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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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項獨立但有關連的罪行,兩案皆涉同一被告鄧棨然(下稱「被告」)。他就案件中的兩項控罪都認罪,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被告就兩項控罪都認罪,控辯雙方同意在此一併處理有著案件及控罪。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23/2020[2024] HKDC 5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20 & 1236/2023
(一併處理)

[2024] HKDC 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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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棨然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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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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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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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DCCC 323/2020及DCCC 1236/2023: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323/2020: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hn Ho & Tsui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DCCC 1236/2023: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hn Ho & Tsui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323/2020: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DCCC 1236/202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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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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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項獨立但有關連的罪行,兩案皆涉同一被告鄧棨然(下稱「被告」)。他就案件中的兩項控罪都認罪,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被告就兩項控罪都認罪,控辯雙方同意在此一併處理有著案件及控罪。

DCCC323/2020

2.在這案件中,被告與其他四名同案面對兩項以交替形式檢控的控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其詳情如下:

罪行陳述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b)及63(2)條。

罪行詳情

鄧棨然、鄭進、鄭子豪、李威龍及廖子文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灣仔駱克道275至277號金樂大廈19樓A室,保管或控制一個塞有一個手指套的玻璃樽、二十一個玻璃樽(大部分載有多枚大頭針)、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十一條白毛巾、多個碗載有多塊撕成大小相若的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約2.9公斤洗衣粉、約1.4升食油、多盒大頭針、多個燒杯、多個量杯、多支匙羹、多個漏斗、兩張滅火毯、十四個打火機、一些保膠紙(保鮮紙?)及多塊發泡膠,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者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毀他們本人的財產或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危害另一人性命。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為被告與四名同案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某住宅大廈管有大批可製爆炸品的物品,用作摧毀或意圖用作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物。其製作的物品是汽油彈。

4.涉案單位位於灣仔金樂大廈其面積約為360平方呎,出入大廈操作升降機以及進入涉及單位,分別需要密碼卡或鎖匙。單位內有兩間睡房、一個客廳及開放式廚房。單位業主透過互聯網平台租予一個自稱為 “Patty” 的人,租期為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

5.於2019年9月30日的下午及晚上,被告與本案的四名同案[分別為鄭進(第二被告)、鄭子豪(第三被告)、李威龍(第四被告)及廖子文(第五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凌晨時分多次進出該大廈。被告與第二被告均多次把物品送到涉案單位。被告及第二被告亦在附近快餐店內購買食物及以長褸包起油泵帶入該大單位。

6.第四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到了三個不同的店鋪購買多個以玻璃瓶裝的飲品,該等玻璃瓶事後在涉案單位內為警方搜獲,警方亦在涉案單位找到的打火機、汽水瓶、口罩盒以及放在平台上的一個手抽盒找到第四被告的指紋。

7.於2019年9月30日約於22:30時,被告與第二被告為警方在單位地下大堂截停,其時被告手持兩個以長褸包裹著的泵和一些食物。而第二被告則攜有可供進入大廈升降機和涉案單位的智能卡和一些飲品。二人所攜帶的食物是四個人的份量。警方於22:43時執行手令進入涉案單位時,一個玻璃瓶從單位墮下至大廈4樓平台上,平台上同時亦放有一個盛放飲料的黑色手抽紙短盒。第四及第五被告則在單位的另一間房的外牆窗台/簷篷位置。最後各人為警方帶回涉事單位內。

單位內的情況

8.單位內擺有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儼如一條生產線,包括:兩個玻璃瓶(大部分載有多枚大頭針,其中一個套有手指套)、多個燒杯、量杯、匙羹、漏斗及保鮮紙等物。此外,單位還擺有以下材料,包括:不同的易燃物體、食油、鎂屑、鎂粉、鎂帶、鋁粉、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斤洗衣粉、多盒大頭針、242克糖、十一條白毛巾、多個碗載有多塊撕成大小相若的發泡膠、多塊發泡膠、十四個運作正常的打火機。

9.政府化驗師檢驗有關單位搜得到物品之下,認為搜得的物料足以製造十六枚汽油彈。撿獲的鎂屑、鎂粉末、鎂帶和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可以混合成為鋁熱劑(thermite),一旦燃點起來,其溫度可高達1,500度以上,比汽油彈的溫度更高。但由於鋁熱劑的燃點溫度較高,從現場搜得的鋁及氧化鐵粉混合燃點溫度--未必能夠將之燃點。但鋁熱劑由於溫度較高,其摧毀財物及對人體帶來的傷害會更加嚴重。

