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翰思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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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存檔表格86,就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8月27日的決定(「 該決定 」),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於2024年11月20日,本席批出司法覆核許可。於2024年12月4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A。這是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的口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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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116/2024 [2025] HKCFI 2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24年第2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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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引言 1.申請人存檔表格86,就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8月27日的決定(「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於2024年11月20日,本席批出司法覆核許可。於2024年12月4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A。這是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的口頭聆訊。 事由 2.申請人於1958年出生,在1977年與她母親(當時戶主)及哥哥獲配柴灣漁灣邨漁安樓一單位(「該單位」)。其後,因哥哥遷出及母親身故,申請人於2007年成為該單位的承租人。 3.該單位租約包含以下條款:
4.於2023年7月至2024年初,房屋署就該單位的居住狀況進行調查,發現:
5.於2024年4月30日,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於2024年5月31日將該單位騰空並交回房委會。 6.於2024年5月9日,申請人就房委會的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7.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7月22日進行聆訊。於2024年7月29日,上訴委員會發出「上訴決定通知書」,決定確認該遷出通知書(即「該決定」)。 該決定 8.就該決定的來龍去脈及上訴委員會就上訴的考慮,見「聆訊紀要」,特別是當中的以下段落(強調後加):
法律原則 9.本席有考慮代表房委會的梁穎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即黎同志對香港郵政署長(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第16-17段)及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98/2011,2012年5月9日)第16段及其上訴案(CACV 104/2012,2013年10月15日)第50段。本席亦感謝梁大律師公平地向本席指出Choi Wai Lup對Housing Appeal Tribunal [2024] 5 HKLRD 431一案。 聆訊 10.申請人並無出席口頭聆訊。但基於司法覆核程序的性質,本席認為仍需就本申請的理據作出考量,而本席亦有邀請梁大律師就相關議題作出陳詞以協助法庭。就梁大律師的協助,本席表示感謝。 考慮 11.就上訴委員會的考量,見上列聆訊紀要的段落。 12.本席認為,聆訊紀要第35段下劃線的部份非常重要,問題是究竟該兩位委員「不信納」的是什麼?是申請人因照顧流浪貓狗不能恆常返回該單位,還是其他。 13.如梁大律師在聆訊時指出,沒人曾質疑申請人照顧流浪貓狗這說法,聆訊紀要第14段亦紀錄上訴委員會「表示得悉上訴人需要照顧流浪狗」,而第35段第二句也說「雖然上訴人表示因全身投入照顧流浪貓狗而未能使用上址單位……」。 14.基於上述考慮,該兩位委員應是信納申請人的上訴的事實基礎。 15.但在信納申請人的上訴的事實基礎之餘,該兩位委員隨即說「綜合上述情況顯示,上訴人並非以上址單位為她的恆常居所」。但他們並無考慮申請人非以該單位為她的恆常居所,正正是因為她須照顧流浪貓狗,是上訴委員會接納的事實基礎,而不爭的事實是狗場留宿屬臨時性質,休息環境也極不理想 —— 見聆訊紀要第26及36段。 16.聆訊時,梁大律師陳詞稱,類同其他如因工作不能恆常返回公屋單位的個案,相關租客應在被收回單位前作出適當申請,房委會有合適政策處理,例如保留戶籍,申請人不會流落街頭。 17.本席認為,每個個案事實不同,就工作原因不能恆常返回公屋,相關租客可能有其他住宿安排,不同本個案,申請人只是在臨時狗場中在極不理想的環境下留宿。而就梁大律師向本席解釋的相關政策,在上訴中上訴委員會也沒考慮。 18.就證據的考量或比重,一般屬上訴委員會的範疇,但基於以上考量及相關法律,本席認為兩位委員的考量及決定有悖常理,本席有理據可以行使法庭司法覆核的司法監管權。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頒下移審令,撤銷該決定,並將上訴發還至上訴委員會由另三位委員基於本裁決內容再作考慮。 20.在作出上述判決的同時,本席強調,公屋資源珍貴,不容濫用,但本個案案情獨特,亦關乎申請人重要的權益,須慎重考慮,然亦因本案獨特案情,本案不應被視為任何具方向性的先例。 21.本席再次感謝梁大律師及房委會的協助。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梁穎茹大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經法庭准許下獲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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