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1/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February 2021.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認罪後被定罪。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
DCCC 601/2020 [2021] HKD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認罪後被定罪。 案情撮要 2.意外發生於青衣長青隧道16號緊急逃生門附近。隧道相關部分是3線直路行車。事件發生於2019年12月27日深夜12時03分左右。 3.案發時正實施單管雙程行車安排,一條行車線往九龍,一條行車線往新界,中間行車線沒有指定供任何車輛行駛。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路段乾爽,維修妥善。隧道照明充足,視野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4.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鄭鴻兒,64歲)駕駛的士朝九龍方向前進。當的士駛近九龍出口時,被告人駕駛的登記號碼VM9520電單車突然從相反方向,即往新界方向急轉撞向的士右邊。控方第二證人(席佩瑩,39歲)是被告人電單車上乘客。電單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相撞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被拋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5.上述碰撞導致的士右輪及電單車嚴重損毀。 6.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事件,顯示被告人的電單車突然急轉偏離遠處往新界的行車線,越過空蕩蕩的中間行車線,撞向的士右邊。被告人的電單車是當時急轉偏離相反行車線的唯一車輛。 7.經檢驗,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沒有任何機械毛病。 控方第二證人傷勢 8.控方第二證人送往瑪嘉烈醫院。她的傷勢包括前額2厘米裂傷、右腳腫脹、頭及頸骨折,以及第一趾節骨內側底部骨折。她於2020年1月6日出院。 9.2020年1月9日,控方第二證人再度入院,進一步診斷出右腳有嚴重創傷閉合性骨折。手術後,她於2020年1月14日出院。 10.被告人血液曾於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時進行化驗,發現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不少於48毫克酒精。 危險駕駛 11.本案中,被告人危險駕駛汽車,原因如下:—
個人背景 12.被告人現年43歲,中三學歷,已婚並有一名女兒,現年22歲。 被告人妻子於2014年因患上癌症而不幸過身。 13.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在受僱的油漆裝修公司經已工作超過8年。鑑於疫情的關係,被告人的收入亦受到影響而減少。 14.被告人與現年75歲的外母及女兒同住。被告人除了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外,更身負照顧患有糖尿病的外母。 15.被告人的女兒本來任職咖啡調配師,但現在已告失業。女兒因母親的去世而變得情緒低落,而且更患有「暴食症」,故被告人亦需要照顧及負擔她的醫療開支。 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牽涉「醉酒駕駛」及「不小心駕駛」罪,於2017年10月25日被判處罰款、停牌令及修讀駕駛改進課程。 輕判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及時認罪,顯示他深切的悔意。 許大律師陳述,本案的「受害人」 是被告人的未婚妻,對未婚妻所造成的傷害, 被告人感到非常內疚及有悔意,而未婚妻已經原諒了他,他們更計劃結婚、組織新家庭。同時,被告人在今次的意外亦有受傷,需休養約大半年時間才康復,他已經深受教訓,感到非常懊悔。 18.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盡家庭的責任,不論經濟上或行動上,一直盡心盡力照顧外母及女兒。被告人女兒需要家庭精神上的支持,假若被告人被判入獄,可能會對女兒造成進一步的打擊。 19.許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一案,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責為「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 (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理由如下:—
20.許大律師亦呈交多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希望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的方式去判處被告人。 21.最後,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文件,包括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及女朋友/未婚妻的求情信, 各人均替被告人求情,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22.因應辯方的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被告人擔保被撤銷,需要還押交由懲教署看管。 判刑考量 23.本案的控罪一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的刑罰為7年監禁。 24.法庭在過往的一些案例中重申,危險駕駛罪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特別是如果該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時,則其判刑與純粹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
25.本席考慮了香港上訴庭刑期覆核申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在該案中,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就量刑時的步驟和考量加以說明。 首要是被告人罪責的評估,包括以下:—
26.接著,法庭需要考慮與被告罪責息息相關的,就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27.至於刑罰方面,法庭明言在一般的情況下,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懲罰,而刑期的長短,則取決於被告人罪責的程度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當然法庭亦需要因應案中減輕刑罰的因素,而將刑期作出調整。最後就是要考慮其他應該相繼作出的命令,包括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等。 28.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失控,越過行車線與反方向行駛的的士發生碰撞,除了被告人外,坐在他身後的女朋友亦被拋下車而受傷,身體多處骨折,情節並非輕微。至於的士方面,由於與電單車碰撞的位置只是車轆部份,所以未有造成嚴重損毁。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意外前曾經飲用酒精飲品,雖然驗血測試證實未有超出法律容許的水平,但這絕對可以被視為一個加刑因素。不過從相關片段顯示,本案並不涉及高速駕駛行為,被告人亦非以持續危險的方式駕駛,被告人明顯是因為身體疲倦及受酒精的影響而打瞌睡,短暫失去專注而引致意外,本席認為他的罪責相對輕微。 29.本席較為關注的是,今次意外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辯方求情時指出受害人已經完全康復,這亦從警方掌握的資料得到確認,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再者,本席從受害人撰寫的求情信得知,她已完全原諒了被告人,而且亦計劃與對方組織家庭,這點可被視為減刑因素 。除此之外,本席亦參考了被告人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從中得悉更多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亦得到家人和僱主的支持, 感化官亦表示被告人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懲處。 30.至於被告人雖然過往有犯罪紀錄,但涉及的罪行相對輕微,亦未曾因犯案而被判入獄。本席相信在等候報告期間,被告人已經一嘗鐵窗滋味,得到教訓。 31.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特別是受害人的康復情況及替被告所作出的求情,當然本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坦白認罪,與及感化官正面的評價等, 最後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最後的一個機會,採納感化官的建議,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罰被告人,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200小時是一個合適的長度。 32.就着停牌方面,辯方表示沒有陳詞。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5年,期間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並由今天起生效。同時根據第72A(1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 33.被告人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加即日生效的5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