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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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254/2024[2025] HKDC 21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54/2024

[2025] HKDC 2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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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偉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5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許名瀚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陸俊傑先生及方林海先生,由盧偉強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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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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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承認案情

意外地點

2.屯門公路里程55.9 (B)  附近路段是分隔車路,有3條東行線通往荃灣,東行第一線是巴士線,公路左邊設有路肩(「意外地點」)。

3.案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路面乾爽且狀況理想,交通流量適中。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意外

4.於2023年9月17日下午12時52分,張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駕駛NH6636重型貨車(「貨車」)沿屯門公路東行第一線行駛。貨車駛至意外地點時,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貨車可能輾過一些東西或有機件故障,因此駛進公路左邊的路肩,然後在該處停車,並亮起危險警告燈。

5.同時,由被告人駕駛的XE2133雙層公共巴士(九巴58M號巴士)(「巴士」)在貨車後方沿巴士線駛至意外地點。貨車停下約10秒後,巴士向左偏,沒有保持在巴士線內行駛,並沒有減速,駛於路肩上,撞向貨車。貨車右邊車尾被巴士左邊車頭撞到,導致貨車被推前。巴士約半邊車身駛進了路肩。

6.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仍在貨車司機位上,而貨車乘客陸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已從前座乘客位下車。除被告人外,巴士上42名乘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上述碰撞受傷。

調查及警誡

7.同日下午1時08分,警方抵達現場調查。貨車車尾及巴士車頭均發現大幅損毀。意外地點沒有發現剎車痕。

8.經查問,被告人向警員聲稱當時看見貨車「停喺路肩,車尾突咗少少出嚟,我以為夠過,點知一行到埋去就撞咗」。被告人向高級警員聲稱第一眼看見貨車停在路肩時,貨車與巴士已非常接近,而貨車右邊車尾在第一線,巴士因而撞向貨車車尾。

9.同日下午3時40分,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人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保持緘默。

行車紀錄儀片段

10.涉案巴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於2023年9月17日拍攝到以下事情:

(a)  12:52:00時,巴士沿案發公路的巴士線行駛。馬路左邊設有路肩。

(b)  12:52:48時,巴士繼續沿直路行駛。涉案貨車在巴士前方的路肩停下,與巴士相隔一段距離。被告人可清楚看見貨車,視線無阻。

(c)  12:52:49時,巴士駛進路肩,並駛近貨車,沒有任何減速跡象。

(d)  12:52:52時,巴士撞向貨車。

交通意外調查報告

11.涉案巴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交予法證科學專家王博士檢驗。根據王博士所述,巴士在意外前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

向九巴查詢

12.九巴提供的涉案巴士黑盒報告顯示,巴士在緊接撞擊一刻前大致以恆速行駛。

傷勢

13.上述傷者中,以下6名巴士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並於2023年9月17日入院,而其他傷者均受輕傷:

(a)  譚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是巴士下層乘客。碰撞導致控方第四證人跌倒在車廂地板上,下背及肋部受傷,左臂近端擦傷,以及下背近骶骨位置觸痛。控方第四證人的脊骨X光顯示第三腰椎體骨折。控方第四證人送入仁濟醫院骨科治療,於2023年9月18日出院,獲給予44日病假。控方第四證人於2024年4月3日在屯門醫院骨科及創傷科複診時,X光片顯示L3椎體靜態塌陷。

(b)  NORA女士(「控方第六證人」)是巴士下層乘客。意外導致控方第六證人頭部受傷及下背疼痛。控方第六證人送入屯門醫院外科病房,發現面部多處裂傷,包括 (i)  左前額一處4厘米垂直深層裂傷、(ii)  右前額一處4厘米V形深層裂傷、(iii)  上眼瞼中部一處4毫米垂直全層裂傷、(iv)  下眼瞼中部一處4毫米垂直全層裂傷,以及 (v)  右上頰一處4毫米淺層裂傷。院方進行緊急縫合。控方第六證人於2023年9月19日出院,獲給予病假至2023年9月26日止。經整形外科專科門診診所於2023年9月26日檢查,發現控方第六證人的傷口癒合良好。