10.燃燒彈或者或燃燒彈裝置均能對人類皮膚、肌肉、神經,甚至骨骼造成痛苦及長久的傷勢,傷者承受即時及長期折磨,甚至痛苦地死去。嚴重燒傷的病人,康復過程漫長而痛苦。燃燒彈或燃燒裝置所發出的熱力和有毒氣體能對呼吸系統造成嚴重影響,吸入可以令呼吸系統灼傷或導致肺炎,有毒氣體則可以令吸入者一氧化碳中毒,或吸入由煙霧導致的長期呼吸系統毛病。

11.是次聆訊雖然只涉及被告,但五名同案共同被控同一控罪,有關其他被告的證供亦是在評估被告刑責時考慮的背景資料,所以本席特別詳細表列與被告有關的資料之餘,亦會概括列出其他被告的行為。

12.警方於被告、第二及第四被告的手機中發現:五名同案及其他涉案的同夥,在即時通知程式Telegram群組和單獨有對話訊息,包括文字、語音訊息或多媒體,主要的兩個Telegram群組共約有二千條訊息,顯示群組成員有十名以上。他們有數間在討論時匿稱為 “SH” 或「安全屋」的處所。於2019年9月初開始計劃在他們其中一間安全屋製造代號為「酒」及/或「火魔法」的汽油彈。其中他們積極討論、計劃、分工,例如分作行動組及後勤組,採購物資以及執行等事宜。約於2019年9月中旬,各組員開始籌備一次實地測試,最後約好在2019年9月24日進行,並及後落實在9月30日在涉案單位,(亦即是他們其中一間安全屋)製造汽油彈,以供成員或其他人在公眾活動中向警方投擲。

13.群組成員需要不時在群組匯報是否安全,即是否有被警方截查。群組成員在2019年9月30日對話間談及的行蹤和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相符。於2019年9月30日22:43時,群組成員開始討論被告及其他四名同案是否已經被捕,多人開始及出相關的新聞報導,並退出群組,其時警方已經執行手令進入肇事單位。

五名同案之間的對話

14.被告與第三被告於2019年9月16日至30日有單獨的對話,包括被告向第三被告指示購買製作汽油彈的物料和打火機等,並指示他於當天帶同鎂粉及鎂帶到涉案單位。被告與第二被告更在9月19至30期間商討進行實地測試的細節,被告於9月22日指會確定負責投擲汽油彈的人的名單。於各人被捕當日,被告更問第二被告是否已經取得油泵。

15.被告與第四被告亦在同樣時段討論有關製作汽油彈及向其他人士提供指導製作汽油彈事宜,亦包括是否製造以汽油或者鎂為主要燃料的燃燒彈。於9月26日至28日,第四被告更曾知會被告會善用他們管有的材料,製造最多的汽油彈。當第四被告於9月30日20:30時離開涉案單位,到附近店鋪購買材料的時候,被告曾向第四被告以短訊詢問他到了哪裡。被告的手機亦載有三十五幅與汽油彈有關的照片,亦有防毒面罩、護目鏡、頭套、頭盔、手套和無線對講機等裝備的照片,部分照片顯示的物品,例如汽油彈材料與於涉案單位中撿獲的非常相似,其中五幅關於裝備的照片與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相同。

16.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亦藏有關於製造或投擲汽油彈的片段,其中七段顯示有人縱火點燃或投擲汽油彈的片段,這與第四被告手機所發現的相同。此外,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亦有闡述汽油彈的成份和手繪草圖、載有乙醇的容器、玻璃酒瓶和毛巾、防毒面罩、護目鏡、頭套、頭盔、手套和無線電對講機等裝備的照片。第四被告電話的瀏覽紀錄亦顯示他曾在互聯網上搜尋汽油彈製作的資料。

討論

17.上述案情可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與其他同案合謀在涉案單位放置材料以製作汽油彈,更企圖製造其他可爆炸裝置。他們除了商討之外,亦有實際合作分工,以實行其計劃,以損壞他人財產及傷害他人。本席以為被告等人不可能不知道使用爆炸品時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帶來嚴重的傷害,甚至死亡。

