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芳 對 人事登記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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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07年4月24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 雙程證 」) 來港,她曾以其本人於1938年8月15日在香港出生及約於1949年返回內地居住為理由,向入境處處長先後提出六次申請,要求核實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 (「 核實資格 」)。申請人的最近一次核實資格申請於2015年4月28日提出,而於2015年7月3日被入境處處長拒絕。她於2018年3月23日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8年3月23日被人事登記處處長 (「 處長 」) 拒絕。申請人不滿處長的決定,於2018年3月26日向人事登記審裁處 (「 審裁處 」) 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0年11月17日被審裁處駁回 (「 2020年審裁處裁決 」)。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以就2020年審裁處裁決提出司法覆核。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L 2356/2020[2021] HKCFI 9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356/2020

[2021] HKCFI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3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玉芳  
   
建議答辯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23日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07年4月24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雙程證」) 來港,她曾以其本人於1938年8月15日在香港出生及約於1949年返回內地居住為理由,向入境處處長先後提出六次申請,要求核實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 (「核實資格」)。申請人的最近一次核實資格申請於2015年4月28日提出,而於2015年7月3日被入境處處長拒絕。她於2018年3月23日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8年3月23日被人事登記處處長 (「處長」) 拒絕。申請人不滿處長的決定,於2018年3月26日向人事登記審裁處 (「審裁處」) 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20年11月17日被審裁處駁回 (「2020年審裁處裁決」)。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以就2020年審裁處裁決提出司法覆核。

基本案情

2.本案的基本案情已在2020年審裁處裁決中述明,並在處長的論點綱要 (日期為2021年3月29日) 中撮述,內容如下。

3.申請人是中國内地居民,曾六次申請核實資格。

4.2007年3月19日,香港入境事務處 (「入境處」) 收到申請人的首次核實資格申請。鑑於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並非身在香港,未能符合申請核實資格時申請者必須身在香港的條件,故入境處於2007年3月23日致函申請人,表示未能辦理其核實資格申請。

5.2007年4月24日,申請人持雙程證抵港,獲准以訪客身份在港逗留至2007年5月1日。

6.入境處於2007年4月25日收到申請人的第二次核實資格申請。申請人在申請表中聲稱她於1938年8月15日在香港出生,屬香港法條例第115章《入境條例》 (「該條例」) 附表1 (「該附表」) 第2(a)及2(f)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其父母分別為陳錦先生和許珍女士;而她自出生後一直居於香港,直至1949年才返回內地居住。

7.經審核後,入境處於2007年6月19日致函申請人通知其核實資格申請被拒絕。

8.申請人未有在其獲准以訪客身份在港逗留的期限屆滿前離開香港,並自2007年5月2日起在港逾期逗留。

9.2007年8月3日,申請人第一次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由於未有充分證據證明申請人在香港享有居留權,故該申請於同日被處長拒絕。2007年8月7日,申請人首次向審裁處提出上訴 (ROPT 103/07),反對處長拒絕向其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審裁處於2008年11月28日就上訴進行聆訊後,於2009年2月17日作出書面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下稱「2009年審裁處裁決」)。

10.在2009年審裁處裁決中,審裁處指出證明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一方,經考慮申請人當時提供的文件證據和口頭證供後,審裁處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她是在香港出生以符合該附表第2(a)段的規定,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曾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以符合該附表第2(f)段的規定。

11.其後,入境處分別於2009年3月23日、2011年1月26日及2014年7月8日再次收到申請人的核實資格申請。經審核後,入境處分別於2009年7月21日、2011年6月3日及2014年9月19日致函申請人通知有關核實資格申請被拒絕。

12.2015年4月28日,入境處收到申請人的第六次核實資格申請。在申請表中,申請人聲稱她屬該附表第2(a)、2(b) 及2(d)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其在香港通常居住的期間為2007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為支持該次核實資格申請,申請人提交了多項資料和文件。入境處經詳細考慮申請人個案的所有相關資料後,於2015年7月3日致函申請人,表示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實質及可信的文件以證明她在香港出生及曾經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故該處未能確認她可根據該條例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因此,申請人的是次核實資格申請被拒絕。

13.2018年3月23日,申請人提出第二次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該申請於同日被處長拒絕。

14.2018年3月27日,審裁處收到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 (註明日期為2018年3月26日) 及附件,反對處長的拒絕決定。審裁處於2020年7月16日對其上訴 (ROPT 35/18) 進行聆訊,並於2020年11月17日作出書面裁決駁回上訴 (即2020年審裁處裁決)。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5.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日提出本申請。

16.在申請人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欄上填寫:「不滿意人事登記處處長對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決定。其裁定日期是11月17日」。

17.在「所尋求的濟助」的欄上,申請人填上:「我父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我是在1938年在香港出生,按香港法律規定,應享有香港居留權,但我在港一直申請辦理十三年,希望法院司法常務官,給於我幫助」。

18.本席在此指出,雖然申請人在表格86中註明,她不滿意處長對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決定,但她指明相關決定的日期是「11月17日」。唯一在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相關決定,就是2020年審裁處裁決。在此之前的決定,即入境處於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決定、及處長於2018年3月23日的決定,實際上均由2020年審裁處裁決所取代。因此,本席須將2020年審裁處裁決視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之標的事項。

