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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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桂珍女士(“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代表她本人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本庭更改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暫准訟費令。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9/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39A/2003

CACV3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及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2年第3586號)

__________

HCA 2744/2002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

HCA 3586/2002

原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馬桂珍女士(“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代表她本人和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本庭更改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暫准訟費令。

2.在本庭2003年10月30日的判案書,本庭處理了馬女士和卓萬所提出的上訴,該上訴源於馬女士和卓萬不滿源麗華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0日作出把有關四張傳票的聆訊押後的命令。有關該押後命令,馬女士和卓萬上訴,而上訴在2003年2月13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所駁回。馬女士和卓萬就杜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至本庭,而上訴為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駁回。在本庭當天的判案書中,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馬女士及卓萬須支付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rda")該上訴的訟費。現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

3.本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該暫准訟費令的。該規則第(6) 段有如下規定:

“(6)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4.按照該規則,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11月13日已成為絕對命令。

5.雖然馬女士的傳票日期是2003年11月7日,但根據法院簽收該傳票的蓋印,傳票是於2004年1月15日才在法院存檔,明顯是在該天才發出的。因此,馬女士在2004年1月15日才把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送達法院,是不符合該規則的,該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在與本案同日但較早前審理也是馬女士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CACV 403/2002案中,本庭要求馬女士澄清她是否有把該案的傳票送達該案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她説因為本庭的判決錯誤及違法導致她失憶,她因失憶沒有把傳票送達該律師行,而她也沒有把本案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送達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

6.上文已指出,因馬女士在2004年1月15日才把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送達法院,該暫准訟費命令在傳票發出時已成為絕對命令。馬女士也沒有以誓章的形式作出誓詞,向法庭解釋她延遲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原因,而她選擇不向本庭陳詞。在CACV 403/2002案,她向本庭呈交一張屯門醫院日期為2003年10月23日有關她病歷的證明書。除陳述她的病歷外,該證明書說她於2003年6月26日和2003年10月5日兩次到該院的急症部因頭痛等病求診,雖然她的血壓很高而糖尿病控制得不好,但她不依醫生建議,兩次都拒絕留院醫治。因為她兩次入院求診的時間也在本庭2003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之前,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延遲作出本申請有合理解釋。單因本申請的延誤,本庭也應拒絕申請。

7.在該判案書第26段,本庭已清楚指出,在高等法院(包括上訴法庭)的民事訴訟中,依照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當然這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在有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法庭是有酌情權可以命令勝訴的一方不獲發予訟費。

8.當馬女士提出上文第2段的上訴時,她把該上訴的動議通知書送達代表Marcorda的律師行,而代表Marcorda的大律師也在有關的審訊時到庭代表被告人,反對馬女的上訴。綜觀本案的所有環境,本庭認為,並沒有特殊或例外情況,以致本庭行使酌情權不發訟費予勝訴的Marcorda。因此,本庭拒絕更改該暫准訟費令,駁回馬女士和卓萬更改的申請。

9.本傳票並無送達Marcorda,沒有招致Marcorda任何訟費,因此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胡國興)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馬桂珍: 無律師代表。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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