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40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November 2021.

1.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本席於2021年10月22日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6400/2019[2021] HKDC 14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人 CHU HSIAO L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3日及15日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本席於2021年10月22日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2.本席注意到,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高法官”)於2021年10月7日在本案頒下一份判決書(參見[2021] HKDC 1240),高法官在當中扼要地撮要了一些本案的歷史,是與該申請有關的,本席引述如下:—

“6.  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應原告人的申請,並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決定登錄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見 [2021] HKDC 183):

(1)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維修被告人單位內滲水及/或滲漏到原告人單位之來源,並於維修後聘請於屋宇處註冊的認可人士出具維修妥善完成之證明書,相關的所有費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擔;

(2)  被告人須在送達命令後90天內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預防措施停止及預防任何液體由被告人單位漏入及/或滲入到原告人單位內;

(3)  涉案各方均有自由就以上第(1)及(2)分段提出申請;

(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及

(5)  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申請登錄判決的訟費,並發出大律師證書。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7.  其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推翻上述判決,但申請被李法官駁回(見 [2021] HKDC 428),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CAMP 125/2021),上訴法庭還未有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8.  2021年8月2日,廖法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延展李法官的命令的第一及第二段中指明的時間,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命令後的56天內。”

3.本席在2021年8月2日聆訊中處理的是原告人藉2021年6月18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原告人”)申請把被告人須履行李匡怡暫委法官(“李法官”)在2021年2月10日頒下的命令(“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28天內。本席在聆聽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但給予被告人再多一點的時間,把被告人須履行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

4.原告人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表示,原告人已經在2021年3月把該命令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對此不持異議。原告人提出的申請,其實是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履行該命令。原告人認為,穩妥起見,原告人應先送達一份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予被告人,倘若被告人在此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仍然沒有履行該命令,原告人才考慮採取進一步行動。

5.本席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清楚地向被告人指出,本席只是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延展時間的申請,不是處理針對李法官頒下的該命令的上訴,也不是處理把該命令作廢的申請;本席同時也向被告人指出,雖然被告人提出了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除非上級法院頒令推翻或者暫緩執行該命令,該命令是有效並且被告人是必須履行的。本席最後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並且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上的寬免,容許被告人在原告人向其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履行該命令。

6.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該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須在14天內提出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但被告人延至2021年10月12日才提出該申請。被告人須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逾時提出該申請。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第63A(2)(a)條中的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 “毫無理據” 的,但無須達致 “相當可能” 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9.本席仔細考慮了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被告人雖然花了不少篇幅,但她的論述,均是嘗試在說明李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正如本席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所說的,李法官的判決是否有錯,根本不是本席在該聆訊中要處理的事情,本席只是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延展時間的申請。被告人沒有說明,何以本席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履行該命令的決定,在法律上明顯有錯。

10.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認為,即使該申請是在法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更遑論是逾時提出。

11.被告人在日期為2021年11月15日的書面回應陳詞中表示,她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有否把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是否真的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方面的書面陳詞,這些都不會改變該申請的結果。被告人提出了該申請,她有責任說服法庭,該申請是有理據的,但被告人不能展示仼何支持該申請的合理理據,在這情況下,即使完全不考慮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該申請也必須被撤銷。

12.本席拒絕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且撤銷該申請。被告人申請失敗,須即時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該等訟費將由本席以簡易程序以書面作出評定。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有否根據法庭的指示,把他們的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將會影響訟費評定,故此法庭給予以下指示:—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於7天內,存檔及送達有關  送達該書面陳詞的誓章證據;

(2)  被告人可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3)  上述誓章只能提述有關送達該書面陳詞的事情;

(4)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  訟費清單;

(5)  被告人可於其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對該訟費清  單的書面回應。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