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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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 [1] (第一項控罪)、一項危險駕駛罪 [2] (第二項控罪)、一項使用一輛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罪 [3] (第三項控罪)、及一項駕駛一輛展示車輛登記號碼不符合規定的汽車罪 [4] (第四項控罪)。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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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2025 [2026] HKCFI 3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4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75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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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危險駕駛罪[2](第二項控罪)、一項使用一輛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罪[3](第三項控罪)、及一項駕駛一輛展示車輛登記號碼不符合規定的汽車罪[4](第四項控罪)。 2.四項控罪的判處如下:
3.上訴人不服,現針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監禁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路段為新界火炭穗禾路,屬雙線雙程車道,兩條行車線由連續雙白線分隔。案發於清晨時分,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照明充足,交通流量較少,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2025年2月17日早上約5時40分,上訴人駕駛登記號碼YZ716的私家車(「私家車」)沿穗禾路南行上斜。期間上訴人未能控制私家車在行車線內正常行駛,致使私家車右邊部分曾數次在連續雙白線上行駛。駛近燈柱編號N1778附近時,私家車右轉失控撞向路邊交通標誌,該標誌及私家車車頭部分嚴重損毀,上訴人頭部輕微受傷。 6.警方到場後於同日早上6時08分為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讀數為每100毫升呼氣含92微克酒精,超過訂明限度22微克。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到醫院治理。同日早上7時50分,醫生在上訴人同意下抽取血液樣本,化驗結果顯示每100毫升血液含不少於210毫克酒精,屬第3級。 7.警誡下,上訴人承認駕駛前曾飲用6罐啤酒(每罐330毫升),明知喝了酒仍因貪圖方便而駕駛回家,並承認關鍵時間不小心駕駛以致撞向交通標誌。 8.翌日驗車主任檢驗私家車,發現前後擋風玻璃及多塊車窗玻璃黏貼深色薄膜導致透光度下降,及車尾登記號碼牌所展示的字母、數字或標記不符合規定。 9.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意外發生的經過。裁判官在判刑前觀看了行車記錄儀片段,並指片段顯示私家車右邊部分多次跨越雙白線,並曾駛進三個影線範圍,最終撞向路邊豎立的交通標誌,令標誌「連根拔起」倒地,私家車其後再向前衝並撞到前方大樹才停下。照片顯示私家車車頭嚴重損毀,保險桿撞脫,前方車牌斷開並有部分平躺在地上。 求情 10.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25歲,任職資訊科技業,月入約18,000元。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綠。他於2023年8月領有駕駛執照,至今有兩項定額罰款的交通紀錄,分別於2023年12月及2024年1月因超速駕駛而被判罰款。 11.辯方指上訴人以為駕駛回家的路程並不遙遠,只需三分鐘便可回家,一時愚蠢貪圖方便的情況下才犯下本案。辯方呈遞的求情信件顯示,上訴人對家庭有承擔及負責任,本質善良,愛護動物。辯方指上訴人對自己干犯本案控罪深感懊悔,請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寬大處理。 判刑理由 12.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裁判官參考了數宗區域法院案件,即HKSAR v Lam King Sing DCCC 190/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龍 DCCC 272/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鴻 DCCC 543/202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聲 DCCC 61/2024,並考慮了第一項控罪在區域法院所判處的最高刑罰較在裁判法院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所判處的最高刑罰為高。裁判官以15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指這判處與Lam King Sing 案就第3級「酒後駕駛」的判處合符比例。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10星期監禁[5]。 13.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干犯第二項控罪(即危險駕駛罪)的同時,也干犯了第3級別的酒後駕駛罪(即第一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及(2E)(a)條,第二項控罪的最高監禁期提升至18個月監禁。裁判官參考了法庭於HKSAR v Abdul Wahed HCMA 427/2018案中提及量刑時考慮的五項因素,即該案的上訴人受酒精影響下而駕駛(第3級);違反交通燈指示;撞倒他人的車輛;令兩名路人匆忙奔走求生避免被撞倒;及有兩項不小心駕駛罪的前科,其中一項曾被判處緩刑。裁判官繼而指本案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上訴人血液樣本驗出的酒精含量是法定限度的4.2倍;本案的危險駕駛歷時數分鐘,涉及私家車右邊部分曾數次在連續雙白線上行駛,並曾分別駛進三個影線範圍,撞倒一個交通標誌,令標誌連根拔起;及私家車繼續向前撞到前方一棵樹,令車頭部分嚴重損毁,保險桿被撞脫,車輛登記號碼牌亦撞脫斷開在地上。