂挽着的白色環保袋內。她放手機的確實位置,是環保袋的一個細小口袋。

5.之後,林女士便在附近一所店舖排隊購物。

6.突然,被告人走到林女士的身旁右邊,首先把自己手上拿着的外套放在左前臂,接着屈膝下蹲,再將右手伸出和探入林女士環保袋的那個細小口袋,繼而取出和偷去林女士的手機。得手後,被告人即時轉身且走到對面的行人路。

7.警長和警員目睹整個事發經過。他們上前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右手仍然手持着林女士的手機。警員替被告人鎖上手扣,防止他逃走。被告人是一名越南籍人士,但警員跟他了解過,得悉他懂得聽和說廣東話。警員在現場向被告人作初步查問,期間檢取了被告人手上拿着的手機,並將之暫時交給警長保管。

8.林女士在現場即時確認,被告人扒竊了的手機(連同機殼)屬她所擁有。

9.數分鐘後,下午3時06分,警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一時貪心才偷那名女士的手機,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返抵警署後,被告人經由越南話翻譯員確認他在拘捕現場所作出的招認。

10.林女士稱,手機的價值約為港幣一萬元。

11.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兩宗案例。庭上,馬大律師也作出了口頭陳詞。

12.被告人於越南出生,現年54歲。

13.1983年,被告人從越南來到香港。當時他是越南難民,獲港英政府安排入住難民營,其後獲發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他已婚,跟太太育有兩名子女,兩名子女俱已二十多歲。2002年,他的太太和子女移居加拿大多倫多,但被告人卻因為他的案底不獲加拿大批發居留權,自此被告人便留在香港獨居。

14.被告人只曾在越南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在香港,被告人過往曾經從事過不同性質的兼職工作,包括地盤工、清潔工和散工。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是一萬元。

15.馬大律師指,被告人一直在輪候公屋,等候期間,只能租住劏房。劏房的租金不少,被告人每月的收入,僅足以應付他的基本日常開支。馬大律師說,三年疫情期間,被告人都能夠捱過去,但是,到了2022年8月,他開始失業,只能靠社會福利署每月發放的大概$2,000綜援度日。馬大律師指,後來,被告人生活拮据,他是在極度貧困的情況下,一時受到貪念的驅使才犯下本案。

16.被告人有38次出庭紀錄,共有43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有20項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的定罪。紀錄也註明,那些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當中,有5項是扒竊。

17.本席留意,於2005年2月,被告人就一項扒竊罪被定罪,當時被判監10個月。之後,2005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間,他有十多次定罪紀錄,當中大部份都跟管有或處理應課稅的物品有關。依照法庭經驗,那些應該是跟未完稅香煙,即私煙,有關的罪行。2015年1月,他因為一些與淫褻物品有關的罪行而被判監8個月和罰款$3,000。到了2017年1月6日,他因為干犯一宗扒竊而被判監8個月。這也是他干犯本案前的最後一次定罪。

18.根據警方紀錄,被告人於2017年1月6日(即判刑當日)出獄。本席相信,那是因為他在判刑前已被覊押了一段日子,所以他可獲得即時釋放。

19.由此可見,被告人自2017年1月起直至干犯本案前,有差不多六年時間沒有再度犯事。這也是馬大律師極力倚重的其中一項求情理由。

20.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CACC 107/2004,上訴庭已確立,就扒竊罪而言,在未將加刑因素列入考慮之前,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指出,下面所述的因素,一概可被視為加刑因素,例如:—

(i.)  被告人過往有類同的定罪紀錄,例如盜竊,甚或是扒竊;

(ii.)  被告人犯案過程中使用武器或工具;

(iii.)  案發地點人多擠迫,例如鬧市、港鐵站或馬場;

(iv.)  被告人聯同其他人一起犯案;又或

(v.)  被盜財物的價值高昂。

21.本案的案情顯示,犯案前被告人曾在鴨寮街及北河街一帶徘徊,這也是引起警員注視他的原因。毫無疑問,當時被告人正在找尋合適的受害人下手。被告人的犯案,是有預謀和有計劃的。

22.本案的受害人林女士用手機講完一個電話後便已失竊了她的手機,由此可見,被告人扒竊的手法純熟而且有技巧。

23.再者,林女士的手機價值一萬元。

2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有預謀和有計劃、被告人的扒竊手法純熟而且有技巧,以及手機的價值高昂這三點,都是本案的加刑理由。

25.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沒有同夥;犯案過程中也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工具。

26.被告人過去有六年時間沒有再犯事,本席深信,他確實曾經改過自新、洗心革面。不過,同時本席也不能漠視,被告人的眾多定罪紀錄當中,有20項牽涉不誠實的罪行,當中更有五項是扒竊。

27.考慮和平衡了這些因素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不能夠過低。本席認為,合適的初步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

28.另外,基於早前提及的三項加刑因素,本席打算將剛才所述的15個月初步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8個月。

29.本席必須明言,如果不是因為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過去六年能夠改過自新、奉公守法,本席必定會將量刑起點進一步調高。

30.因此,在未給予任何扣減前,最終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

31.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本席再也看不到,還有什麼求情理由可以令被告人獲取更多的扣減。

32.十八個月扣減三份一後,刑期便是12個月。

33.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12個月即時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