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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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發生於新界沙頭角新娘潭路EB0825號燈柱附近(「案發地點」)。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58/2022[2022] HKDC 12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2022

[2022] HKDC 1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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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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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2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麥淦鴻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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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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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

背景

2.意外發生於新界沙頭角新娘潭路EB0825號燈柱附近(「案發地點」)。

3.新娘潭路是一條由連續雙白線分隔的雙線雙程路,車輛可在一邊行車線朝大埔方向行駛或在另一邊行車線朝沙頭角方向行駛,往大埔方向的行車線和往沙頭角方向的行車線以連續雙白線分隔。

4.肇事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案情

5.2021年8月8日0730時左右,潘先生(「控方證人一」)駕駛WK240私家車,緊隨由梁先生(控方證人五)駕駛的TD710私家車,沿新娘潭路往大埔方向向前行。

6.當TD710駛至案發地點時,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UL477車輛,沿對面線高速駛近。UL477駛過TD710後,越過連續雙白線,切入往大埔方向的行車線逆線行車。

7.其後,UL477撞向WK240車頭。發生碰撞後,控方證人一一度失去知覺。

8.傅先生(控方證人二)、鄧先生(控方證人三)及黃先生(控方證人四)均為被告人的朋友,發生碰撞時都在UL477車上。

9.碰撞後,控方證人二自行下車,控方證人三及四則受了傷,一度失去知覺,留在UL477車上。案件報警處理。

10.上午9時15分左右,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警員24074(控方證人六)向控方證人一及被告人作初步查問。

11.初步查問下,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六表示他當時由大埔駛往沙頭角,曾急扭入對面線;控方證人一則向控方證人六表示,他當時由沙頭角駛往大埔,期間UL477突然切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撞向其車頭。

路面及天氣狀況

12.案發期間,天氣良好,意外地點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意外現場無發現剎車痕。

車輛攝錄機片段

13.TL710車尾的車輛攝錄機顯示08:52:12時至08:52:15時,UL477尾隨一輛黃色車在同一行車線高速行駛,UL477突然高速切入對面線,UL477車頭不久便撞向WK240車頭。上述片段顯示,碰撞發生前,被告人無剎車。

14.UL477車頭的車輛攝錄機顯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08:50:28時,UL477沿新娘潭路朝沙頭角方向行駛;

(b)08:50:52時,被告人轉左,當時速度錶顯示讀數為每小時80公里;

(c) 08:50:54時,UL477開始越過連續雙白線,駛入對面線;

(d)08:50:55時,UL477急駛入對面線,在對面線逆線行車;及

(e) 08:50:56時,UL477與WK240迎頭相撞。

警誡會面

15.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前一日(2021年8月7日)晚上九時左右睡醒,之後再無睡覺;

(b)控方證人二至四均為被告人相識逾10年的朋友;

(c) 案發期間,被告人駕駛UL477,打算前往鹿頸,控方證人二至四都在UL477車上;

(d)被告人駛至案發道路彎位,剎車準備轉彎。不過,被告人發覺未能入彎,但UL477右輪已切入了雙白線。他於是嘗試再剎車扭軚,但UL477失控,接著越過雙白線,急彎入對面。過了一秒左右,UL477撞向另一迎頭駛至的車輛;及

(e) UL477的制動器當時運作妥當。

車輛檢查

16.UL477進行汽車檢驗,無發現故障。

車速估計

17.政府化驗師翻看相關車輛攝錄機片段,對UL477進行車速估計。據此,政府化驗師計算出直至碰撞一刻,UL477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左右,超出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

傷勢

18.根據醫療報告,控方證人一同日送往北區醫院。身體檢查發現,控方證人一清醒,生命徵象穩定;膝關節無積水,但左膝觸痛,活動範圍因痛楚而減少;頸部、背部、腹部左上象限及前胸壁觸痛;檢查無發現骨折。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發現異常狀況。院方採用保守療法來治療,即物理治療及止痛法。控方證人一情況保持穩定,2021年8月11日出院,他其後於2021年9月13日覆診,表示前胸壁痛楚,頸部及背部輕微痛楚,左腿間中無力,需要一支拐杖來支撐。他目前接受物理治療,進行膝部強化運動。他獲批病假,日期由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19.根據醫療報告,控方第二證人同日被送往北區醫院,發現胸壁挫傷。院方給他包紮及開出止痛藥,無給予病假。

20.根據醫療報告,控方證人三同日被送往北區醫院,發現右肩受傷,頭部輕傷。院方給他包紮,無給予病假。

21.根據醫療報告,控方證人四同日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發現右髖關節脫位。初步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髖關節向下脫位及兩側微量氣胸。院方同日進行右髖關節脫位閉合復位手術。復位後,檢查顯示右下腿神經血管狀態完好。他獲安排打髖部人字石膏和使用高低椅作康復治療,並接受物理治療,練習步行。他在2021年8月14日出院,須定期覆診。他獲批病假,日期由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