裁判官認為15個星期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10星期監禁[6]。 14.至於上訴人愛護動物,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 [2021] 1 HKLRD 902,認為上訴人愛護動物並不足以令他給予進一步減刑[7]。 15.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星期監禁[8]。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7.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稱其採納的量刑起點與Lam King Sing案「合符比例」時未有交代採取何種基礎或方法。上訴人援引案例[9]作對比,指這些案例支持當犯案者是初犯及即使酒精比例達第3級,仍可在合適情況下考慮社會服務令、緩刑或較短監禁。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處理求情因素,及未有交代拒絕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是否考慮緩刑的理由。 上訴人在庭上陳詞時主要着重說服法庭應考慮以緩刑的方式處理本案。 答辯人的回應 18.答辯人指法庭要處理的重點在於裁判官就各控罪採納的量刑選項及起點是否恰當,及上訴人就兩項控罪被判處共10星期監禁是否屬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過重。 19.答辯人指裁判官提及某些案件並非對量刑有約束力的指引,做法或可商榷,但主張即使如此亦不足以令判刑構成原則性錯誤或達到明顯過重以致上訴法庭需予干預。 20.答辯人重申行車記錄儀片段所顯示的駕駛狀況,即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持續及頻密違反交通標誌及駕駛守則,甚至出現逆線行駛的情況,並在路面有其他車輛及多次提示可能有行人的情況下仍未有作出適當反應,最終造成嚴重撞擊及公共財物完全損毀。答辯人認為這顯示上訴人的反應及控制能力明顯受酒精嚴重影響,本案的嚴重性不應因未有造成第三者傷亡而被過分淡化。 21.就第一項控罪,答辯人指出即使區域法院案例不具約束力,裁判官採納的15星期起點仍在法例容許的量刑範圍內,而既有案例亦表明在造成交通意外及財物損失的酒後駕駛案件,即時監禁並非原則上犯錯。答辯人同時強調酒後駕駛及危險駕駛均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反映阻嚇及遏止的立法原意。 22.就第二項控罪,答辯人指因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達第3級,第二項控罪被視為情節特別嚴重,最高刑期亦因此而上調。裁判官在此基礎上採納15星期為量刑起點並非法律上不容許。答辯人亦引用關於危險駕駛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並非必然導致非監禁式量刑的強而有力理由。就減刑及緩刑,答辯人指良好品格、悔意及配合調查等已包含於認罪扣減之內,裁判官拒絕就愛護動物一事再作額外扣減屬其酌情權範圍,難稱有誤。 本席的考慮 23.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4.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方及答辯方所援引的案例確立以下量刑原則及/或應考慮的因素。本席現撮要如下。 25.就第一項控罪(即酒後駕駛罪):
26.就第二項控罪(即危險駕駛罪),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即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重申的判刑原則適用於危險駕駛罪[15]:
27.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提及4宗區域法院案件的量刑,該些案件的判刑並非有約束力的指引,而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他認為以15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與其中一案(即Lam King Sing 案)的量刑基準合符比例。答辯人亦認同裁判官這做法值得商榷。然而,歸根究底,如答辯人所指,本席在重審時所關注的是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考慮了雙方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15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28.本席留意到辯方在求情時曾要求裁判官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即使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裁判官在判刑時簡單交代為何他認為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於本案並非合適的判刑選擇。 29.於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吻合答辯人於書面陳詞第11段所詳列的情況。本案案發於清晨時分,當時交通流量少。片段顯示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反覆在雙白線上行駛、多次未有遵照路面的標記如「停車」或「開始減速」、數次在路面影線範圍上行駛、及曾逆線行駛。上訴人駕駛期間,車身數度左右搖晃,車速並不完全平穩,而迎面行車線曾有車輛,包括重型車輛。上訴人駕駛私家車上斜途中,突然明顯加速右轉,撞倒一個交通標誌後,繼續衝前撞向一棵大樹才停下來。案發現場的照片顯示交通標誌被撞至整個翻側在地上,私家車的車頭完全損毁,零件及車牌散落地上,私家車的安全氣袋彈出。事件中上訴人頭部亦有受傷。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這顯示意外時撞擊力度猛烈。事故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實屬僥倖。縱觀本案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 30.就第一項控罪,法庭在判刑時首要的考慮是上訴人體內酒精的濃度。上訴人於駕駛前飲了6罐啤酒,檢測顯示上訴人血液內的酒精濃度為法例限制的4.2倍。其次,本席亦必須考慮上訴人駕駛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從片段可見,上訴人駕駛及控制車輛的能力顯然嚴重地受到體內酒精的影響,以致他不能妥善控制私家車,出現上文第29段所提及的各種情況,包括車身左右搖晃、車速不穩定、多次在雙白線或影線範圍行駛、逆線行車、沒有遵照路面的標記、加速並撞倒交通標誌等。事件導致交通標誌及私家車車頭嚴重損毁。