(c)  陳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是巴士下層乘客。意外中控方第七證人面部受傷,兩側上肢及頸部疼痛。左眼眶周圍部位有瘀傷,左下眼瞼有淺層裂傷,兩側肘部及手部觸痛。腦部、面部及頸椎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中央大腦鎌硬膜下血腫、左三腳架骨折,以及涉及左篩骨紙板、左蝶竇壁和眼眶內側緣/額竇壁的骨折。控方第七證人送入屯門醫院外科病房治療,留院至2023年11月9日。經職業治療部門於2024年3月13日檢查,發現控方第七證人頸部和四肢的活動範圍完全恢復正常。控方第七證人在骨科及創傷科接受物理治療至2025年5月22日,表現出肩部力量、穩定性、靈活性和手指僵硬度的改善。經耳鼻喉科於2024年5月24日檢查,控方第七證人無鼻塞或鼻出血,鼻內視鏡檢查結果正常。

(d)  何女士(「控方第八證人」)是巴士上層乘客。意外中控方第八證人左腿受傷。控方第八證人送往天水圍醫院,再轉送入屯門醫院骨科病房。控方第八證人左脛觸痛及腫脹,並有一處傷口。左腿X光顯示脛骨骨折。左脛髓內釘手術於2023年9月20日順利進行,控方第八證人隨後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作康復護理。控方第八證人獲給予病假,由2023年9月17日至2023年12月18日止。職業治療部門於2024年2月1日檢查,發現控方第八證人左膝的肌肉力量評級為5/5。

(e)  龍女士(「控方第九證人」)是巴士下層乘客。意外中控方第九證人左臂及左下胸壁挫傷。控方第九證人送往天水圍醫院,再轉送入屯門醫院骨科病房。檢查發現左側上肢變形伴有觸痛及軟組織腫脹,手臂前方有一小處擦傷。左側上肢X光顯示左肱骨幹骨折及移位。2023年9月19日,控方第九證人出院轉往私家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理。

(f)  羅女士(「控方第十證人」)是巴士下層乘客。意外中控方第十證人面部受傷。檢查發現右上眼瞼一處3厘米裂傷及右臉觸痛。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三腳架骨折、右眶底骨骨折及鼻骨骨折。控方第十證人送往天水圍醫院,再轉送入屯門醫院外科病房治理面部骨折。控方第十證人同時獲眼科醫生及耳鼻喉外科醫生診治。院方縫合右上眼瞼的裂傷。2023年10月4日,院方以植入物修補右眶底骨,並進行鼻骨骨折閉合性復位術。經耳鼻喉科於2023年10月20日檢查,發現控方第十證人鼻樑無明顯偏斜,纖維鼻內視鏡檢查顯示雙側中鼻道及鼻咽部通暢。經眼科於2024年8月23日檢查及外科於2025年4月8日檢查,發現控方第十證人視力正常,臉部沒有明顯畸形和鼻偏。

結論

14.案發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案巴士,即 (i)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ii)  沒有保持巴士在巴士線內行駛並與涉案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 (iii)  沒有減速並剎停巴士去避免碰撞,引致控方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5.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於1984 年領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6.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其妻子任職文員。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7.被告人於2001年考獲巴士牌,並入職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九巴」),直至60歲以車長身份退休,獲九巴頒授長期服務獎及已領取九巴所頒發的退休證。被告人沒有無任交通定罪紀錄,過往從未發生任何碰撞或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

18.辯方指,根據交通意外調查報告顯示,被告人意外前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55 公里。而九巴所提供的黑盒報告亦顯示,巴士在撞擊一刻前是以恆速行駛。意外地點亦沒有發現剎車痕。自事故發生以來,被告人終日活在悔疚和自責之中,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本次交通事故不僅對受害人造成傷害,被告人自身亦因事故遭受身體損傷。被告人車禍後被送往醫院住院6天,出院後一直需要覆診,亦因為傷患將持續影響其退休後體力勞動的工作。

19.辯方陳詞,針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法庭一向會採納英國上訴庭於R v Cooksley and Ors [2003] 3 All ER 40案中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在評估整體罪責和量刑基準時,首先要評估駕駛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及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其次是評估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s)及造成的損害(harm):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in [2023] 2 HKLRD 814。

20.辯方明白法庭在量刑時,必然會考慮6名乘客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以及被告人身為公共交通工具司機所肩負的特殊責任。該等因素無可避免地會構成加重刑罰的考慮,但辯方仍然希望法庭可以同時衡量(一)被告人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及(二)被告人的道德罪責,以評估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辯方希望法庭接受:

(a)  被告人案發時未有留意左邊路肩的情況而及時剎車,是源於被告人的一時判斷失誤(a momentary error of judgment)或一瞬間的不專注(a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因而釀成今次意外。

(b)  本案針對被告人的指控,當中並沒有包含同類型案件較為嚴重的情節。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偏向較輕微的一端,即因一時判斷失誤而導致是次不幸事故,而非屬於較嚴重的一端,即出於自私動機而罔顧車上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參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2011] 1 HKC 70 案。

