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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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本席於2021年10月22日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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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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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本席於2021年10月22日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2.本席注意到,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高法官”)於2021年10月7日在本案頒下一份判決書(參見[2021] HKDC 1240),高法官在當中扼要地撮要了一些本案的歷史,是與該申請有關的,本席引述如下:—
3.本席在2021年8月2日聆訊中處理的是原告人藉2021年6月18日的傳票提出的申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原告人”)申請把被告人須履行李匡怡暫委法官(“李法官”)在2021年2月10日頒下的命令(“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28天內。本席在聆聽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但給予被告人再多一點的時間,把被告人須履行該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時間,延展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 4.原告人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表示,原告人已經在2021年3月把該命令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對此不持異議。原告人提出的申請,其實是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履行該命令。原告人認為,穩妥起見,原告人應先送達一份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予被告人,倘若被告人在此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仍然沒有履行該命令,原告人才考慮採取進一步行動。 5.本席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清楚地向被告人指出,本席只是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延展時間的申請,不是處理針對李法官頒下的該命令的上訴,也不是處理把該命令作廢的申請;本席同時也向被告人指出,雖然被告人提出了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除非上級法院頒令推翻或者暫緩執行該命令,該命令是有效並且被告人是必須履行的。本席最後批准了原告人的申請,並且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上的寬免,容許被告人在原告人向其送達附有懲罰通知的該命令後的56天內,履行該命令。 6.本席在2021年8月2日所作的該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須在14天內提出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但被告人延至2021年10月12日才提出該申請。被告人須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逾時提出該申請。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8.第63A(2)(a)條中的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 “毫無理據” 的,但無須達致 “相當可能” 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9.本席仔細考慮了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被告人雖然花了不少篇幅,但她的論述,均是嘗試在說明李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正如本席在2021年8月2日的聆訊中所說的,李法官的判決是否有錯,根本不是本席在該聆訊中要處理的事情,本席只是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延展時間的申請。被告人沒有說明,何以本席給予被告人更多時間履行該命令的決定,在法律上明顯有錯。 10.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認為,即使該申請是在法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更遑論是逾時提出。 11.被告人在日期為2021年11月15日的書面回應陳詞中表示,她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有否把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是否真的沒有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方面的書面陳詞,這些都不會改變該申請的結果。被告人提出了該申請,她有責任說服法庭,該申請是有理據的,但被告人不能展示仼何支持該申請的合理理據,在這情況下,即使完全不考慮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書面陳詞,該申請也必須被撤銷。 12.本席拒絕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且撤銷該申請。被告人申請失敗,須即時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該等訟費將由本席以簡易程序以書面作出評定。有關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有否根據法庭的指示,把他們的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將會影響訟費評定,故此法庭給予以下指示:—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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