考慮了上述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本案的案情顯然是嚴重,而本案的情況與張少勛 案相近,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至於上訴方援引的案例的案情均較本案輕微(例如:犯案者體內酒精濃度較低、犯案者控制車輛的能力沒有受到或只有較少程度受到酒精的影響、事件沒有引致意外或只引致輕微損毁等),或犯案者本身有特別求情理由,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罪責,並非適當的判刑選擇。與張少勛 案相比,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酒精濃度、上訴人控制車輛的能力受到酒精影響的程度,及事件造成的損毀均更嚴重。考慮了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9星期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6星期監禁。 31.就第二項控罪(即危險駕駛罪),本席在上文第29段已撮述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危險駕駛的行為是嚴重的,加上當時上訴人體內有高濃度的酒精,以致本案的危險駕駛罪屬於犯罪情節特別嚴重[16]。此外,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交通標誌及私家車車頭嚴重損毁。因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而社會服務令並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罪責。考慮了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9星期監禁。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6星期監禁。 32.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愛護動物一事給予適當的扣減。如答辯人所指,一般的認罪扣減已包含上訴人的良好紀錄。至於上訴人愛護動物一事,本席認同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扣減。裁判官於本事項上沒有給予扣減並沒有原則上犯錯。 33.賠償是減刑因素,然而,單是「歸還」(full restitution) 本身不足以將監禁變作緩刑[17]。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認罪及求情時並未賠償路政署有關交通標誌的維修費。因此,裁判官不必給予任何扣減。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已向路政署作出賠償。本席因此酌情給予1個星期的刑期扣減。換言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均下調至5個星期監禁。 34.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5.上訴方在上訴聆訊時希望法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即使法庭就控罪判處犯案者較短的刑期,這也不代表法庭必須考慮緩刑。在考慮是否以緩刑方式處理時,法庭需要考慮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犯案的情節。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及有良好的家庭背景本身並非必然是緩刑的考慮[18]。再者,上訴人明知自己飲了大量酒精飲品,卻貪方便選擇在酒精影響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置之不理,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片段更顯示他控制車輛的能力受到嚴重影響,事故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實屬僥倖。然而,本案的嚴重性不應因此而被淡化。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適合以緩刑方式處理。 36.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針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5星期監禁。考慮了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星期監禁。由於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需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上訴人: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延聘謝兆聰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c)及60(1)條 [5] 判刑理由書,第21至22段 [6] 判刑理由書,第17至20段 [7] 判刑理由書,第23段 [8] 判刑理由書,第25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略 HCMA 33/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劍華 HCMA 310/2018、HKSAR v Au Yong Shong Samuel [2007] 2 HKC 33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少勛 HCMA 540/2021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 HCMA 303/2021,判詞第17及19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吳炳財 HCMA 203/2020,判詞第18段 [11] 吳炳財 案,判詞第16段;李尚衡 案,判詞第28段;何偉略 案,判詞第11段 [12] 女皇 訴 周庭積 HCMA 61/1997,判詞第4及5段;吳炳財 案,判詞第17段;何偉略 案,判詞第13段 [13] 周庭積 案,判詞第4段 [14] HKSAR v Ho Ho Chuen [1998] 2 HKC 544,判詞第549頁D [15] 判詞第24至26、28至30段 [16] 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2E)(a)條 [17] 李尚衡 案,判詞第37段 [18] 張少勛 案,判詞第2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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