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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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第4(1)(a)及(3)條,和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控罪二至四)。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各分別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五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2021[2021] HKDC 7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021

[2021]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輝 (第一被告人)
  林浩軒 (第二被告人)
  吳容鈞 (第三被告人)
  楊子威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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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紹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卓言先生,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5] 至 [7]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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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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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第4(1)(a)及(3)條,和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控罪二至四)。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各分別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五至七),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2.2020年4月16日晚上約7時,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在天水圍屏山竹林路FB9975號燈柱附近的無名寮屋(案發地點)附近埋伏。2013時,警員看見一名穿著黑色外套(背後印有白色標誌)、黑色長褲及黑白色運動鞋的男子(即第一被告)從的士下車,進入案發地點。警員其後分別於2045時、2108時及2110時看見他步出案發地點,行向案發地點15米以外草叢中的一個交通圓錐筒,他每次都左右張望,向交通圓錐筒彎身,揭起圓錐筒,伸手至筒底,然後返回案發地點。警員觀察期間,先後看見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抵達案發地點。

3.警方後來進入案發地點,發現第一至第四被告都在裡面,站在賭檯附近,他們隨即被截住,並被發現多種懷疑危險藥物散落在賭檯不同位置。

4.調查顯示,第一被告是案發地點負責人,而第二至第四被告則是第一被告的朋友。

5.警方於賭檯位置附近找到第二被告,在該位置附近發現有一張牛油紙、一個打火機及兩個可再封口藍色膠袋,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搜身期間,第二被告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兩部流動電話,警誡下他表示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賣給他的可卡因,他剛於現場吸食,第一被告有時會請他們吃東西。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我係買嚟自己食㗎咋」。

6.第三被告人則坐在賭檯另一位置,在該位置附近發現一張牛油紙,政府化驗師證實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一支手捲香煙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固體、一包香煙、一支塑膠飲管以及一個打火機。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上述物品載有自用的可卡因,是第一被告賣給他的,第一被告有時會請他們吃東西。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

7.警方在雪櫃旁邊找到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賭檯上的白色晶狀粉末是可卡因,屬於第一被告所有,而第四被告到該處向第一被告購買毒品自用,第一被告會為第四被告提供飲料及休息地方。第四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可卡因我買嚟自己食」。

8.警員向第一被告搜身,在他的內褲裡面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載有3個可再封口藍色膠袋,其後證實內含0.49克可卡因的共0.73克固體。警方亦在他的褲袋發現一部iPhone、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一部屏幕破裂的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600元。第一被告警誡下承認毒品是「我自己食嘅」。

9.除了在賭檯上撿獲上述危險藥物外,警方還在賭檯位置發現兩張牛油紙,分別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及內含氯胺酮的0.01克固體、一個可再封口藍色膠袋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一個紅色打火機、兩支塑膠飲管、一個煙灰缸連3根煙蒂、一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警方同時在賭檯位置發現一張牛油紙,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經營毒窟。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全部毒品自用。

10.警員其後在第一被告面前搜查上述涉案交通圓錐筒,在筒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內含13.1克可卡因的共20.4克固體、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5.36克固體,但該固體並無含有任何受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4個可再封口膠袋及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多綑可再封口膠袋。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汽水係我嘅,我自己食嘅啫」。

11.2020年4月17日0015時,警方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搜屋,在大廳洗滌盆發現一張牛油紙,內含氯胺酮的0.09克固體、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含0.14克氯胺酮的0.17克固體、一支手捲香煙,內含可卡因的0.03克固體,及3張紙。警方亦在大廳圓檯上發現一部計算機、一個電子磅、兩張紙載有懷疑毒品交易紀錄及一支筆。

12.警方在案發地點儲物室撿獲兩個膠袋,內裡分別發現3支伸縮棒及3支鐵通。第一被告再被拘捕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在警誡下他承認「呢啲嘢係我嘅,用嚟自衛嘅」。

13.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1)  他與第二至第四被告相識;

(2)  他失業,沒有月薪;

(3)  他身為案發地點負責人及唯一鎖匙保管人已有半年左右;

(4)  2020年4月16日2130時,第一被告打算吸食可卡因和與友人(即第二至第四被告)打麻雀;

(5)  他聲稱在內褲裡及交通圓錐筒下發現的可卡因共花費港幣約20,000元購買,2020年4月15日1900時左右在元朗的遊戲機中心向一名男子買來;

(6)  他聲稱擁有賭檯上及洗滌盆內發現的毒品供自用,他會把可卡因磨成粉末,混在煙草中吸食;

(7)  他聲稱賭檯中央位置發現的塑膠飲管是用來喝飲料;

(8)  關於警方突擊搜查案發地點之前行近交通圓錐筒的人,他確認是他本人,當時是往該處拿毒品自用,他聲稱當中的是可卡因及消炎藥;

(9)  為免被警方發現,他把大量毒品藏在交通圓錐筒下,少量毒品通常放在內褲供自用;

(10)  他擔心遭人尋仇,所以擁有3支伸縮棒作自衛用,而3支鐵通則用作裝修。

14.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他最多每日吸食5克左右毒品;如須攜帶毒品到其他地方,會包裝毒品分成多個可再封口小膠袋;他曾於酒吧與人爭執,伸縮棒及鐵通放在案發地點作自衛用。

