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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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233/2023[2023] HKDC 15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3/2023

[2023] HKDC 1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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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大律師,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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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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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2022年9月5日上午約6時16分,先生駕駛一輛的士(“該的士”)沿香港九龍旺角佐敦道東行第2線(“第2線”)駕駛至白加士街交界(“交界位”)。先生見設置在交界位其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行車交通燈”)是紅燈,他停車在行車交通燈前的第2線。該的士是第2線的第一輛車,當時該的士右方第3線沒有車輛。

3.在該的士停車後約8秒,交界位的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綠燈(“行人綠燈”)已亮著,Sabina SUBBA小姐(“傷者”)從交界位行人路跑出到行人過路處。當傷者沿行人過處跑至交界位的佐敦道東行第3線時,此時行車交通燈仍是紅燈,而行人綠燈仍亮著,由被告駕駛的紅色小巴(“該小巴”)沿佐敦道東行第3線駛至交界位,該小巴收掣不及,其左車頭撞到傷者右邊身體,導致傷者跌在第2線上。傷者被撞倒後右邊面腫及後腦痛,但仍然清醒,而該小巴左車頭有輕微凹陷。

4.傷者由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診治,並送往該醫院神經外科治理。腦部平片電腦掃描和電腦斷層腦血管造影檢查顯示傷者的右枕骨和頭顱骨底部出現複雜性骨折,並有微量腦出血。傷者於2022年9月16日由伊利沙伯醫院轉往九龍醫院繼續接受復康治療,她沒有神經功能缺損。傷者獲准在案發日期至2022年11月13日放取病假,及後在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覆診,她的頭痛情況有所改善。傷者最近的覆診日期是2023年8月4日。根據傷者僱主所述,傷者現時在油麻地診所覆診,傷者仍有頭痛,不能專注工作,不能搬運重物及行路緩慢。

5.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通,交界位的行車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均正常運作,該小巴機件運作正常。案發時,旺角佐敦道東行的行車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被告背景及定罪紀錄

6.被告於1947年8月出生,案發時75歲,現年76歲,已婚,與妻子同住,育有兩名已成年及居於海外的子女。

7.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 於1982年10月因干犯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而被判罰款400元;此外,他有兩項「不小心駕駛」罪的交通定罪紀錄,於2016年9月及2020年12月分別被判罰款1,100元及1,500元;他還有另外三項定額罰款的紀錄(包括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及一項「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的指示」),分別於2019年12月、2020年6月及2021年9月被判罰款600元、560元及450元。

求情

8.辯方的求情要點如下:

(i)  被告在本案第一次提訊時已表示會認罪;

(ii)  被告已76歲,不會再駕駛汽車,沒有重犯機會;

(iii)  案發時該小巴未有乘客;被告因為一時缺乏專注,才導致今次事件;傷者在行人過路處上奔跑,在碰撞一刻,被告發出響號,顯示被告突而其來的反應,被告並非故意衝紅燈,罔顧他人性命;該小巴撞倒傷者後,被告在很短距離內便可把該小巴停下,顯示車速不快;

(iv)  本案只涉及一名傷者,而傷者亦沒有因本事件而蒙受永久性殘缺;

(v)  被告自1967年6月開始領有駕駛執照,多年來他只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一次「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一次「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的指示」及一次「在禁區上落客」的定額罰款紀錄;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被告不會再駕駛汽車;及

(vi)  被告曾參與公益事務,免費接載募捐籌款工作人員到各區籌款。

9.辯方除了向法庭呈交了由被告、被告妻子、兒、女、親友的求情信、醫療報告及「銘謝狀」(關於仁濟慈善雙週1999籌募活動)外,亦請法庭參考下列案件的判詞: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CACC 5/2019

•  HKSAR v Ng Sheung Yee DCCC 328/2020

•  HKSAR v Wong Kin Ming DCCC 397/2018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德舜DCCC 453/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貴DCCC 356/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DCCC 601/2020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家樂DCCC 524/2022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全寶DCCC 972/2021

