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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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認罪後被定罪。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01/2020[2021] HKDC 1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1/2020

[2021] HKD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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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鎮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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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1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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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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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認罪後被定罪。

案情撮要

2.意外發生於青衣長青隧道16號緊急逃生門附近。隧道相關部分是3線直路行車。事件發生於2019年12月27日深夜12時03分左右。

3.案發時正實施單管雙程行車安排,一條行車線往九龍,一條行車線往新界,中間行車線沒有指定供任何車輛行駛。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路段乾爽,維修妥善。隧道照明充足,視野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4.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鄭鴻兒,64歲)駕駛的士朝九龍方向前進。當的士駛近九龍出口時,被告人駕駛的登記號碼VM9520電單車突然從相反方向,即往新界方向急轉撞向的士右邊。控方第二證人(席佩瑩,39歲)是被告人電單車上乘客。電單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相撞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被拋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5.上述碰撞導致的士右輪及電單車嚴重損毀。

6.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事件,顯示被告人的電單車突然急轉偏離遠處往新界的行車線,越過空蕩蕩的中間行車線,撞向的士右邊。被告人的電單車是當時急轉偏離相反行車線的唯一車輛。

7.經檢驗,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沒有任何機械毛病。

控方第二證人傷勢

8.控方第二證人送往瑪嘉烈醫院。她的傷勢包括前額2厘米裂傷、右腳腫脹、頭及頸骨折,以及第一趾節骨內側底部骨折。她於2020年1月6日出院。

9.2020年1月9日,控方第二證人再度入院,進一步診斷出右腳有嚴重創傷閉合性骨折。手術後,她於2020年1月14日出院。

10.被告人血液曾於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時進行化驗,發現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不少於48毫克酒精。

危險駕駛

11.本案中,被告人危險駕駛汽車,原因如下:—

(a) 事發時正實施單管雙程行車安排;

(b) 中間行車線不供任何車輛使用,迎面而來的車輛應留在各別行車線;

(c) 3條行車線均以雙白線分隔,意味車輛不得轉線;

(d) 從涉案的士的車輛攝錄機片段所見,相反行車線交通暢順,涉案電單車的路徑沒有障礙物;及

(e) 在上述背景下,被告人的電單車仍然急轉偏離本身行車線,越過中間行車線,撞向對面行車線的士。

個人背景

12.被告人現年43歲,中三學歷,已婚並有一名女兒,現年22歲。 被告人妻子於2014年因患上癌症而不幸過身。

13.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在受僱的油漆裝修公司經已工作超過8年。鑑於疫情的關係,被告人的收入亦受到影響而減少。

14.被告人與現年75歲的外母及女兒同住。被告人除了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外,更身負照顧患有糖尿病的外母。

15.被告人的女兒本來任職咖啡調配師,但現在已告失業。女兒因母親的去世而變得情緒低落,而且更患有「暴食症」,故被告人亦需要照顧及負擔她的醫療開支。

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牽涉「醉酒駕駛」及「不小心駕駛」罪,於2017年10月25日被判處罰款、停牌令及修讀駕駛改進課程。

輕判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及時認罪,顯示他深切的悔意。 許大律師陳述,本案的「受害人」 是被告人的未婚妻,對未婚妻所造成的傷害, 被告人感到非常內疚及有悔意,而未婚妻已經原諒了他,他們更計劃結婚、組織新家庭。同時,被告人在今次的意外亦有受傷,需休養約大半年時間才康復,他已經深受教訓,感到非常懊悔。

18.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盡家庭的責任,不論經濟上或行動上,一直盡心盡力照顧外母及女兒。被告人女兒需要家庭精神上的支持,假若被告人被判入獄,可能會對女兒造成進一步的打擊。

19.許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一案,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責為「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 (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理由如下:—

(a)  本案件的意外是由於被告人突然暫時失去注意力及一時的過失引致的;

(b)  被告人沒有超速;

(c)  被告人於駕駛時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

(d)  被告人沒有明顯刻意違反交通燈號;

(e)  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和所碰撞的的士的損壞情況輕微;及

(f)  被告人自身也受到傷害。被告在意外後昏迷,右腿和肋骨骨折。

20.許大律師亦呈交多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希望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的方式去判處被告人。

21.最後,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文件,包括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及女朋友/未婚妻的求情信, 各人均替被告人求情,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22.因應辯方的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被告人擔保被撤銷,需要還押交由懲教署看管。

判刑考量

23.本案的控罪一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的刑罰為7年監禁。

24.法庭在過往的一些案例中重申,危險駕駛罪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特別是如果該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則其判刑與純粹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

(1)  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

(2)  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25.本席考慮了香港上訴庭刑期覆核申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在該案中,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就量刑時的步驟和考量加以說明。 首要是被告人罪責的評估,包括以下:—

(1)  他的駕駛客觀上有多危險;及

(2)  他駕駛時他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

26.接著,法庭需要考慮與被告罪責息息相關的,就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  速度;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  有否異常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  有否忽視警告;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追捕警方;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27.至於刑罰方面,法庭明言在一般的情況下,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懲罰,而刑期的長短,則取決於被告人罪責的程度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當然法庭亦需要因應案中減輕刑罰的因素,而將刑期作出調整。最後就是要考慮其他應該相繼作出的命令,包括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等。

28.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失控,越過行車線與反方向行駛的的士發生碰撞,除了被告人外,坐在他身後的女朋友亦被拋下車而受傷,身體多處骨折,情節並非輕微。至於的士方面,由於與電單車碰撞的位置只是車轆部份,所以未有造成嚴重損毁。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意外前曾經飲用酒精飲品,雖然驗血測試證實未有超出法律容許的水平,但這絕對可以被視為一個加刑因素。不過從相關片段顯示,本案並不涉及高速駕駛行為,被告人亦非以持續危險的方式駕駛,被告人明顯是因為身體疲倦及受酒精的影響而打瞌睡,短暫失去專注而引致意外,本席認為他的罪責相對輕微。

29.本席較為關注的是,今次意外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辯方求情時指出受害人已經完全康復,這亦從警方掌握的資料得到確認,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再者,本席從受害人撰寫的求情信得知,她已完全原諒了被告人,而且亦計劃與對方組織家庭,這點可被視為減刑因素 。除此之外,本席亦參考了被告人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從中得悉更多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亦得到家人和僱主的支持, 感化官亦表示被告人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懲處。

30.至於被告人雖然過往有犯罪紀錄,但涉及的罪行相對輕微,亦未曾因犯案而被判入獄。本席相信在等候報告期間,被告人已經一嘗鐵窗滋味,得到教訓。

31.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特別是受害人的康復情況及替被告所作出的求情,當然本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坦白認罪,與及感化官正面的評價等, 最後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最後的一個機會,採納感化官的建議,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罰被告人,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200小時是一個合適的長度。

32.就着停牌方面,辯方表示沒有陳詞。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5年,期間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並由今天起生效。同時根據第72A(1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

33.被告人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加即日生效的5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