(c)  縱然被告人未能適時注意路面情況,惟其駕駛行為及態度遠未構成魯莽、漠視道路使用者安全或不負責任的程度。

(d)  辯方充分明白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確立的原則,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般應以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礎。鑑於觸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多為背景良好、不具犯罪傾向,故背景良好及無犯罪紀錄一般不足以構成判被告人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但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第31段):「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容的判刑」。本案被告人的減刑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有真誠悔意及被告人在意外中亦有受傷。

21.辯方陳詞,本案的交通意外是源於被告人的一時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的危險駕駛行為。辯方希望法庭綜合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在衡量是否判處監禁式刑罰前,先審視判處非即時監禁式刑罰的可行性,例如緩刑或社會服務令[1]。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接納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屬一時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在同類案件中屬較低的罪責程度,從而對被告人從輕發落,就刑罰上予以最大的寛減。是次的悲劇全因被告人錯誤的判斷而釀成,被告為此懊悔不已。被告人今後已決定不再駕駛,杜絕所有重犯的機會。

量刑

22.根據法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23.於庭上,法庭有機會看過案情有關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包括車前鏡頭及拍攝司機位置的鏡頭)、片段截圖[2]及草圖。

24.就本案控罪性質,法庭謹記於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及於R v Cooksley and Ors [2003] 3 All ER 40指出判刑加刑和減刑因素。

25.朱詠妍案,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法庭在量刑時要考慮的是:

“The steps and considerations when approaching sentence for this type of offence are, therefore, as follows.

First, the dominant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is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which will involve two related assessments:

(1)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 and

(2)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

接著,法庭要考慮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與受害者的影響的關切性(harm and impact caused to the victim(s)),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  速度;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  有否異常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  有否忽視警告;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追捕警方;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26.辯方陳詞,本案的交通意外是源於被告人的一時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的危險駕駛行為。

27.然而,法庭考慮到本案案發地點為屯門公路,有3條東行線,第一線是巴士線,公路左邊設有路肩。被告人身為經驗豐富的巴士司機,有關路段對他而然,不會是陌生的。

28.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把貨車駛進公路左邊的路肩,然後在該處停車,並亮起危險警告燈。本案事發時間是下午約12時許,能見度佳,路面乾爽且狀況理想,交通流量適中。被告人可清楚看見貨車,視線無阻。第一證人所駕駛的貨車並不是一架小型車輛,相片見貨車上有吊臂。當時貨車停在路肩打着危險警告燈的情況下,這亦是發出故障或緊急事故的提示(見《道路使用者守則》[3]第69、134及137頁)。在後方駛來的車輛必會提高警覺,作出警惕,避免意外。然而,承認案情指,被告人駕駛的巴士仍向左偏,駛於路肩上,撞向貨車。被告人駕駛的巴士在巴士線內行駛,根本沒有可能會有駛進路肩的打算,亦難以理解被告人會認為「夠過」的情況。被告人實是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29.被告人警誡下指,貨車車尾「突咗少少出嚟」,有關片段亦於庭上播放,辯方指有部份貨車的右車身於白線上。案情及片段亦見,於碰撞前,被告人駕駛的巴士仍左偏,巴士駛進路肩,並駛近貨車沒有減速。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但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亦沒有作出車速調節與以進一步減速應對情況。被告人實沒有減速並剎停巴士以避免碰撞。

30.被告人駕駛巴士時沒有保持於巴士線內行駛,卻向左駛入路肩上與停下的貨車碰撞。巴士約有半邊車身駛進了路肩上,巴士左邊車頭撞到貨車右邊車尾。身為駕駛者,被告人沒有保持巴士在巴士線內行駛並與涉案貨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情況相片充分反映,被告人駕駛的左邊巴士車頭嚴重大幅損毁,亦顯示碰撞力不輕。碰撞前,貨車已停下約10秒。

31.就當時的環境情況下,法庭不認為如辯方指,有關被告人是一時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的危險駕駛行為。

32.被告人案發時駕駛公共車輛,他亦清楚知道他駕駛的巴士戴有不少乘客。而案發時,巴士上有起碼超過42 名乘客[4]。被告人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巴士引致共6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各人受傷的情況亦反映於案情亦見於辯方陳詞。傷者當中有需要留院,有些傷者留院的時間不短。傷者年齡分別由20歲至71歲。於控方就各受嚴重傷害的乘客可取得的更新確認情況為:

(i)  控方第四證人,57歲,她現在仍未康復,現時從事工廠製作工作,可如常工作,但不能搬重物。

(ii)  控方第七證人,63歲,現在仍然有頸痛及雙手間中會有麻痹情況,之後仍然醫療有關情況,發生交通意外後需停工約九個月,現時可以如常從事司機工作。

(iii)  控方第八證人,20歲,現時仍然會覺得左小腿痛及跪下是覺得痛,但可如常工作。

(iv)  控方第十證人,21歲,因為此宗交通意外推遲了大學畢業,亦因為此意外導致面部毁容影響她深遠。現在仍然逐漸康復當中,之後仍要繼續進行面部修復手術[5]

33.被告人案發時是駕駛公共車輛,涉及朱詠妍案中指的加刑因素,辯方亦接納。於HKSAR v Man Chun Pun CACC 83/2018:

“48. It is important to appreciate the reasoning in Chan Kwok Fai, for in our view, it makes it clear that a driver of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who by his dangerous driving puts at risk the lives of his passengers, is a serious aggravating factor, which may depending up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arrant a starting point in the higher category of offending. It needs to be also appreciated that in Hong Kong there has been a spate of serious accidents by drivers of public service vehicles where, as a consequence of their driving, death and serious injury to others has resulted, and therefore dangerous driving by such drivers has to be firmly deterred as a matter of sentencing policy. All drivers must ensure that they drive at the standard required, taking into account not only the laws of the road but also the care and responsibility that they have for their passengers and other road users, and there is even a greater care and responsibility by a driver of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laden with passengers to ensure their safe passage to their destination. It is therefore imperative that proper arrangements are in place to ensure that drivers of public service vehicles meet the high obligations that they have to their passengers and other road users by correspondingly maintaining a proper standard of driving at all times.”

34.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案,該案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該案涉及在北大嶼山公路往機場方向的三線行車路段的3 車相撞意外事發前,一輛私家車和尾隨的新界的士因交通意外停在左二線上,的士亮著死火燈,司機連同兩名乘客留在車廂內,私家車司機則站在的士旁邊。於早上大約8 時,該案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以時速100 公里從後駛至,沒有減速,直撞的士車尾,把的士和私家車推前至左一線上。的士車身的損毀尤其嚴重。意外造成4 人受傷,但該案兩名的士乘客的傷勢尤為嚴重,事發後傷重半昏迷狀態下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救治,的士司機因擦傷和挫傷住院4 天。私家車司機僅頸部和手臂受輕傷。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5 個月監禁。相對本案牽涉兩車碰撞及路面的時速限制亦較低;牽涉受傷的人數亦與本案不同,而案發時有關嚴重受傷人士的位置也各異。本案所有嚴重受傷的人士均是被告人車上的乘客。

35.辯方呈遞一些同級法院就相同控罪性質判處社會服務令案件,然而有關區域法院的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所呈遞的案件情節不盡相同。當中案件牽涉引致嚴重身體嚴重受傷的人士情況或數目亦不相同。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即引致共6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亦有其他人受傷。案情指,巴士上有42名乘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本案碰撞受傷。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在意外中也有受傷的情況。

36.辯方指,被告人駕駛紀錄、背景良好及有真誠悔意。亦如辯方陳詞,就確立的原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般應以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礎。鑑於觸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多為背景良好、不具犯罪傾向,故背景良好及無犯罪紀錄一般不足以構成判被告人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辯方亦接納本案有「若干多人」受傷。法庭亦認為本案的案情、意外後果及嚴重性與關韻琪案亦不同。在朱詠妍案, 上訴法庭說明, 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體受嚴重傷害罪, 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朱詠妍案第81段),本案亦沒有特別的例外情況,法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合適,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37.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4個月。

3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投身公共運輸行業逾20年,被告人栽培後輩[6],法庭亦相信重犯機會低,因此酌情將刑期扣減1個月,即下調至3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A (3)  (a)  條及7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如屬首次被定罪)至少2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本案亦沒有特別理由。

40.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

41.法庭判處被告人3個月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被告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辯方呈遞涉司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獲判非即時監禁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但經覆核後,上訴庭判處15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德舜[2020] HKDC 8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 [2021] HKDC 185HKSAR v Ng Sheung Yee [2021] HKDC 6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卓沂 [2025] HKDC 4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廣華 [2025] HKDC 1013

[2]   截圖下的描述,辯方不爭議。

[3]   2020年版。

[4]   案發時巴士上實際乘客的數目,控方不能確認。

[5]   見控方第十證人相片。

[6]   見辯方呈遞與被告人共事的九巴同僚所撰寫的求情信及各站頭員工的聯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