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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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0月7日,本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了被告人日期2021年8月31日的傳票,見 [2021] HKDC 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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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2] HKDC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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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2021年10月7日,本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了被告人日期2021年8月31日的傳票,見 [2021] HKDC 1240。 2.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本席的判決。按本席於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指示,雙方提交了書面陳詞,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4.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上訴人無須證明其上訴相當可能得直,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綜合被告人存檔的誓章、書面陳詞,以及回應陳詞,其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6.就於(1),被告人沒有指出本席如何誤解她的傳票,或者判決如何不公平。 7.(2) 和 (3) 並不構成上訴理據;本席已在 [2021] HKDC 1240交代判決理由(尤其是第20及第24-25段),在此不贅。 8.就於 (4),《區域法院條例》第9條規定:「裁判官如獲委任為法官,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裁判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裁判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9.被告人明顯錯誤理解該條款;該條款是關於獲委任為法官的裁判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沒有付予司法管轄權給區域法院處理《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26條的申請。 10.(5) 亦不構成上訴理據;本席在 [2021] HKDC 1240第21段指出被告人沒有就廖法官日期2021年8月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有關「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判決的法律條文並不適用。 11.根據法庭紀錄,被告人在本席作出判決後才於2021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就廖法官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廖法官於2021年11月19日頒下判決書,拒絕頒予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進行上訴。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13.訟費方面,原告人要求16,741.84元。(原告人的摘要表) 14.被告人提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不遵守 [2021年11月1日] 的命令的第3段...,須承擔今次『該傳票』的法律責任和承擔支付絕大部份訟費...,被告人祇同意支付 [原告人的] 訟費的20%,也即是同意支付港幣3,200元」。(被告人的訟費回應書面陳詞) 15.根據法庭紀錄,原告人有按指示提交日期2021年11月29日的書面陳詞。無論如何,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在先,與原告人其後有否遵守法庭指示無關。被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原告人的相應訟費開支。 16.訟費金額方面,經考慮原告人的摘要表,本席評估原告人的訟費為12,000元,當中包括6,000元大律師收費。 17.根據法律援助署署長提交的備忘錄,被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法庭依例命令本案的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至2022年2月21日,本席因而延後頒佈此判決。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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