10.辯方請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對被告寬大處理。

討論

11.關韻琪案的肇事車輛是一輛電單車,本案涉案小巴的重量必定較電單車重,而碰撞造成的撞擊力及傷害性亦因而比電單車大;關韻琪案的受害人女士因該事件而導致右足踝脫臼,要接受緊急閉合復位從外固定手術,並在兩天後再接受右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留醫7天後要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到上訴聆訊時,女士康復後情況理想,可如常上班和走路;該事件亦導致女士的丈夫受輕傷和上訴人頸背疼痛,要留醫3天。上訴庭說女士的傷勢不重(見該案「判案書」第40及46段),並認為上訴人並非故意衝紅燈,而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見該案「判案書」第44段);上訴庭認為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當的量刑基準不能低過10個月即時監禁。在關韻琪案,意外前上訴人的車速是每小時30公里,遠低過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見該「判案書」第38段)。

12.就辯方呈交的其餘7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對本法庭是沒有約束力的;就此,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02] HKCA 1328案「判刑理由書」第27段說:

「… 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本席不打算就該等「判刑理由書」逐一討論。

13.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案,上訴人就與本案相同控罪認罪而被定罪,他被判處監禁10個月,停牌兩年及在停牌令完結前的3個月內要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被上訴庭駁回。該案案情與本案接近,但嚴重性較本案略輕 — 上訴人衝紅燈撞倒受害人時的車速只是每小時約15公里,而受害人沒有因被碰撞而跌倒,亦沒有因該次意外而導致有任何傷殘。上訴庭在該案的判案書第33至41、46、48及49段已詳細分析就相關控罪的判刑考慮,不在此贅。

14.本案中,本席留意到先生見到行車交通燈是紅燈,他才停車在行車交通燈前的第2線;該的士是第2線的第1輛車,當時該的士右方的第3線沒有車輛,在該的士停車後約8秒,行人綠燈已亮着,傷者從行人路跑出到行人過路處,當傷者沿行人過路處跑至第3線時,行人綠燈仍亮着(而行車交通燈仍是紅燈),此時被告駕駛該小巴沿第3線駛至,撞倒傷者;本席亦有觀看把案發經過拍攝下來的錄映片段,從中可見到案發時被告是「衝紅燈」的,而行車交通燈是在該小巴撞倒傷者後約10秒之後才轉為黃色;另外,在庭上播放完錄映片段後,控辯雙方都同意該小巴在撞倒傷者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另外,根據先生的觀察:

(i)  先生是見到行車交通燈是紅燈才停車,而該的士停車後約8秒,傷者才跑出行人過路處,故此當被告駕駛該小巴駛至行人過路處撞倒傷者前,行車交通燈已亮着至少8秒,但被告都沒有把車在交界位行人過路處前停下來;

(ii)  被告亦沒有留意或理會該的士早正在第2線行人過路處停下來,否則他理應因而推想到前方行車交通燈是紅燈,或行人過路處有行人而令該的士要停來;及

(iii)  傷者從行人路跑出到行人過路處,再跑至第3線才被撞到,其間傷者需一定時間走過行人過路處上的第1及第2線,被告駕駛該小巴,由於該小巴車身較該的士高,視線理應沒有被該的士阻擋,但被告一直沒有留意到傷者從行人路跑出到行人過路處並跑至第3線。

本席不接納辯方陳詞說被告「因為一時缺乏專注…,不是故意衝燈」之說。

15.另外,本案傷者蒙受的傷勢,亦比關韻琪案及Lee Yau Wing案受害人的傷勢嚴重。

16.根據被告的交通紀錄,他分別於2016年5月及2019年9月因「不小心駕駛」罪而被判罰款(判罰日期分別是2016年9月及2020年12月),亦分別於2019年10月及2021年7月因「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及「沒有遵從交通標誌的指示」而被判罰款(判罰日期分別是2019年12月及2021年9月),可見被告干犯本案,其實有跡可尋(但本席不會因該等紀錄而加重他在本案的判刑)。

判刑

17.考慮本案案情,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至8個月監禁;被告現已76歲才首次琅璫入獄,再加上他亦曾在1999年參與公益事務協助籌款,本席酌情把判刑下調一個月至7個月監禁。

18.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7個月監禁。

19.本席亦下令被告停牌兩年,及需要在停牌令完結前的3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