18.本案有以下因素令被告的刑責更為嚴重。這是一次有計劃、有部署的犯罪行動,參與者涉及多人,亦有精準的訓練和分工。參與者至少多於五人,被告在整個計劃中採取極為主導,甚至是領導的角色,他不但有計劃,同時有分工,並安排事先預習的工作及招募人手。本案涉及的物料極為危險,而被告等人管有及製作汽油彈的目的是造成更大的傷害。雖然本案只涉及十六枚汽油彈所用的物料,但這些材料均可在附近商店購買得到。被告等人未有製作其他更多的汽油彈,是警方情報工作成功所致,而不是被告等人的行動有所保留。

量刑

19.此等案件極為嚴重,被告等人在商住大廈之內合謀管有及製造汽油彈的物料,更在網上搜查製造的方法,當時正值社會運動,變得愈發激烈,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傷人毀物,及與警方對抗的情況屢見不鮮。唯一的推論是被告人合謀製作汽油彈以製造混亂、恐慌,以及對抗執法。所以是次刑令,得反映罪行之嚴重性之餘,亦以威懾、遏制為目的,令干犯者及其他若有意效法者得到警剔,不敢造次;所以監禁不可避免。

20.辯方律師於書面陳情中羅列了區域法院的案例以供本席參考,雖然每一次量刑都是一次由個別司法人員按獨有的案情所作的獨立運作;本席亦明白及銘記,同樣控罪與案情相近,法庭的判刑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以免社會大眾無所適從。本席參考了辯方大律師所提供其他區域法院就相同的案例,該等案例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但法庭在參考下列案例時,亦就同級法院就相類的案情所作之刑期的幅度可以有所參考。

21.HKSAR v Chan Kwok Ching陳國靖 [2021] HKCA 488、CACC 97/2020案中,被告與一群黑衣人於早上三時許在街上為警方截停,在被告身上搜得了三個汽油彈、易燃液體以及可製造汽油彈的物料,其時被告17歲。主審考慮過上述案情,最後採納48個月為量刑基數。

22.  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該案中,被告亦是17歲,與兩名不知名人士分別兩次在警局閘外投擲了三枚汽油彈之後被捕。事後警方在其租用的工業大廈單位內撿獲其自製的十一支汽油彈、通渠液、打火機燃液等物。原審法官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與其他人 [2021] HKDC 1039、DCCC97/2020一案中,被告管有七枚汽油彈,並在示威現場棄置了一枚汽油彈。主審法官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4.  HKSAR v Lo Chun Hei [2021] HKDC 292一案中,被告24歲,警方在其家中搜得可以製造十枚汽油彈的打火機燃料、酒精及其他物料,以及示威者常用的護身裝備、藥物及武器。原審法官指出,汽油彈尚未製成,有關物料亦只是擺放家中,所以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滔 [2021] HKDC 557一案中,被告與其他四人在灣仔某處管有五十九個汽油彈、七十九個玻璃瓶、柴油、易燃物體等物,法官考慮涉及的物料放在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危險,亦念及物料的份量及有計劃的犯法,決定以5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6.上述案例只是辯方提出的部分,但足以顯出雖然案情不同,涉及及製作的物料份量亦有異,但所處的刑期基數約為40至57個月不等。

27.此外,就同一事件,本席的同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及其他人一案([2022] HKDC 7228、DCCC 323/2020)就本案被拘捕的其他被告作出判刑。主審法官按各人在案情中的角色輕重及背景,再考慮過區域法院相類的案情,就其認為刑責最重的採納48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刑責稍輕,所以其量刑基數為39個月。第三及第五被告,本席的同袍認為其刑罰相對最低,所以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28.本席同意該主審法官的觀察;雖然室內搜得的物品足以製造十六枚汽油彈,但其他易燃物品由於難以點燃,其製造的鋁熱劑不大有機會發揮破壞的作用,所以量刑上不考予比重。

29.考慮到整個製造汽油彈的計劃、地點、被告在整個行動中所擔當的主動的角色,所以本席認為適合之量刑基數為51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34個月。

