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特區政府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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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1至4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呈交的“第1至4申請人陳詞綱要”中的第33至35段,詳述了第1至4被告人就本申請提出的論據。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97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97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香港特區政府  
第二被告人 前香港特首董建華  
第三被告人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第四被告人 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第五被告人 香港大學  
第六被告人 香港大學校長徐立之  
第七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2005年9月13日

判決書

1.本“判決書”旨在處理以下傳票申請:-

(a)     第1至4被告人在2005年6月10日取得的傳票;

(b)     第5至7被告人在2005年6月13日取得的傳票;

(c)     原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兩傳票;

(d)     第5至7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

第1至4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2.本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1.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本案針對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
       
  (a)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各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授;
     
  (c)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d)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2. 本訴訟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的期限予以延長,並將本訴訟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本傳票獲最終處置之後14天。…”

3.原告人在2005年5月27日展開本訴訟。

4.第1至4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呈交的“第1至4申請人陳詞綱要”中的第33至35段,詳述了第1至4被告人就本申請提出的論據。

5.本席完全同意上述論據。為方便理解其內容,本席將該“申請人陳詞綱要”的有關部份,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1。

第5至7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6.分別在2005年6月13日及6月17日取得的傳票所要求的濟助,與第1至4被告人取得的上述傳票要求的濟助,性質類同。

7.第5至7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聆訊呈交的陳詞綱要的內容,與上述“申請人陳詞綱要”的相關內容類同。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8.本席亦同意第5至7被告人的陳詞綱要所載的理據。

原告人取得的兩傳票

9.兩傳票要求的濟助,可合併為:-

1. 根 [據] 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1(a)(b)(c)(d)剔除[各]被告人的 … 的傳票。
     
  2. 反對[各]被告人,… 知法犯法,不依時送達抗辯書,還恬不知恥要求延期,實是知法犯法,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
     
  3.  本次訟費由[各]被告人支付。
     
  4. 請求法庭判處[各]被告人懲罰性訟費,每人2萬元,因為[各]被告人故意知法犯法,進行無理纏訟。”

10.本傳票與原告人在馬桂珍對蘇龍律師事務所 HCA 872/2005中取得的傳票性質相同。本席在2005年8月4日宣布的“判決書”,撤銷了該傳票。“判決書”所載的判決理由是:-

(1) 原告人的傳票並非《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指的“狀書”、“令狀”或“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 以法律程序而言,原告人應在被告人取得的傳票聆訊時,要求法庭撤銷該傳票,而非以另取得傳票方式處理;
   
(3)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指被告人侵權,但沒有列明要求的濟助為何;
   
(4) 沒有合理理據,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二萬元懲罰性訟費。

11.本席同意第1至4被告人指,上述判決理由適用於本傳票。

結論

12.本席依:-

(a)     第1至4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1段;

(b)     第5至7被告人在2005年6月13日取得的傳票,

作出命令。

13.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無須就送達抗辯書或本訴訟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命令。

14.本席撤銷原告人取得的兩傳票。

15.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包括上述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四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林雲浩大律師代表

第五至七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 Mr John J Clancey 律師代表

 

附件一

33. 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出以下幾項指控:
     
  (a)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報復性誹謗原告人。
     
    見:第(一)、(二)及(四)段
     
  (b) 第三被告人「搶劫原告人的上千萬元的名貴財產 … 為毀滅證據,阻止事件曝光而“纏訟”」。原告人列出以下案件編號:HCA 2744/2002、HCA 3586/2002、HCA 4095/2002及HCA 4760/2002。
     
    見:第(一)段
     
  (c) 第三被告人「阻止原告的控告和上訴」及《盜竊》法院的蓋印命令阻止原告的訴訟。
     
    見:第(一)及(三)段
     
34. 如以上所述,此申索陳述書毫無基礎,顯然不能維持:
     
  (a) 原告人的誹謗指控完全沒有指出被告人所用的誹謗字句或用語,亦沒有提及被告人如何作出誹謗,如口頭上或書面上,也沒有提到此等誹謗旳對象為何人,根據Hong Kong Civil Pocedure 2004 (Vol 1)第18/12/22及18/12/40段,這份狀書完全不符合一份誹謗索償狀書的要求。再者,由於缺乏以上的資料,這份狀書根本沒有透露任何訴訟因由,同時屬濫用法律程序。
     
  (b) 上段第(b)及(c)段的指控完全不是建基於一些重要事實或詳情上。尤其是(b)段的指控,申請人根本無法明白原告人的意思。至於有關「買賣法院蓋印命令」及「篡改法官判決」的指控,原告人在以上三宗案件已作出投訴。因上述理由,這些指責亦應剔除。
     
35. 總括而言,法庭應剔除此份狀書,並撤銷這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