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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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偉豪 Gilbert(男)(40歲)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法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4/2020[2021] HKDC 8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2020

[2021] HKDC 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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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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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1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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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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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吳偉豪 Gilbert(男)(40歲)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法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控罪一 管有攻擊性武器

2.涉案的攻撃性武器俗稱「汽油彈」。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i)四個玻璃樽(證物1)其中三個內藏共780毫升三甲苯有機混合物及一個內藏440毫升汽油(ii)4條布碎(證物5) 及(iii)一罐卡式石油氣罐(證物4)。

3.2019年11月2日約1730時,警務人員在上述的停車場內的公眾地方將被告人截停搜查。被告人當時騎着一輛單車,揹着黑色背包及手持一部紅色iPhone流動電話。警員其後在被告人的背包內搜出不同物件,其中包括一些在2019年示威抗爭活動中常見的示威者裝備,包括黑色頭盔、防毒面罩、戰術背心及生理鹽水等等。警員同時更在同一背包內搜獲控罪所指的三項證物思疑為具攻撃性的「汽油彈」。 被告人隨即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但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控罪二-管有物品毁或損壞財產

4.其後警員帶同被告人到他工作兼居住的地點即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順通貿易公司的貨倉進行進一步調查。警方是根據從法庭取得的搜查令在被告人面前展開搜證。該處共有四個貨櫃,用作辦公室而其中一個是被用作被告人居住的地方。結果,警員在被告人居住的貨櫃內檢獲一些示威用品,包括一支鐳射筆。警員在旁邊的鐵棚位置也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了5個載有思疑是易燃液體(約100公升汽油及主要成份為三甲苯的有機混合物)的膠桶(證物3);兩個載有懷疑是易燃液體(共477毫升汽油及澱粉)的玻璃瓶(證物2);兩罐卡式石油氣罐、兩個紅色漏斗及一個膠泵連管。

5.根據政府化驗師發出的專家報告,證物1及證物5可製成4枚汽油彈。當汽油被燃點及擲向堅硬表面時,瓶身碎裂,立即造成火球,而餘下遍灑各處燃燒中的液體則會繼續燃燒,進一步燒毁受影響範圍。政府化驗師亦表示,證物4受熱後會爆開,使易燃的丁烷氣體突然釋出,一旦遇上明火或星火,便即造成火球。

被告人流動電話的內容

6.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在搜查令下被警方擷取內容。經檢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曾透過Telegram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通訊,內容關乎上述檢獲的證物。這包括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Telegram群組的對話,討論在涉案的倉庫來測試和製造汽油彈的過程。被告人亦有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Telegram群組討論如何製作汽油彈,以增強其使用時的破壞力。討論內容亦有提及計劃將製作完成的汽油彈在公眾活動時投擲向不同的建築物,例如輕鐵站等。

7.有一張擷取的照片,拍攝到10瓶製成的汽油彈,旁邊並列兩個載有懷疑是易燃液體的膠桶、一個紅色漏斗及一把鎅刀。該相片是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1日發送至Telegram群組,告訴群組內其他人“啱啱搞掂10支”。

8.被告人iPhone流動電話另有數個擷取的錄像片段,其中一個顯示被告人在倉庫內測試一枚製成的汽油彈。錄像清楚拍下,被告人戴着黑色手套在倉庫內測試汽油彈,汽油彈發出的火焰猛烈,現場亦有其他人在評論汽油彈所燃起的火勢。

9.上述拍攝到製成汽油彈的照片(附件一)、拍攝到被告人在倉庫來測試汽油彈的錄像片段(附件二)及該錄像片段截圖(附件三)已經呈堂,相關錄像片段亦已在庭上播放。

10.被告人就上述倉庫檢獲的證物再次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0歲,教育程度中五,在正生書院畢業,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他之前一直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一萬元。