DCCC 1236/2023

30.被告於2019年9月就DCCC 323/2020被捕之後得到警方之擔保,但他隨即安排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所以最後在被捕之後,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即DCCC 1236/2023一案。其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鄧棨然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作「廢中」的人、一個稱作「恩典」(別名「大媽」、「姑媽」、「姑姐」或者 “Sister”)的人、一個稱作 “Zizi” 的人、喬映瑜、廖子文、鄭子豪、張俊富、張銘裕、嚴文謙、黃臨福、黃偉然、李子賢、郭子麟及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即通過導致喬映瑜、廖子文、鄭子豪、張俊富、張銘裕、嚴文謙、黃臨福、黃偉然、李子賢、郭子麟、鄧棨然及李宇軒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阻礙對香港警務處的調查及/或因該調查而引發或可能引起的刑事訴訟。

31.指控的大要是為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被告與其他人共同計劃、協助及安排(連同自己在內)十二位人士逃離香港,以阻止警方對他們繼續調查或檢控。這十二位人士皆涉及干犯與社會事件有關的罪行或因而被捕及候查,他們包括:

(一)  被告(鄧棨然)、廖子文(第五被告)及鄭子豪(第三被告)。就前文後理提及的DCCC 323/2020一案,他們在2019年9月30日被警方拘捕之後獲得保釋;

(二)  張俊富、張銘裕及嚴文謙則涉及一宗意圖以爆炸品導致他人死亡或遭受身體嚴重傷害的罪行(HCCC 164/2022)而被捕;

(三)  黃臨福涉嫌以汽油彈於警署縱火和管有物品企圖破產的罪行(DCCC 301/2021);

(四)  黃偉然涉及製造爆炸品的罪行(DCCC 934/2020);

(五)  李子賢涉嫌干犯暴動、襲撃警務人員等控罪(DCCC 294/2020);

(六)  郭子麟涉及暴動、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指控(DCCC 786/2020);

(七)  喬映瑜就一宗涉及爆炸品的刑事罪行被通緝(DCCC 1037/2022);

(八)  李宇軒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審查,期間為法庭下令他不得離境(上述十二人,下統稱「潛逃人士」)。

有關潛逃計劃於2019年10月開始籌備,並於2020年8月23日實行。

背景

32.被告本身是個由積極參與社會事件人士所成立的Telegram群組的成員,名字是「勇武2.0」。他就DCCC 322/2020一案被捕後,謀求逃離香港到台灣,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於是向勇武2.0群組成員求助。最後在部分成員協助、設計及實行潛逃計劃之下,安排船隻逃離香港,該等成員皆以代號行事,包括以下人物:「廢中」、「表哥」、「Benz姐姐」、「恩典」、“Zizi”、 “Ronald”、「金剛」(亦名 “KK”)、「火雞」等人(下統稱「策劃人」)。

33.該等策劃人多次會面商討之後,決定以海路逃往台灣,並決定以被告名下購買一艘快艇,而最後亦決定潛逃的人士為十二人。

34.勇武2.0的成員當中,以「廢中」和被告佔了明顯的主導角色,各有清楚的分工安排,其中與被告有關的主要部分如下:

(一)  於2020年7月,被告和「廢中」經商討之下,決定由被告購買一艘快艇,自行開往台灣,並由「廢中」挑選船隻,安排購置汽油,並為被告安排航空訓練、衛星電話,以供通訊及導航。各人士先約定,如被執法機構截查時,會訛稱是出海釣魚,並帶有魚具作為掩飾;

(二)  在「廢中」安排之下,被告雖然事前並無操作船隻的牌照,亦無航海經驗,接受了兩節為時總約六至八小時的訓練,以學習操作船隻,閱讀海圖;

(三)  於2020年8月,「廢中」物色到適合的船隻,與被告接洽船主及試航,並在航海教練檢查船隻之後,以350,000元購買該快艇,「廢中」先付100,000元訂金,而被告則負責安排餘款;

(四)  各潛逃人士及策劃者多次面議逃亡的細節,當中有一名以「作曲家」代名的人士以其航海知識提供航行意見,「廢中」亦知會了被告廖子文和鄭子豪(即DCCC 323/20的案件中的第三及第五被告)尚有其他九人一同潛逃往台灣;

(五)  被告與潛逃人士及一名代名「金剛」的人討論及落實潛逃計劃的安排,包括物流、所採路線、食物供應、工具、各潛逃人士都上船所需的交通安排;

