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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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55/2020[2020] HKDC 10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5/2020

[2020] HKDC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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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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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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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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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

案情

2.由2018年6月開始,位於香港新界葵涌葵喜街1-11號達利國際中心(“案發大廈”)整幢大廈進行重裝工程,其預計完工日期在2020年1月。在案發大廈1樓設有一個地盤辦公室(“辦公室”),自2019年12月10日,辦公室的門外安裝了一個閉路電視的鏡頭(“閉路電視”),辦公室的門匙由地盤主管李松標先生(“李先生”)保管。在案發大廈的4樓設有一間工具房(“工具房”),工具房的門有一個密碼鎖的鎖頭(“密碼鎖”)把門鎖上,工具房的負責人是地盤管工陳國強先生(“陳先生”)。

3.2019年12月13日約18:00時,李先生把辦公室的門鎖上才放工離開,當時在辦公室內他使用的檯上有1罐檸檬茶,而陳先生亦把密碼鎖鎖上才放工離開工具房,離開前陳先生把現金港幣約58元、2包紙巾及約10支香煙放在工具房內的檯上。

4.在2019年12月13日約20:30時,警員25418(“警員1”)及隊員在葵涌葵喜街工廠區一帶進行反爆竊巡邏。在同日約20:50時,警員1見到案發大廈的2樓樓層內有一束強光不停左右照射,持續約1分鐘,他思疑有人非法進入案發大廈並正在爆竊,警員1於是通知其他隊員上述的情形。

5.在2019年12月13日約21:40時,警員12780(“警員2”)及隊員在案發大廈內進行掃蕩。在同日約22:07時,警員2巡邏至案發大廈4樓儲物室外,見到被告人從該儲物室內行出與警員2迎面相遇,警員2立即把被告人截停,向被告人表露身分及向被告人作出調査。經調査後,被告人承認:—

(i)  他在同日約21:00時從案發大廈無鎖的後門進入,並沿後樓梯行上1樓,到達1樓後,他前往辦公室並用一支螺絲批撬開辦公室大門,他在辦公室內偷了1罐檸檬茶(控罪2);

(ii)  他繼而從後樓梯行上4樓並前往工具房,工具房當時有一個密碼鎖鎖上木門,他以撞密碼方式撞開密碼鎖,他進入工具房後,在房內的檯上偷了些現金硬幣、1包煙和2包紙巾(控罪3),他繼而離開工具房並前往儲物室,離開儲物室時遇到警員2。

6.警員2繼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以下物品:—

(i)  1罐檸檬茶(控罪2);

(ii)  1包 “Cavallo” 牌子煙包內有約10支香煙(控罪3);

(iii)  2包 “Tempo” 紙巾(控罪3);

(iv)  共值港幣現金58元的硬幣(控罪3);

(v)  1支螺絲批;

(vi)  1支電筒;

(vii)  1包 “囍” 牌子煙包內有約4支香煙;

(viii)  現金硬幣共港幣35元;

(ix)  1張人民幣5角;

(x)  1個打火機。

7.在2019年12月13日約22:22時,警員2在案發大廈4樓儲物室外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 “我無錢食飯,所以貪心入嚟偷嘢囉”。

8.在2019年12月14日約01:00時,李先生到達案發大廈協助警方進行調查,他向警方表示,在2019年12月11日在辦公室留下的3支香煙及港幣現金4元在2019年12月12日亦被人偷了。警員與李先生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1日約21:18時撬門進入辦公室,在同日約21:38時離開辦公室(控罪1)。

9.在2019年12月14日約03:30時,女偵緝警員22831(“警員3”)在青衣警署就控罪1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 “我無錢,所以我入去偷嘢”。

10.在2019年12月14日,警方就上述3項控罪為被告人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說:—

“(i)  控罪1

(a)  在2019年12月11日,約晩上8時至9時,被告人獨自一人、帶著在後巷執番嚟的一字批及電筒,行去案發大廈,經無鎖門的後樓梯行上一樓的辦公室,以一字批撬開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後睇吓有無散紙,因為肚餓;

(b)  他在辦公室內的檯上攞咗3支煙同4蚊散紙,並已把煙和4蚊用了;

(c)  他偷了上述物品後,由原路走;

(d)  他見案發大廈有竹棚,是地盤,所以前往;

(e)  他無地方住,平時在公園或網吧睡。

(ii)  控罪2

(a)  在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獨自一人、帶著在12月11日於後巷執番嚟的一字批及電筒,行去案發大廈,經無鎖門的後樓梯行上一樓的辦公室,以一字批撬開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

(b)  他在辦公室內攞了1罐檸檬茶,沒有飲用,關上辦公室的門,繼而行上四樓。

(iii)  控罪3

(a)  在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從後樓梯行上四樓後,見到工具房,房門有個密碼鎖,他撞密碼,之後入去工具房;

(b)  在房內的檯上,他攞咗一咋散紙、1包開咗封嘅煙同2包紙巾;

(c)  他第一次去工具房;

(d)  他想用偷來的約五十幾蚊散紙買嘢食;

(e)  他離開時,行行吓比警察截住及捜身,把身上的東西呤哂出嚟。”

11.基於上述證據,被告人作為入侵者在進入案發大廈後偷竊,因此干犯本案三項入屋犯法罪。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自2019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也是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4個月,即被告剛出獄後便再犯案。

13.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2017年喪妻,遺下4歲女兒,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辯方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並強調以下重點:首先,被告人及時認罪可享三分一的扣減,調查期間合作;第二,被告人因與家人不和而出走,在街上過著潦倒的生活;第三,被告人單獨行事,他只偷了價值很少的物品;第四,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不是專業爆竊者,沒有大肆搜掠處所,沒有使用高端爆竊技術。

量刑原則

14.本案較嚴重的情節有,第一,被告悔而不改,剛出獄後便再犯案。

15.第二,本案被告是以「撬開辦公室大門」或「撞密碼」進入處所,不是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等情況。雖然本席同意本案被告不是專業爆竊者,但是他也不是機會主義者。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泛指是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内作少量偷竊的情況。

16.本席接納被告有别於其他爆竊者,貪心程度較低,所偷去財物價值只是港幣數十元,明顯是以零錢、食物,包括香煙為目標,沒有大肆搜掠處所。本席主動向控方索取相片,顯示被告沒有從處所偷走更貴重的物品,如電腦、風扇、茶葉、建築工具等。本席認為量刑應介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的基準15至18個月監禁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者」的基準30個月監禁。本案適用的量刑基準為每項控罪24個月監禁,扣減及時認罪的三分一,每項控罪為16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把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涉及同一處所),與控罪三當中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17.本席提醒被告,再犯入屋犯法罪可被視為慣犯而加刑。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