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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287/2019
[2022] HKCFI 1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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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關於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原本的建議答辯人是溫兆良先生,他是房屋署署理副房屋事務經理/租約(元朗三)。申請人針對的決定是「房屋署收回原住房的要求」,而他所尋求的濟助是「要求急切濟助,給予無需要交回現時女兒原住的房屋,及作不必要的搬遷」[1]。
2.房屋署[2]是房委會的執行機關,而房委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3條於1973年4月成立的法定機構。由於申請人針對的是房委會的決定,而非溫先生本人的決定,申請人其實應以房委會為建議答辯人才是正確。因此,法庭早前按房委會代表律師的請求[3]發出指示,將建議答辯人改為房委會[4]。後來,本許可申請轉交由本席處理。
背景
3.申請人在其誓章[5]說:
「因父親去世前已申請天倫樂加戶,為提供證明,先父已透過民政署的宣誓,以及在期限前由香港律師提交父子的公證法律文件,因先父已逝,再透過內地的公證機關,批出公證書,上述官員仍作出官僚的品性,不惜浪費政府及市民的資源,作出不必要的搬遷,嚴重影響小孩原地上學的情況,違反為市民提供合理及方便的服務!故要求急切濟助,給予無需交回現時女兒仍原住的房屋,及作不必要的搬遷!」
4.由於申請人是親自行事,其誓章在交待事實背景上有不足夠的地方。按照法庭的指示[6],房委會存檔了回應誓章[7],當中就本案的背景補充了一些細節:
(1) 黃福奎先生(黃老先生)及鄔淑廉女士在1999年經公屋輪候冊獲編配天耀(一)邨耀康樓一個公屋單位(該單位),租約生效日期為1999年7月16日;
(2) 2019年3月25日,黃老先生向房委會遞交增加戶籍申請書,申請將申請人及申請人女兒加入戶籍(該申請)。然而,該申請並沒有付上任何文件證明他與申請人是父子關係;
(3) 2019年4月4日,房委會發信通知黃老先生,要求他在同年4月18日或之前提交他與申請人的關係證明。由於黃老先生未有在限期完結前提供證明,該申請結果不獲批准;
(4) 申請人曾經向租管處提供他在民政事務處及律師面前的宣誓聲明,宣稱黃老先生是他的父親,但由於該兩份文件純屬申請人自己的宣稱,並不是可靠的書面關係證明,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房委會認為無法批准該申請;
(5) 2019年6月3日,時任租管處物業服務主任林小姐致電提醒申請人,他的兩份文件不屬可靠的書面關係證明,而如果該申請需要再作考慮的話,申請人需要提供其他佐證,例如出世紙及公證書。2019年6月24日,林小姐和申請人在租管處進行了會面訪談。期間,林小姐一再提醒申請人必須提供有效的佐證;
(6) 2019年7月2日,黃老先生不幸離世。7月11日,申請人提供了一份由廣東省河源市河源公證處在同日發出的公證書,證明申請人是黃老先生的兒子;
(7) 2019年8月15日,溫先生、林小姐及王先生和申請人進行了會面訪談。期間,署方人員向申請人解釋了「天倫樂加戶」政策旨在讓長者租戶申請其子女加入戶籍內,以便照顧長者租戶及與他同住,和諧共處。在單位戶主已經不幸過世的情況下,房委會無法就加戶申請再作處理。林小姐亦提及如果交還單位之後申請人和他女兒無家可歸,他們可以申請到臨時收容所暫住。申請人同意安排,簽署了一份臨時收容中心居住申請。但自從黃老先生過身後,申請人以佔用人身分一直佔用該單位;
(8) 2019年8月28日,申請人向房委會對租管處主任作出投訴,及後9月至10月期間房委會和申請人及他的代表李慨俠先生作書信來往,內容大致解釋為什麼申請人不可以利用「天倫樂加戶」政策「繼承」(以申請人的說法)該單位。
(9) 2019年10月31日,房委會發信予申請人,要求他於2019 年11月15日前把該單位騰空交回。
(10) 2019年11月4日,申請人向法庭提出了本許可申請。
(11) 2021年2月26日,房委會向申請人發出了佔用人的通知書及向高等法院遺產繼承處發出遷出通知書。
法律原則
5.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8]。
6.在黎同志 對 香港郵政署長 [9],上訴法院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時,才能幹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18. 再者,法庭是否批准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亦屬酌情權的決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更訂明: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式的日期。」
7.針對房委會作出的事實裁定而作出的挑戰,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還有的是,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因此,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10] 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指出[11]:
「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 (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
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12],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也指出[13]: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8.再者,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中,法例訂立的上訴機制是最直接的濟助。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 (No 2)[14]。
考慮
9.姑勿論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否已經逾期[15],本席在考慮過他和建議答辯人存檔的所有的材料之後,認為他的申請根本不具任何可爭辯性,更遑論真實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1) 黃老先生在生時未有提供文件證據,證明他和申請人的父子關係。因此,房委會拒絕他的申請,並無不合理之處;
(2) 申請人提交的兩份宣誓和聲明,在法律上只屬於他的單方面宣稱。因此,房屋署認為不足夠,這是合法合理的,本席沒有基礎干預;
(3) 至於申請人在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公證書,當時黃老先生已經過身,申請人因此不再符合「天倫樂加戶」的政策要求;
(4) 申請人指稱署方人員「官僚的品性,不惜浪費政府及市民的資源,作出不必要的搬遷」等說法,明顯是建基於他對公共房屋政策的誤解;及
(5) 倘若申請人不滿房委會的決定,如前所述,他理應先向上訴委員會(房屋)提出上訴。然而,他也沒有那樣做。
10.本席明白房委會的決定會對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不便,甚至困難,但正如楊副庭長在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前述,一案指出[16]:
「39. 香港地少人多,對大部分香港居民來說,居住是一個不容易解決的問題。為了協助無能力自置物業的居民,香港政府自上世紀70年代,便不斷大量興建公屋,然後以遠較巿場租值為低的租金,租住給有需要的居民。由於僧多粥少,政府在分配公屋時,必需謹慎行事,以避免流失寶貴的社會資源。」
結論
11.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2.雖然申請人的申請敗訴,但考慮到申請人是親自行事,本申請是以書面進行,建議答辯人是按法庭指示存檔回應誓章等等,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下暫准命令,不就是次的訟費給予任何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1] 見申請人的表格86,日期:2019年11月4日。
[2] 房委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3條於1973年4月成立的法定機構,負責制定和推行香港的公共房屋政策,為不能負擔私人樓宇的低收入家庭解決住屋需要。
[3] 見房委會代表律師2021年6月15日致法庭的信件。
[4] 見法庭在2021年6月18日的書面指示。
[5] 日期:2019年11月4日
[6] 見法庭在2021年4月20日的書面指示。
[7] 房屋署元朗區房屋事務主任/租約(元朗三)王德雄的誓章(2021年6月15日存檔)。
[8] (2007) 10 HKCFAR 676
[9] CACV 134/2011,[16] – [18],日期:2012 年1 月6 日(未經彙編)。
[10] HCAL 98/2011,日期:2012年5月9日(未經彙編)。
[11] 同上,[16]。
[12] CACV 104/2012,日期:2013年10月15日(未經彙編)。
[13] 同上,[50]。
[14] [2019] 1 HKLRD 790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條規定: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6] 見該案判詞,[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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