19.為支持這次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提交了多份文件來證明她於1938年在香港出生,包括:

(1)  她的中國公民戶口簿及雙程證;

(2)  三份聲明書 (「該三份聲明書」),其中兩份日期為2000年6月28日,是伍永庸先生和伍瑞眉女士於在加拿大作出的聲明,另一份日期為2000年8月14日,是司徒紹勳先生於在中國內地作出的聲明;及

(3)  由內地不同的公共機關發出的文件,註明申請人在香港出生 (「內地文件」)。

代表處長的吳律師確認,在審裁處作出2020年審裁處裁決時,申請人所依據的文件全部均交到審裁處席前供其考慮。

討論

20.在本申請中,申請人實際上是想將她曾在審裁處席前提出的上訴再行爭論,尤其是她聲稱在香港出生這一點。然而,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在要求對審裁處的裁決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法庭的功能並非重新考慮申請人的理據。除非審裁處的結論在公法上屬不合理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否則法庭不可干預審裁處對事實作出的裁斷。

21.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98/2011,2012年5月9日 (判詞第16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指出:

「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 (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223)。」

22.此外,於黎同志對香港郵政署長,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 (判詞第16-17段),上訴法庭亦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時,才能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23.在2009年審裁處裁決中,審裁處不接納申請人指她於1938年在香港出生、或她過去 (於2007年持雙程證來港前) 曾在香港居住的證據 (見2009年審裁處裁決第12、25及26段),並裁定該附表第2(a)段對申請人並不適用。

24.基於《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第3D(6)條的規定,這裁決對於申請人是最終的決定。申請人沒有要求通過司法覆核反對2009年審裁處裁決,因此申請人受2009年審裁處裁決所約束。

25.Wang Wenxiang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HCAL 177/2013,2015年11月6日 (判詞第67及74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接納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 的原則適用於人事登記審裁處上訴案件。在人事登記處處長對人事登記審裁處 [2018] 4 HKLRD 810一案中,判案書第35至44段,區慶祥法官 (當時官階) 重申既判案件的原則適用於人事登記審裁處的判決。

26.在2020年審裁處裁決中, 審裁處應用了這項原則,裁定2009年審裁處裁決中對於事實的裁斷,即申請人未能證明她在香港出生,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見2020年審裁處裁決第31至33段)。此外,審裁處考慮了其席前的文件證據,包括在ROPT 103/07號案件中沒有在審裁處席前的文件,並認為 (i) 申請人所依據的文件大部分在較早前的上訴中已交到審裁處席前,並經審裁處考慮過;以及 (ii) 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重要性的新事實或證據證明她在香港出生。因此,審裁處的結論是,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該附表第2(a)段的規定這個問題,申請人不能再展開爭議 (見2020年審裁處裁決第34至37段)。

27.基於既判案件的原則,本席不必再審視申請人為支持她於1938年在香港出生的聲稱,而提出的文件證據。為完整起見,本席得提述以下事情:在2019年審裁處裁決中,審裁處拒絕該三份聲明書可呈堂作為證據,此舉似乎在原則上有錯。審裁處是基於那些聲明書並非《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之下的有效法定聲明,而且沒有恰當地經過公證程序,故此不接納呈堂作為證據。但是,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A章) 附表4第4段,嚴格的證據規則在審裁處並不適用。不過,審裁處始終考慮了該三份聲明書的內容,並決定只可給予極少的比重,原因是:

(1)  伍永庸先生及伍瑞眉女士並沒有出庭接受盤問,司徒先生則已經去世。

(2)  司徒先生沒有見證申請人的出生,而且申請人說她不認識司徒先生 (雖然她曾於1985年與司徒先生見面)。對於司徒先生如何核實申請人就是他於1938年在香港見到的那名嬰兒,審裁處存有疑問。

(3)  申請人一生中只見過伍瑞眉女士一次,至於伍瑞眉女士如何確認申請人就是她於1938年在香港見到的那名嬰兒,這方面也不清楚。

(4)  申請人說伍永庸先生曾於1938至1945年間探望她,又在1985年 (她返回內地居住後) 再次探過她,但審裁處未能信納伍永庸先生可確認申請人就是他在1938至1945年間所探望的人 (見2019年審裁處裁決第21至22段)。

對於該三份聲明書內容的真實性,雖然本庭得出的觀點未必與審裁處相同,但不能說審裁處對事實的裁斷非常不合理,以致應在司法覆核申請中加以干預。

28.總而言之,審裁處裁定申請人不符合《入境條例》附表1第2(a)段的規定,在公法上並非不合理。

29.至於申請人依據的該附表第2段中其他分段:

(1)  該附表第2(b)分段並不適用,原因是申請人的逗留期限於2007年5月1日屆滿,根據該條例第2(4)(a)(ii)條的規定,她其後自2007年5月2日起雖在港逗留,但不能視為通常居於香港;以及

(2)  由於申請人是中國籍的人, 因此該附表第 2(d)分段明顯不適用。

30.總括而言,2020年審裁處裁決並不是極度或非常的不合理,或程序上不公平,或欠缺法理基礎。

處置

31.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穎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