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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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漆咸道南為三線車路,與尖沙咀金馬倫道相交,車輛在案發交界前可於漆咸道南左一線向前駛或左轉入金馬倫道,其左二及左三線只准向前行駛,該路段訂明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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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2020 [2021] HKDC 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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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3歲的被告承認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漆咸道南為三線車路,與尖沙咀金馬倫道相交,車輛在案發交界前可於漆咸道南左一線向前駛或左轉入金馬倫道,其左二及左三線只准向前行駛,該路段訂明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 3.2019年7月7日下午1時左右,當日天氣良好、視野清晰,涉案路段交通流量疏落、路面乾爽,而且維修妥善。案發期間,被告駕駛私家車VG486(私家車)沿漆咸道南行駛,車內載有3名女乘客。 4.當日(即2019年7月7日)下午1時29分左右,當被告駛至案發交界處時,私家車失控,其左邊車身撞向金馬倫道右邊的設置欄杆,撞毁約4米欄杆。私家車繼而撞入漆咸道南61號店舖。 5.有關交通事故導致11名途人及私家車上一名乘客受傷,其中2名途人分別姓張先生和王小姐受到嚴重受傷,身受多處骨折。王小姐需要留院4日,張先生需要留院76日。 6.案發時期剛巧有警員在附近,警員25536聽到案發交界處傳來一聲巨響,隨即與隊員趕往該處,看見私家車已經撞中有關店舖。警員25536向被告施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是涉案司機,並且詢問他可以如何補償。 7.同日下午約1時55分,警員11070替被告進行檢查酒精呼氣測試,有關測試不合格。警員11070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拘捕被告。同日下午約2時37分,警長47539在尖沙咀警署替被告進行呼氣樣本酒精分析,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45微克酒精,超過訂明限度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的限制(第三項控罪)。 8.車輛檢查結果證實,涉案私家車安裝的視象顯示器並不符合法律規定「駕駛人須將前面裝有可播預錄影像用途的顯示器,駕駛人在駕駛座椅時可看到該視象顯示器的視象」(第二項控罪)。 9.案發交界附近有一間餐廳,當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故後半部的情況。相關片段顯示案發期間並沒有途人在案發交界處地方走出馬路。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私家車行駛時,部分車身壓在第一及第二線之間的雙白線,私家車在案發交界處左轉,隨即撞到涉案店舖前面的欄杆。 求情理由 10.被告現年33歲,在內地出生,1995年來港,初中程度。母親身患癌症。 11.辯方說被告為了盡孝道,要支付母親的醫藥費,而且由於社會狀況,被告感到很大的經濟壓力。辯方說被告在案發前一晚在朋友家飲酒,但在睡醒後仍受酒精影響,車子失控而導致到他人受傷。被告事後感到悔疚,亦盡力減去濫用酒精的情況。被告甚至接受專業輔導。辯方呈上被告自己、被告未婚妻、被告母親以及被告的僱主的求情信。辯方說今天被告的母親和姓劉的僱主都有出庭支持被告。被告的初生兒子已經是5個月大,被告希望能夠早日和家庭重聚。 12.本案的傷者並沒有永久傷殘,而被告的坦白認罪亦顯示被告的悔意。被告承諾不會重犯。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3.33歲的被告從2002年6月開始總共有5項刑事定罪。 14.被告曾在2005年因為打劫罪而被判監3年4個月。被告在2008年11月後便再沒有刑事定罪。 15.被告的交通犯罪紀錄並不算太差,總共有15項,當中有2項與本案第二項控罪相同。被告在2019年9月亦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罰款$1,200元。 16.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因為母親患病而承擔很大壓力。事發當日,他與朋友傾訴。被告說「從來不喝酒的我受煩惱困擾,大意之下,犯下了無法回頭的大錯」。被告說他已經戒酒,會做一個好父親,希望法庭能夠減輕刑期,使他能夠早日回家照顧母親和初生兒子。 17.被告的未婚妻在其求情信中說被告心地善良、工作勤力、家庭觀念很重。被告感到內疚和悔意。他們生活清苦。被告的未婚妻亦患上產後抑鬱,希望法庭能夠法外開恩。 18.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自從2010年開始成熟懂事,腳踏實地做人,很照顧母親。被告母親要做化療,所費不菲。被告對她孝順,一力承擔。兒子是她生活的經濟支柱,希望法庭能夠減輕刑期。 19.被告亦有做一些慈善義務工作(見求情文件冊內的感謝狀)。 20.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當然,被告是在案發現場被捕,證據確鑿。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本案有11名途人和被告車上一名女乘客受傷,沒有人受到永久傷殘,這對被告、對受傷的途人都是很幸運。 21.從閉路電視片段來看(MFI-1),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從漆咸道南左二線橫過雙白線,切入左一線,再向左撞入店舖。店舖內有顧客,幸好店舖的人沒有受傷。 22.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 [2019] HKCA 1459,該案的被告同樣地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罪名,案發地點是行人安全島,在該案3名途人受傷。上訴庭列出一系列判刑的考慮因素(特別是判案書第80段)。上訴庭認為該案被告在認罪後理應判監12個月。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特區 訴 呂仲德 CACC 221/2012,亦把該案上訴人改判入獄12個月。 23.本案有不少加重刑責的因素,特別是被告有超出酒精限度(即第三項控罪)亦可算是酒後駕駛。本案亦傷及11名途人以及一名車上乘客。案發地點有兩處地方是行人過路處(見草圖MFI-3)。被告的車更衝入店舖內。現場亦沒有剎車痕跡。 24.在考慮到被告的求情理由、有關案情以及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判刑如下:
25.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使被告能夠早日出獄,秉持他做個好父親、好丈夫、好兒子的承諾。因此本席酌情把第一項14個月的判刑再減2個月至12個月,而第一項及第三項判刑則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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