12.辯方求情時透露,被告人童年時缺乏家庭的照顧,且因同性戀的性取向,至18歲起便與家人斷絕聯絡。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時已經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亦充分反映了他的悔意。被告人表示了解到現今香港文明的社會其實還可以選擇用其他和平理性的方法表達訴求,對於使用了錯誤的方法,訴諸暴力深感後悔。辯方指他在還押後在獄中努力進修,攻讀監獄學,希望出獄後移居外地繼續進修,從事改善獄政工作,因此他重犯的機會極低。辯方亦提到,被告人在獄中一直積極參與改善囚犯權益的問題,早前曾投訴指在囚人士口罩太薄,缺乏保護作用並獲得懲教當局的正面回應。立法會前議員邵家臻亦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富正義感及關心時事。辯方呈上共10封求情信件,由他的前僱主、同事、朋友和幾位曾在獄中探望過被告人而與他認識的議員和學者撰寫。信件內容主要指被告人犯案只是受當時社會氣氛影響,在還押後他已作深刻的反省,現時選擇認罪,還望法庭能重輕發落,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13.有關控罪一的判刑考慮,辯方指出,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如被告人年齡在25歲或以上,法庭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辯方同時強調控罪一沒有任何判刑指引,並引述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及另一人[1]一案中所說判處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2]。」

14.辯方提供了一宗同樣涉及汽油彈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HKSAR v Yiu Siu Hong[3] 作參考。該案的被告人在身上有兩支汽油彈,當時警方正在附近清理路障。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當時他打算利用該些汽油彈燃燒路障從而阻止警方的推進。胡雅文法官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陳詞認為該案比本案控罪一的情節較為嚴重,因為該案的被告人已經身處示威的現場,身處的位置既有市民亦有警員,而且被告人被制服時已經相當接近作出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故此辯方認為雖然本案的汽油彈數量為多,但罪責仍然應在該案之下。

15.有關控罪二的判刑,上訴庭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辯方指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2)條,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相對在同一條例下第60條的「縱火」罪,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故此,辯方認為控罪二的罪行其性質相對「縱火」罪必然較輕。

16.辯方亦援引了幾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作為控罪二的判刑参考。

17.HKSAR v Lo Chun Hei[4] 一案,24歲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爆炸品」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罪當中的物品包括10樽打火機燃料(5個空樽)、5樽酒精、一些棉花球、火柴、鎂粉末、氯化鉀等等。祁士偉法官就「管有爆炸品」罪採納了24個月為量刑起點,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則採納了45個月為量刑起點。

18.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5] 一案,一名案發時17歲的被告人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當中的物品包括11支汽油彈、打火機燃料、多支裝有高濃度硫酸的通渠水樽,其他可以用作製作更多汽油彈的物料等物品。胡雅文法官最終就該控罪採納了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泳茹[6]一案,案情指稱被告人連同其他人仕在灣仔一私人處所內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為此,該案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的罪名。葉佐文法官最終採納了4年9個月(5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辯方強調本案涉案的物品雖然是一些可以用來製作汽油彈的原材料,但是未經組裝的。另外,控罪二涉案的物品是位於倉庫內被告人的住處內找到,位置遠離民居,亦不接近示威現場,故此對附近居民構成的潛在風險較低。辯方進一步陳詞,認為「縱火」罪作為一項可以判處終身監禁的控罪,其嚴重性必然是凌駕於本案控罪二的罪行之上。由於上訴庭在Yiu Siu Hong案的上訴許可的判案書中檢視了多宗「縱火」案例後表示大多都是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辯方認為本案控罪二的適當刑期理應以5年的普遍量刑起點為上限,以區分較嚴重的「縱火」罪與本案性質較輕的控罪二。

21.最後,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返回案發倉庫的路上。他當時就在離倉庫不遠的地方被警方截停搜查拘捕,之後警方才持搜查令將他帶返倉庫進行搜查,假如當時被告人是到達倉庫後才被捕,控罪一已失卻了「公眾地方」的元素而不能成立,而他當時身上的物品肯定亦會被納入控罪二之中。辯方同意雖然被告人被加控控罪一是他咎由自取,但從時間和地點而言,他亦可算是相當不幸。由於本案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地點相當接近、控罪性質及內容亦非迴然不同、兩者之間亦會有產生使控罪嚴重性增加的協同效應,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辯方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完全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22.本案發生於2019年11月。 從2019年6月起,香港社會因反修例風波已經歷了多個月前所未有的社會動亂,不少未經批准的示威活動往往演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在暴動現場的示威者為了挑釁及對抗警方,不時會向警署、警車甚至警務人員投擲汽油彈,造成不少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或被告人的招認關於案中汽油彈的用途,但從警方在被告人身上和居住的地方搜出不少示威者的裝備,法庭不難推斷被告人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在暴動現場中使用或至少提供那些汽油彈,針對執法人員,令控罪的背景和性質變得極為嚴重,無疑是加刑因素。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

