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恩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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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 被告各自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分別為控罪一、控罪四、及控罪十二)。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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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4/2021 [2022] HKDC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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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第三 被告各自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分別為控罪一、控罪四、及控罪十二)。 2.第一被告另承認一項使用引擎排放過量排氣污染物的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以下簡稱「該規例」)第31A(3)及121(1)條(控罪二),及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引擎溢出的廢氣未先經過滅聲器便向外溢出罪,違反該規例第30(2)及121(1)條(控罪三)。 3.第二被告另外承認一項使用沒有裝配能夠發出聲音並給予充分警告的儀器的汽車罪,違反該規例第38(1) 及121(1)條(控罪五)、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引擎溢日出的廢氣未先經過滅聲器便向外溢日出罪,違反該規例第30(2)及121(1)條(控罪六)、一項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該規例第5(2)(b)及121(1)條(控罪七)、一項使用車底部份與道路接觸的汽車罪,違反該規例第5(3)及121(1)條(控罪八)、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違反該規例第37(1)及121(1)條(控罪九)、一項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該規例第5(1)(b)及121(1)條(控罪十),及一項使用引擎排放過量排氣污染物的汽車罪,違反該規例第31A(3)及121(1)條(控罪十一)。 4.第三被告另承認一項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罪,違反該規例第28(2)及121(1)條(控罪十三)。 案情 5.2021年1月10日清晨約5時33分,警方發現約10輛私家車沿香港淺水灣道高速行駛,於是通知附近的警務人員進行兜截。 6.不久,警方在肇輝臺盡頭截停4輛私家車,當中包括第一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KD698私家車 (“V1”) 及第二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VS5949私家車 (“V2”)。 7.與此同時,警方在司徒拔道近肇輝臺位置截停另外5輛私家車,當中包括第三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WT307私家車 (“V3”)。 8.同日,警方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罪名是“危險駕駛”,並把V1至V3拖走檢驗。 9.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是V1登記車主,負責其維修保養,及2021年1月10日的事件是由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安排,議定的港島路線如下:電氣道→告士打道→紅棉路→司徒拔道→黃泥涌峽道。 10.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是V2登記車主,負責其維修保養。 11.第三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是V3登記車主,負責其維修保養。 12.警方檢獲V1、V2及V3的行車記錄儀。2021年1月10日的片段拍攝到事發過程,顯示有人持續違反各種交通規例直至被警方截停為止。 13.V1車頭的攝錄機片段拍攝到清晨約5時20分,V1從電氣道開始行程,V1起程後一直尾隨V2,直至V1於清晨約5時44分在肇輝臺被警方截停。 14.V2車頭及車尾的攝錄機片段拍攝到清晨約5時23分,V2開始行程,V1尾隨。片段亦見到V3。清晨約5時23分22秒,片段記錄到一句廣東話旁白 “大家唔好咁快住”。清晨約5時37分38秒,片段記錄到一句廣東話旁白“小心有手推車上緊淺水灣”。清晨約5時46分,V2被警方截停。 15.V3車頭的攝錄機片段拍攝到清晨約4時59分,V3停泊在電氣道V2後面。清晨約5時09分,V2開始出發,V1尾隨。V3接着尾隨其他私家車開始行程。清晨約5時33分,V3被警方截停。 16.V1及V2的登記車主分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V3的登記車主是第三被告所創辦的公司 “IGI Trading Limited”。 17.根據警方調查,第一至第三被告於2021年1月10日駛經以下長約101公里的路線(“路線” ): 電氣道→留仙街→興發街→清風街→維園道→告士打道→夏慤道→紅棉路→馬己仙峽道→山頂道→司徒拔道→黃泥涌峽道→淺水灣道→赤柱峽道→赤柱峽道迴旋處→赤柱峽道→淺水灣道→黃泥涌峽道→司徒拔道→肇輝臺 18.法證科學專家檢驗從V1、V2及V3所取得的片段,根據18分鐘左右的涉案路線行程(全屬時速限制50公里區域)計算各別車速:
19.案發期間,
20.V1至V3經檢驗,發現以下機械毛病: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21.第一被告現年40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他現職汽車噴漆技工已超過15年,月入港幣20,000元。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第一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辯方指案發在深夜,所經路段的行人和車輛非常少,因此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影響比較少。從片段所見第一被告一直跟着前車,整段行程看不到有任何相關車輛超越或嘗試超越其他車輛,合理的結論他們不是在比賽速度。辯方承認第一被告的車速很快,因此見到他的車有時會四份一或三份一車身過了雙白線。在片段時間05:24和05:42,V1曾經越過雙白線超越一輛的士。在本案沒有任何交通意外或有人受傷,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們的目的是去西貢遊車河和食早餐,今次事件是由一位叫「文哥」的人安排,他不認識其他駕車者。 23.辯方進一步指第一被告在被捕後已把V1賣掉,現在已沒有任何汽車,因此重犯的可能性很低。第一被告完成中三教育後一直勤奮工作,工作穩定。第一被告懇請法庭就控罪一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另外兩項控罪則以罰款形式處理。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現年27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於2018年至2022年初,第二被告受僱於一間凍肉食品公司,任職司機及送貨員。自2022年4月開始,第二被告轉為建築地盤扎鐵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港幣$30,000元。第二被告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給予母親大約港幣15,000元作為家用。第二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另外,第二被告有一些交通定罪紀錄,包括2016年一次不小心駕駛及一些車輛車身結構不合規格的交通定罪。 25.第二被告於2018年9月買入V2作為上班代步用。自購入V2後,除了基本的維修外,第二被告沒有將V2進行過任何改裝。案發前,對上一次驗車是2020年4至5月份,6月續牌。驗車通過。 26.辯方指在案發當日,第二被告在遊車河過程中有遠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時速行車,及在轉彎時壓到行車線等違例的情況。