(六)  被告在「廢中」的指示之下,向一男子支付了100,000元以購買汽油及衛星電話。被告自勇武2.0成員「表哥」接過150,000元以資助其潛逃計劃。「廢中」並指示各人會在台南登陸,屆時會有人照應;

(七)  喬映瑜則負責聯絡各人,被告負責把事態發展知會第三及第五被告;「廢中」則負責通知其他潛逃人士;

(八)  「廢中」安排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汽油和衛星電話;

(九)  喬映瑜負責準備救生衣,在途中操作衛星電話及每隔半小時以暗語與其他策劃人協調。

35.各人決定於2020年8月23日出發。被告安排司機(兩位勇武2.0的成員),把廖子文及鄭子豪於早上5時送到布袋澳。被告把240,000元交予「金剛」,著其在被告到達台灣之後將之電匯給被告。「金剛」向被告提供一張未經登記的智能卡,以作聯絡。

36.被告與「廢中」先會合上船檢查及準備,然後被告把快艇駛往布袋澳碼頭接載其他九名潛逃人士。各人把物資搬上快艇之後出發。航程期間,被告指令其他人把風,提防執法人員檢查。喬映瑜則負責操作衛星電話。

37.於當日早上稍後時間,涉事快艇於中國水域為中國執法機關截停及把十二人拘捕。

38.有關快艇以被告之名登記購買,全長9.7米,最寬之處2.57米,可載人數為十二人。由於肇事快艇已為中國政府扣留,控方未能提供任何照片及其他是否適宜航行的資料。

39.被告在中國國境內就組織他人偷越國家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3年監禁。他在2020年8月23日被拘捕,於2023年8月22日遞解回港。

40.從上面整理過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在前案被捕之後,與其他同案及其參與的網上組織計劃逃避香港司法管轄及避受刑責。被告在整個計劃中擔當了重要的角色,包括安排資金買船、計劃潛逃路線、安排接送、食物、物資及分派工作到等等,他都有積極參與及作出主導的角色。

41.被告在此之前並無航海經驗,亦無航行牌照,他只是受了八個小時的理論和實習而貿然出海,被告此舉不但為自己的生命犯險,亦令其他人士犯險。被告帶同的其他十一個人皆是與社會事件涉嫌的人,所以被告除了自己企圖逃避刑責之外,更協助其他人一同逃避,離開香港。被告此舉除了令自己及其他人犯險之外,亦為公海上其他的船隻帶來危險。此外,被告是在被捕之後再干犯另一控罪,這也是令案情更仍嚴重之處。

42.雖然被告會在內地入獄3年,但由於內地的司法制度與香港不同,被告所干犯的罪行亦與在香港干犯的並不相同,所以被告在內地所服之刑期與本地所犯的刑責並無直接關係。他在內地被判刑是因為干犯內地法律所致,可說是自作自受,本席並無任何法律理據因此而扣減他在本地犯上罪行的刑期。

被告的減刑陳詞

43.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書面陳情,被告在本地出生,在香港受教育,曾業電子工程工作,亦曾在民建聯之西貢社區主任。在被捕之前兩年經營網店為生。他未婚,從未犯有刑事罪行,家有父母和弟弟,後者已經移民。他自少已在教會活動,並在19歲時受洗成為基督徒,亦有積極參與教會舉辦的義工活動。

44.本席當然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受在當時熾熱的社會風氣之下作出錯誤的決定,但他在犯案之時已有30歲,有豐富的社會及工作經驗,不能推說自己年少無知,而兩件案件亦涉及詳細的計劃,當中被告亦擔當主導的角色。

45.於323/2020一案中,由於被告所參與的角色吃重,所以本席採納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其認罪而下調至34個月。

46.DCCC 1236/2020一案,本席考慮到上面提過令案情嚴重之處,亦考慮過本席同級法官在他案中就其他被告判處的7個月監禁之後,認為被告的刑責較重,因為整個計劃是他主導之下與勇武2.0的人合作進行,而主審法官在處理其他被告時亦考慮到第三及第五被告的年紀,所以輕判至10個月。所以本席認為,適當之刑期為18個月監禁,由於他認罪,所以下調至12個月。

47.兩宗案件雖然有關連,但卻是兩件獨立的罪行,於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下令兩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