23.有關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撃性武器」罪涉及被告人背包內藏有4支汽油彈。本席曾詢問辯方為何被告人當日要將汽油彈攜帶外出。辯方解釋當日有人致電要求被告人展示汽油彈,但對方因為擔心會被跟蹤,於是叫被告人到倉庫附近地點見面,但最後卻沒有應約出現,當被告人返回倉庫時,便即時遭警員截停。本席在庭上已經向辯方表明不會對此解釋照單全收,亦查詢被告人可有考慮上證人台在宣誓下重申此説法並接受控方的詰問。但辯方最後表明被告人仍然不會上證人台為此事作證。

24.本席認為,被告人此番解釋實在非常牽強,亦不合情理。若有人要求被告人展示汽油彈,最安全的地方莫過於屬私人地方的倉庫內。一來汽油彈就是藏於倉庫之內,而且當時倉庫內已經沒有其他職員,只有被告人獨自在倉庫內其中一個貨櫃內居住。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被告人仍要冒險將汽油彈攜帶外出至街外,增加被捕的風險。況且汽油彈的外觀平平無奇,只是一支支載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若只為了展示的目的,也為了減低風險,被告人將有關的汽油彈拍照然後發送給對方便可,根本毋需到公眾地方拿出來檢示。但無論真正的原因為何,即使接納被告人的説法,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要旨是被告人將涉案的4支汽油彈組裝後,放入背包中並曾帶出倉庫至街外的公衆地方,而在案情撮要中,被告人在庭上亦已經清楚承認他「擬把控罪一涉案的全部汽油彈用作攻撃性武器,意圖對他人造成傷害。[7] 雖然控方公平地接納被告人是在返回倉庫途中被警員截停,但本席認為他當時為什麼把汽油彈再帶返倉庫的原因已不重要,最重要是他之前特別將一些原材料製作成4支汽油彈帶出街外,無論是為了展示的目的與否,最終的目的也是意圖傷人。亦因為此原因,本席認為控罪一的罪行性質與控罪二不同,亦較為嚴重。因為以犯罪計劃的執行角度考慮,控罪二仍停留在儲存或製作汽油彈的層面,而控罪一則更已經是進一步將製成了的汽油彈帶到街上使用(不論是自己或提供予其他人)。因此,雖然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相近,涉及的違法物品性質也相接近,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能同意辯方的建議在判刑時將兩項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在 Yiu Siu Hong案,上訴人在暴動現場管有2支汽油彈,上訴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2年半的量刑起點。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控罪一中並非在暴動現場或附近管有這4支汽油彈,但他至少也是意圖提供給他人非法使用,而在當時的背景,汽油彈也必然是在暴動中為暴徒使用。經考慮過攻撃性武器的性質與對治安的衝擊及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後,加上汽油彈的數目,本席裁定此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仍為2年半,即30個月,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即時監禁20個月。