15.警方分向第二至第四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第二至第四被告坦白承認吸食向第一被告購買的毒品,或向第一被告購買毒品自用,而第一被告於案發地點向他們提供吸毒用具,如牛油紙等。

16.案發地點的租客蘇先生向警方確認,自2013年起他把案發地點用作儲存雜物及養狗,直至2018年年初知悉好友第一被告無家可歸,始提供案發地點給他居住和協助照顧狗隻,他其後把唯一的一套鎖匙交給他。自2019年11月起,蘇先生未曾返回案發地點,對於案發地點發現的毒品、攻擊性武器及閉路電視概不知情。

17.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專家就上述3支伸縮棒指出,各由一根金屬外管(附有防滑手柄)、藏於外管內的一根金屬伸縮內管及一根金屬伸縮中管組成,組成每支伸縮棒的3根管全屬鋼製,該3支伸縮棒如向下揮動,在結合離心力重力操作下,即可伸長,如左右或向上揮棒,則單靠離心力便可伸長。

18.第一被告現在承認在上址經營煙窟,及非法販運上述包括內含13.1克可卡因的20.52克固體、內含0.14克氯胺酮的0.27克固體,及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等等。

19.第一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4年被判監3年。

20.第二被告現年35歲,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1.第三被告現在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第四被告現年34歲,過往曾於2018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8個月。

23.代表第一被告的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他以往曾兼職倉務員,但於2019年失業。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與其他被告相識,他是該地點的主持人,當晚打算和其他被告打麻雀和吸毒,他花了約20,000元購買那些被發現的可卡因,而藏於戶外雪糕筒內的可卡因亦是他的。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他只是作自衛之用。第一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24.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現職音響銷售員,月入約萬餘元,自2015年受僱至今,他亦附上僱主發出的工作證明。就其過往的藏毒罪,最後是在2013年被判6個星期監禁,但緩刑兩年。他現在沒有任何毒癮,毋須倚賴毒品。他與第一被告相識已久,最近因心情不佳,在第一被告邀請下,他把持不住才再吸毒。林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現場購買及吸食毒品,並非預早安排。他自上次被判緩刑後已洗心革面,且有穩定職業,望予非監禁式刑罰處理,以致不會失去工作,可繼續供養父母、回饋社會等等。

25.代表第三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曾任職紮鐵工作多年,亦從事保險工作,月入約五萬餘元,他坦白認罪及初犯。其母親患有情緒病,父親亦在一年多前,因工業意外過世,第三被告因須照顧母親,感到壓力,一時糊塗下吸食毒品。他的求情信亦表明,自己不斷反省,已汲取教訓,不會再犯。劉大律師進一步援引HKSAR v Cheung Tsz Hong [2018] HKCFI 2156一案指出,吸服危險藥物可參考及考慮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第三被告現坦白認罪及初犯,望予以輕判。

26.代表第四被告的畢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是全職貨車司機,月入約萬餘元,僱主的求情信亦表明,第四被告本性純良,受朋輩影響才誤入歧途,他在該公司工作逾十多年,且努力工作,克盡己責,望予輕判。而第四被告過往在2018年的藏毒罪因涉及較多毒品,因潛在風險下,才被判較重刑罰。畢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四被告在案發前與同居要好女友鬧交,才心情惡劣下把持不住,再吸服毒品,其後所進行的尿液測試亦顯示,他已沒有再吸服。第四被告打算與女友在年底結婚。第四被告在疫情下仍有穩定工作並不容易,第四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7.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第一被告涉及販運共13.1克可卡因,另外亦涉及少量氯胺酮等等,應判予5年或以上監禁,況且他過往已有相同刑事定罪紀錄,判刑亦可予以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案情及其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仍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

28.至於經營煙窟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以及在原訟法院HKSAR v Kwun Po Tung [2019] 1 HKCU 1569 指出,相關判刑約為年半至兩年監禁。考慮到本案涉及的人數及規模等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29.就管有3支伸縮棍及3支鐵通,本席有機會檢視這些物品的相片,這些伸縮棒及鐵通隨時可用作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非法用途。經考慮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

30.就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別各承認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為可卡因,罪行嚴重,第二及第四被告過往更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但畢竟至今已相距不短時間,而各人亦有穩定職業。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但考慮到各人背景及情況,本席予以緩刑18個月處理。

31.至於第三被告為初犯者,考慮其求情理由及所有案情,本席予以一次寬大處理,罰款5,000元。

32.就第一被告方面,在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下,第一被告在煙窟內售賣毒品,而涉及毒品與販運毒品的案情部分為相同毒品,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大部分可予以同期作考慮,經考慮後,三項控罪可適當地判予45個月監禁。

33.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及第四項控罪當中1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三項控罪共判以4加40加1,即45個月監禁。

34.第二被告第五項控罪,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

35.第三被告第六項控罪,罰款5,000元,2,000元在同意下可於擔保金中扣除,餘款今天內支付。

36.第四被告第七項控罪,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