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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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邨頌明樓五樓十五室的業主。被告人是樓上六樓十五室的業主。原告人在2019年11月26日發出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並申索賠償及申請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再漏水到原告人的單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6400/2019[2020] HKDC 10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400/2019

[2020]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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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人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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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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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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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邨頌明樓五樓十五室的業主。被告人是樓上六樓十五室的業主。原告人在2019年11月26日發出傳訊令狀附上申索陳述書投訴被告人的單位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裏,並申索賠償及申請禁制令迫使被告人維修以遏止再漏水到原告人的單位。

2.在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在內裏述明會就該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但被告人一直未有存檔抗辯書。

3.經原告人申請及聆訊後,聆案官林澤銘在2020年9月21日頒下命令:-

“2. 除非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否則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第一和第二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按照2019年11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濟助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兼得訟費;及

3. 本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即時向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支付,雙方同意為港幣700元。”

4.現在被告人就上述兩項命令上訴。

5.被告人並沒有出席本上訴。他的丈夫徐寶祥先生今天呈上一張由 Health Focus Medical Centre (Fanling)  在2020年11月9日發出的病假紙,證明被告人患了上呼吸道感染及有背痛,並給予她病假3天,由2020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所以被告人不能出席。本席基於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有簡單的一個,亦已經充分地在她的書面陳詞闡述,而本案件亦被多番延誤,故決定以只考慮書面陳詞方式,繼續聆訊。故此,本席亦沒有再聽取代表原告人的張律師口頭陳詞。

6.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本席即時作出口頭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訟費。現在提供書面理由如下。

7.被告人上訴的理據是由於原告人申索數額少於HK$75,000,所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裏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本案不能在區域法院展開,所以上述聆案官的命令應被撤銷。

8.被告人只是引述及依賴《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五條第2段。

9.該條例的第五條全文如下:-

“5.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

(3)  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訟費以外的其他濟助、糾正或補救,可在其他法庭提出。

(4)  除《時效條例》(第347章)  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擴及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產生的申索。”

10.第五條第2段訂明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 以外的司法管轄權。所以,第2段只是提供基本情況。故此,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不應只單看第2段,亦需要參考第3段。第五條第3段訂明,如果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管轄範圍內的申索,如包括申索其他的濟助、糾正或補救,可以在其他法庭提出。第五條第3段所說的其他濟助,包括在本案中原告人申請的禁制令。明顯地,小額錢債審裁處是沒有權力發出禁制令的,只有在區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庭才有發出禁制令的權力。

11.故此,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本案,並沒有抵觸《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或《區域法院條例》裏的任何司法管轄權規定。本席所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需繳付本上訴的訟費。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張卓康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