22.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UL477。被告人危險駕駛,即:

(a) 切入連續雙白線;

(b)超速行車;

(c) 在對面線高速逆線行車;

(d)發生碰撞前無剎車。

定罪紀錄

23.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亦無任何交通紀錄。

求情

24.被告人現年29歲,中五畢業,於2010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1歲同10歲。妻子現年28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兩名子女。

25.被告人就讀小四時,父親拋棄家庭,自此由母親獨力照顧被告人及妹妹。母親現年60歲,是一名清潔工人,與妹妹同住。

26.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倉務員,現時在機場物流公司貨倉任職倉務員,月入23,000元。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27.案發當日是星期日早上,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二至四相約遊車河,目的地是粉嶺鹿頸。

28.被告人表示,當日駛至案發地點,因車速過高,低估了向左的急彎,當入彎時開始越過雙白線,嘗試剎車及修正時,卻為時已晚,與WK240發生碰撞。

29.被告人的車輛駛近案發地點時,其車速較相關的車速限制超出甚多。正如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達到每小時80公里以上,駛至案發地點的左彎時,因收掣不及而失控,越過中間的連續雙白線,與控方證人一的車輛迎頭對撞。

30.被告人和他的僱主分別撰寫了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主要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內疚及後悔,亦對傷者帶來的傷勢感到自責,希望法庭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的僱主讚賞被告人工作積極守時、心態良好、樂於協助同事、積極上進,亦表示無論判決的結果如何都願意繼續聘用被告人,希望法庭能予以被告人機會改過自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向傷者致歉,充分反映被告人對事件有莫大悔意及內疚。

31.本案雖然涉及四名傷者,因意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但正如控方新近確認的情況,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已完全康復,控方證人一亦不再需要覆診,各人生活無受影響。至於控方證人四,不需要再接受治療,可以上班,日常行動雖然仍需要定期覆診,及不能夠進行一些體力勞動的活動。但辯方希望法庭接受,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的傷勢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酒駕、藥駕、使用手提電話等不當又自私的駕駛行為,而被告人的駕駛亦不是異常激進或炫耀性質,也不是以持續危險方式駕駛或忽視交通燈號等警告。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接納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無涉及道德罪責的相關情況。

32.被告人重犯機會低。

33.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並無陳詞。

34.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以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被告人,考慮社會服務令方式。如果法庭認為是不合適的話,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所有求情理由,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35.控辯雙方亦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

判刑

36.就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虞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37.本案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7年,初犯者亦需要被停牌不少於兩年。

3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一案[2],上訴庭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謹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法庭在處理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並非判他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

39.上訴庭亦在一宗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案件[3],詳細及清晰地論述危險駕駛之判刑考慮因素。主導的因素涉及兩個層面,即犯案者的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及犯案者的道德上罪責。加重刑罰因素可能包括:受害人得到的傷勢之性質及程度;受危害的人數;車速;受酒精濫藥影響的程度;狂野駕駛;參與賽車或炫耀駕駛技術;涉及的時間及路程;是否忽視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追捕;駕駛前無作息的程度;事故後無停車;案發地點是否行人過路處;犯案者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

40.上訴庭在新近的刑期覆核案件[4]再確認上述案件所訂下的判刑原則。

4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5],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情況。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另一端是駕駛者因自私而罔顧其車上的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一定程度的魯莽。此兩個極端之間的情況,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R v Cooksley[6] 所列舉的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42.Cooksley一案,除了加刑因素外,法庭也列出一系列的減刑因素,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也被分為四類,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2年及3年監禁,高度罪責的量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最嚴重的級別6年或以上的監禁。

43.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案情,包括求情,與本案有別,參考價值有限。

44.辯方合理地接受,本案存有加刑因素,但指出有關受害人的人數及傷勢。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一及四的傷勢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各名受害人也有理想的康復情況,相比一些涉及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本案涉及受害人的數目不算多。

45.辯方指出,雖然被告人的車速超過速度限制的幅度不算少,案發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及較多彎,但正如他在警誡會面表示,他曾經剎車準備入彎,但因車速過高未能入彎,右輪已切入雙白線,他曾經嘗試再剎車扭軚盤,接著越過雙白線與控方證人一發生碰撞。

46.就被告人在會面時稱他在案發前一晚晚上九時左右睡醒之後無再睡覺的說法,辯方解釋,案發期間,被告人需要輪值夜更工作,所以作息時間日夜顛倒;被告人在2021年8月6日下午5時上班直至8月7日凌晨下班,之後在同日早上約9時睡覺直至晚上9 時睡覺醒來,就無再睡覺直至案發,所以不涉及案發前缺乏睡眠休息。

