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柳 對 人事登記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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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1年3月31日提交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挑戰「審裁處的判決」。申請人並在她的表格86夾附了人事登記審裁處 (「審裁處」) 於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書面裁決 (「該裁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461/2021[2022] HKCFI 10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461/2021

[2022] HKCFI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461號

申請人 林柳
建議答辯人 人事登記審裁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人事登記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21年3月31日提交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 (「表格86」) ,挑戰「審裁處的判決」。申請人並在她的表格86夾附了人事登記審裁處 (「審裁處」) 於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書面裁決 (「該裁決」)。

2.本案的事實背景可參見該裁決第3-13段。簡而言之,香港入境事務處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 (「該條例」) 第2(4)(b)條,認為上訴人由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香港被監禁的時間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因此她未能符合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條件,並不是該條例附表1第2(b)項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人事登記處處長 (處長亦因此於2019816日拒絕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

3.2019年8月16日,申請人向審裁處就處長拒絕向其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提出上訴。

4.2020年2月11日,處長將擬備的個案事實撮要,連同相關證物,分別以郵遞方式送交申請人及以派遞方式送交審裁處。

5.審裁處於2020年9月29日就上訴進行聆訊。在聆訊期間,申請人提交了案件FLCC000133/2019的審訊証明書,顯示粉嶺裁判法院於2019年3月21日裁定申請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中 (1) 管有應課稅品及 (2) 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兩項罪名,並判處監禁8日及罰款港幣1,200元。申請人其後應審裁處的要求提交了案件FLCC000133/2019的聆訊謄本。

6.2021年1月25日,審裁處作出該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審裁處援引該條例第2(4)(b)條的規定及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的案例 (第75段) ,裁定申請人在香港通常居住的連續性已因她被監禁8天而中斷 (見該裁決第21段)。

本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7.在表格86上,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8.申請人在她於2021年3月31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誓詞」) 提出的申請理據是:「…本人於2019年3月21日被判處8天監禁記錄,監禁原因係被粉嶺法院判處私帶超量煙絲,但不是走私買賣…現本人屬於高齡多病老人,患有肺癌,於2020年5月4日做肺癌切除手術,身體虛弱多病,失業無工作能力…本人懇求高等法院法官可以幫助我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望出於人道理由能酌情處理案件事由…」。

討論

9.在本案,申請人的表格86和誓詞並沒有提出該裁決是屬非法的、或是非常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的、或是程序不公平的。

10.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類似的審裁機構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在公法上,法庭並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有關機構在作出該事實裁定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另外,除非法庭認為該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至Wednesbury的程度,法庭是不會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 (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98/2011 (2012年5月9日) (判詞第16段))。

11.上訴法庭亦曾指出:「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及合理的。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時,才能干預。」(黎同志 對 香港郵政署長,CACV 134/2011 (2012年1月6日) (判詞第16-17段))。

12.在本申請中,申請人純粹希望法庭能基於人道理由,酌情處理審裁處就著事實裁定而作出的結論。申請人之前在審裁處亦只是基於人道理由,希望審裁處能推翻處長拒絕向其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可是,審裁處在法律上並沒有責任考慮人道理由 (見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3D(4) 條)。

13.審裁處在作出該裁決時,已對申請人的陳述和資料作出充分和合理的考慮,並沒有明顯的越權、不合理或不符合程序公義之處。

14.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只是求情理由,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合理爭議、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覆核理由。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5.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背景,申請人經濟條件有限,亦無律師代表,加上處長是在法庭的指示下提交初步回應。本席最終認為本案不存在「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江凱堯                        代行)

日期: 2022年4月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4月8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林柳
  已於 2022年4月8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人事登記審裁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ROPT93/19

人事登記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HCAL461/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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