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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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5/2021[2022] HKDC 8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5/2021

[2022]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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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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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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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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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璋記鮮花時果」(「璋記」)位於筲箕灣工廠街28號地下7號鋪,店鋪面向行人路,門口沒有大門或捲閘,收鋪時只是以一塊大網布遮蔽門口,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

3.2021年4月1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璋記東主把現金1,000元(港幣,下同)放進店內一個抽屜,將之鎖好後,以一塊網布遮蓋著店鋪外露範圍,然後離開。

4.翌日約中午12時,璋記東主發現上述抽屜鎖被破壞,抽屜內的1,000元現金失竊,於是報警。

5.璋記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後知是被告人的男子於2021年4月17日晚上11時05分左右,掀起上述的網布進入璋記店內,約晚上11時15分離開該店。

6.被告人於2021年4月20日晚上6時42分左右在筲箕灣區被捕,在現場警誡下對警員說:「呀Sir,璋記入邊嗰一千蚊係我拎嘅,之後我仲用咗裡邊二百蚊喺金華街嗰間7-11增值我嘅支付寶。」被告人當時身上有1,130元。之後警方從被告人住所檢取一些衣物和一部流動電話。

7.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由於璋記沒有大門或捲閘,所以他在沒有阻攔及沒有授權下進入店內,然後徒手用力拉開上了鎖的抽屜,取去內裡的1,000元現金;他把該1,000元中的300元拿去7-11便利店給支付寶帳戶增值,餘下的700元用於購物;警方從他家中檢取的衣物是他干犯本案時所穿著的衣物,流動電話是他用以增值支付寶帳戶的。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的五項定罪紀錄中,只有一項與本案相同,並於2008年12月29日就該案被判社會服務令。

9.他現年3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在香港航海學校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案發前是一名建築地盤吊運工人,月入15,000-20,000元,他現時是地盤散工,月入約10,000元。

求情

10.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說,雖然本案是嚴重事件,但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悔意的表現。

11.被告人同類型的前科,已是13年前之事,他當時只是17歲,所涉的失物是汽水。

1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願意賠償該店之損失。

13.辯方大律師在口頭補充陳述中,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是以投機式(opportunistic)的手法犯案-他在晚上回家途中,發現該店不備大門和捲閘,只以一塊輕易被掀開的網布把店鋪入口遮蓋,於是進入該店偷竊;大律師亦希望法庭採納一個比兩年半較低的判刑起點。

判刑考慮

14.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但上訴法庭在同一段落的判詞指出,就一個投機竊匪(opportunistic burglar)而言,這個起點是可以下調的。

15.若這罪行的干犯者是因應他遇到的機會而利用此機會入侵涉案的處所犯法,一如上訴人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CACC 406/2005案進入一所大門已半開的野生教育中心,然後擅自食用了中心內的兩包麫,犯案者應獲得比此類罪行慣常採用的量刑為低的刑期[1]

16.涉案店鋪入口不設門或鐵閘,只以一塊網布遮蓋;店鋪面向行人路,任何路過的途人、包括在此案行將發生前正在回家途中的被告人,都不難察覺這個狀況。

17.被告人單獨行事,單憑掀起該網布便輕易進入店內,從他徒手使勁拉開上了鎖的抽屜,可以推斷被告人沒有帶備工具,在沒有策劃及預謀下順應機會而犯事。

18.店主的損失不算太嚴重,限於1,000元現金,與及修理或替換受損的抽屜鎖。

19.考慮過本案案情與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21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14個月監禁。

20.由於璋記東主經控方表示不欲追究修理或替換受損的抽屜鎖的費用,本席下令被告人對該東主作出1,000元的賠償,賠償金額從被告人的保釋金扣除。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判案書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