47.考慮到被告人當時任職倉務員,在無相關證據之下,本席接受此方面的求情陳詞,不會視該再無睡覺的說法為加刑因素。

48.本席小心檢視過有關車輛攝錄片段。綜合兩個片段可見,當時兩個方向的行車線持續有車輛行駛。從被告人的頭攝錄到的片段可見,事發前(即畫面時間08:50:27),被告人正在行駛中,當時畫面顯示車速時速約為72  km,已是超速行駛。此超速行駛行為一直維持直至碰撞(即畫面時間08:50:55),而期間行駛速度曾高達每小時93 km(即畫面時間08:50:40)。08:50:47至08:50:49畫面顯示,被告人左前方彎位豎有一支白底紅邊三角形的交通標誌警告前面先左彎的連續彎路,而此路牌側邊的車路上有大型白色「慢駛」字樣。08:50:50畫面顯示,他以時速87 km駛經過此交通標誌。08:50:51,時速為85 km。08:50:52畫面顯示,時速是80 km,而右前方(即相反方向行車線之左邊)有「道路向左急轉」的警告交通標誌。08:50:53畫面顯示,時速是81 km。直至08:50:55,車頭中間(位置大概在該雙白線上),時速降至78 km,其後發生與控方證人一的車輛正面的猛烈碰撞。

49.本席認為,一般私家車的座位容量本身較大部分的公共交通工具座位容量少,故發生意外時的受害人數自然相對較少,根本不可以相提並論。再者,案件發生在星期日早上,一般而言,很多人會駕車郊遊。正如片段可見,兩個方向的行車線持續有車輛行駛,沿途有人在一些公眾泊車位附近位置進行拍攝活動。本席認為,案發時,控方證人一的車輛無載著家人或乘客,及本案的碰撞無涉及其他車輛,以致無更多人受傷,只是僥倖。

50.本案各名受害人康復的情況尚算理想,亦屬於僥倖。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的傷勢絕對不輕,除了兩人意外時承受的痛苦,也要承受手術及/或治療的痛楚,和之後多個月的治療、覆診承受所引起的痛楚、不適及不便,即使控方證人四的傷勢已經復原,但現時仍需要定期覆診,而他的體力勞動能力仍受影響,連帶一定程度會限制他的生活、工作的享受及選擇。換言之,此體力勞動的能力之影響不知將會維持多久。

51.案情及片段顯示,被告人的車尾隨一輛黃色車輛高速行駛,辯方希望法庭不會視此情況為賽車。考慮到片段的時間相對短,本席不認為,可以單憑該片段所見的情況,去斷定被告人是否與該黃色車輛賽車,故不會視此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52.不過,正因為案發路段多彎及雙線雙程行車,本席認為,駕駛者更應加倍小心,不可超速。案情及片段清楚顯示,意外的起因完全是源於被告人超速駕駛所致,本席認為,他明顯是選擇超速駕駛,而緊接碰撞前,不論以片段每小時78 km或在案情摘要的車速估計(即每小時80 km至90 km),是嚴重地超速行駛。而他入彎前無減速反映,他無理會該三角形交通警告標誌及地面的「慢駛」字樣,入彎後,仍然繼續高速行駛,無適當減速,反映他亦無理會該急彎警告,以致他不能適當去控制他的車輛,包括剎車太遲,而橫過雙白線,切入對面線,逆線而行,造成碰撞。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危險、自私、罔顧其車上的多名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及不負責任,絕非是出於一時不專注或判斷錯誤。

53.片段顯示,被告人高速行駛的情況大概28秒。即使單從此28秒來看亦考慮到有關車速的情況、車速速度、所覆蓋的路段路程、案發的路段是多彎及雙線雙程行車的本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明顯是有持續性,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的危害,更何況確實發生了意外,涉及多人受傷。他的危險駕駛行為是嚴重及惡劣。

54.被告人意外後腰椎骨折,需要服用止痛藥,本席認為,這是他自己咎由自取。

55.考慮過所有情況,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未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十三個半月的監禁。給予被告人認罪扣減後,本席將刑期調低至9個月的監禁。

56.被告人對事件感到真誠悔咎,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他具有任何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值得額外的刑期扣減。他的悔咎及其他求情理由已足以反映在他認罪而取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內[7]

57.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被告人9個月的監禁。

58.停牌方面,本席根據法例規定,頒令被告人兩年內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有違反屬違法。本席亦命令被告人需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進修駕駛改進課程,如未有遵從此命令,即使停牌令已屆滿,他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遵守此命令進修及完成駕駛課程為止,亦可能會遭受檢控。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少貴 ([2019]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鎮邦 ([2021] HKD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德舜 ([2020] HKDC 81),

   HKSAR v Ng Sheung Yee ([2021] HKDC 61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2] [2019] HKCA 1227

[3] 律政司司長訴朱詠妍 ( [2020] 1 HKLRD 771 )

[4] 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5] CAAR 3/2009

[6] [2003] 3 All ER 40

[7] 律政司司長訴黃昌杰 [2020] HKCA 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