25.至於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涉及被告人在倉庫內儲存大量達100多公升的易燃溶劑,並根據警方其後從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所擷取的照片和錄像片段證實,被告人曾在涉案的倉庫內製造和測試汽油彈。在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曾在Telegram群組內告訴其他人他剛剛完成製作了十支(汽油彈)。警方更發現被告人在Telegram群組內與其他人討論如何製作汽油彈,以增強其使用時的破壞力。討論內容更提及計劃將製作完成的汽油彈在公眾活動投擲不同的建築物,例如輕鐵站等等。由此可見,被告人管有倉庫內的物品的意圖已經是明顯不過。此控罪的情節極為惡劣,對社會治安構成莫大的隱憂,亦對公共設施的破壞造成巨大的風險。雖然辯方指出此控罪的最高刑期是10年而「縱火」罪卻是終身監禁,因此在控罪二法庭不應處以一般適用於「縱火」罪的5年量刑起點,但本席並不能同意此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無疑是目前區域法院有關此控罪處理過案情最嚴重的案件。被告人破壞和濫用了僱主對他的信任,將涉案的倉庫私自轉化成為汽油彈的製作、分發和儲存中心,將辦公室變成危險品倉庫,甚至與其他人在內測試汽油彈,討論和研究如何增加汽油彈的破壞力,足見是精心策劃的犯罪行為,也絕對不會是一時衝動。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過去品格善良,奉公守法,但今次他的犯案明顯卻為了表達個人的政見與理念,肆意衝擊及破壞法治和社會穩定,行為令人髮指。控罪二的判刑因此必須同時具懲罰性及阻嚇性,以儆效尤。

26.由於性質上,控罪二針對的是預防性的罪行,其注重的是潛在後果,當然有別於一般「縱火」罪所可能產生的實際後果,包括人命損傷或財物損毀亦解釋為何最高刑罰可達致終身監禁。但控罪二的最高刑罰也高達10年,視乎相關汽油彈的性質、數量和能引致的傷害程度,此控罪的潛在後果亦可非常嚴重,特別是當控罪二現時所涉及的是共5桶載有100多公升汽油及主要成分為三甲苯的有機混合物,所能製成的汽油彈數目更是難以想像。

27.為了法庭能正確掌握控罪二的嚴重性和所產生的潛在後果,雖然案情撮要沒有提及,本席在庭上特別要求控方指示政府化驗所專家撰寫另一補充報告以計算有關份量的汽油和有機混合物可製成幾多枚汽油彈。結果,專家現時的結論是若有足夠的玻璃瓶和布條,控罪二涉案的物品竟然可製作成多達300支汽油彈,令人咋舌。

28.對於有關的結論,辯方無法質疑。辯方只能說現場未有足夠的玻璃瓶和布條,強調這些只是原材料而並非製成品。本席認為單從此化驗和分析結論,足見控罪二的潛在後果無疑是非常嚴重。若被告人將這批汽油和有機混合物成功製成共 300支汽油彈並分批提供給一些暴徒使用,將足夠他們將不少公共設施例如以上提及的輕鐵車站大肆破壞。而從呈堂的照片和錄像片段可見,被告人已經成功掌握了製作汽油彈的方法和技巧並曾付諸實行。因此,控罪二所針對的潛在危險亦絕不是空中樓閣。考慮到以上惡劣的情節和影響,特別與辯方提交的判刑案例比較後,明顯地那些案例所涉及的汽油彈數量和易燃液體都遠較本案為少。其中量刑起點最高的楊泳茹案(57個月)涉及的也只是59個汽油彈,而其餘在處所內找到的易燃液體也只得約10公升。而本案的倉庫雖然可能離民居較遠,但卻正因為此,被告人利用此位置來儲存,製作和測試汽油彈,甚至有記錄顯示他一次過製作10支汽油彈,並有理由相信他會分發給其他人使用。本席認為就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半(78個月)。被告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扣減三份一刑期之後,判處被告人52個月即時監禁。

29.總刑期方面,如前所述 [8],本席不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由於控罪一另外涉及被告人將製成的4支汽油彈帶出倉庫,並意圖把汽油彈用作傷人,因此需要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考慮到整體的判刑原則,同時亦應考慮了案發時被告正打算將汽油彈帶返倉庫的情況。本席只下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8個月與控罪二的5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反映控罪一與控罪二雖然在犯案時間和地點相近,但性質不同並帶有額外的罪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60個月,即5年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8] 1 HKLRD 968

[2] 見判案書第119段

[3] Unrep, DCCC57/2020 (24 June 2020)

[4] Unrep, DCCC 909/2019 (4 Feb 2021)

[5] Unrep, DCCC 278/2020 (28 Sept 2020)

[6] 未經彙報DCCC 97/2020 (2021年4月30日)

[7] 見案情撮要第21段

[8] 見本案判詞第 24段K-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