幸虧當時是早上很早的時間,該段路上的其他車輛稀少,令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的機率降低。本案並沒有牽涉任何交通意外,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物損失,也沒有牽涉受酒精或毒品影響下駕駛車輛。本案第二被告的駕駛行為和態度,在同類案件中並非是最差的情況,希望法庭考慮予以輕判。第二被告建議法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再決定最適當的刑罰。 第三被告 27.第三被告現年30歲,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名8歲的弟弟,父親已退休。父親及弟弟均需第三被告供養。第三被告現與未婚妻同居,亦需獨力承擔租金。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8.第三被告自中學畢業後一直努力工作,現為一間護膚品批發商的負責人,聘用3至4位員工。 29.辯方指第三被告坦白認罪,願意為自己愚蠢及魯莽的行為承擔責任和表示懊悔。本案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傷或財產的損失。自從案件發生後,第三被告沒有再作出任何超速行為,並承諾以後會保持良好及應有的駕駛態度。辯方進一步指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希望法庭能給予第三被告一次機會予以輕判,盡量以非監禁形式處理。 判刑 30.三名被告在相關路段除了超速駕駛外,也多次違反多項交通規例,詳情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附件一。涉事車輛內的攝錄機片段攝錄了三名被告在相關路段違反交通規例的情況。控辯雙方在本席的要求下準備了一份違例事項一覽表,列出每名被告的每項違例事項及相關片段的播放時間。在判刑前,本席有機會觀看攝錄機的片段,從而得知三名被告違反交通規例的實際情況。 31.片段顯示三名被告駛經的主要路段為狹窄及多彎位,部分路段是下山的路段。雖然在相關時段該路段的交通流量不高,但片段顯示在對面行車線偶爾有車輛駛過、有乘客登上小巴、有人在馬路上推着手推車,也有人騎單車。三名被告超速駕駛,而最高速度是限制速度的兩倍或以上,期間多次在單白線或雙白線上行車,多次逆線行駛,甚至逆線超車,如果對面行車線有車輛駛近,以被告的高速駕駛,雙方有可能反應不及而增加發生碰撞的機會,而車輛高速碰撞則增加引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或財物損失的風險。再者,本案明顯涉及多輛車輛,路程長達18分鐘,三名被告多次違反交通規例構成危險駕駛方式,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風險必定比只牽涉單一車輛及短時間違例為高。至於辯方指本案沒有引致任何意外或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失,這只不過顯示沒有進一步的加刑因素,但並非減刑因素。本席不能忽視被告的危險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可能引致的潛在風險。辯方援引的案例提及「駕駛者的魯莽、自私地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方式是加重危險駕駛罪責的主要元素之一」[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各被告是魯莽、漠視他人的安全及極不負責任。 32.三位辯方大律師均援引案例以支持非監禁式刑罰的説法[2]。首先,辯方提交參考的案例,大部分是區域法院法官的判刑案件,這些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均不同,不宜作直接比較,參考價值不大。 33.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上訴庭雖然沒有就危險駕駛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卻清楚說明法庭在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原則。上訴庭提及駕駛車輛可以是致命武器,為了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傷害,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或減少這類罪行的發生。 34.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指出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速度,及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等。 35.鑒於本席剛才提及本案的危險駕駛情節,路程長約18分鐘,加上本案涉及多於一輛車輛,危險駕駛令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或蒙受損失的風險大大增加,令案情更加嚴重。因此,即使部份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穩定工作,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並不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也不具阻嚇性,並非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36.就第一被告的危險駕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星期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星期監禁。 37.就第二被告的危險駕駛,由於第二被告有多次逆線行車,也有逆線行車並超車,危險駕駛的程度較第一被告的危險駕駛更嚴重。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星期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8個星期監禁。 38.就第三被告的危險駕駛,由於第三被告有多次逆線行車,他危險駕駛的程度與第二被告相若。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星期監禁。基於第三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8個星期監禁。 39.三名被告就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沒有陳詞。就危險駕駛罪,每名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並必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0.至於其他關於汽車毛病的控罪,就第一及第三被告而言,每項控罪處以罰款港幣1,000元。至於第二被告,他過往有與控罪六及控罪十一相同的交通定罪紀錄。因此,就控罪六及控罪十一,每項控罪處以罰款1,500元,控罪五及控罪七至十則每項控罪處以罰款港幣1,000元。 41.換言之,每名被告的判刑如下。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 at 286I-287A: “The respondent’s driving was a persistent, prolonged course of very bad driving, which evinced a reckless, 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 It is what Ma CJHC had described in his judgment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s one ‘major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2] 第一被告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峰及另一人, HCMA 426/2016 第二被告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德舜, DCCC 453/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 DCCC 601/202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及HKSAR v Au-yong Shong Samuel [2007] 2 HKC 338 第三被告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澤晶, DCCC 850/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強, DCCC 1034/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