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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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4(1)(a)及(3)條和第36(1)及(2)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57/2021[2022] HKDC 11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7/2021

[2022] HKDC 1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嘉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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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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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4(1)(a)及(3)條和第36(1)及(2)條。

2.2021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許,警員於九龍旺角通菜街8號1樓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一名中國籍男子按單位門鈴,被告開門,除被告外,單位內還有8名男子及3名女子坐在多張枱前。

3.單位面積約650平方呎,有一個房間及一個洗手間。房間內放有2張枱,客廳內則放有17張枱。警方搜查單位後,在單位內搜出以下物品:

單位房間內1號枱上的一個透明膠盒內有:

(a)  1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7.53克混合劑,內含5.96克海洛英鹽酸鹽;

(b)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75克晶狀固體,內含0.7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c)  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0.37克晶狀固體,內含0.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d)  21個箔紙包,共載有21片片劑,內含0.26克咪達唑侖;

(e)  10個小包(包括塑膠包裝),共載有1.30克混合劑,內含1.04克海洛英鹽酸鹽;

(f)  50個小包(包括含塑膠包裝),共載有14.1克混合劑,內含11.3克海洛英鹽酸鹽;

單位房間內1號枱上:

(g)  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7.49克草本狀大麻;

(h)  24個箔紙包,共載有240片片劑,內含3.12克咪達唑侖;

(i)  1個玻璃樽,插有1枝玻璃飲管及1枝膠飲管;

(j)  1個益力多樽(編號4),插有1枝玻璃飲管及 1枝膠飲管;

(k)  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大量藍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及2個透明再封膠袋,載有大量紅線透明可再封膠袋;

(l)  2個打火機;

(m)  1個電子磅;

(n)  1本分類帳簿;

單位房間內2號枱上:

(o)  1個鞋盒,載有 (i)  1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鈔、(ii)  1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鈔及 (iii)  港幣128元現金:

單位客廳內4號枱上:

(p)  1個益力多樽(編號2),插有1枝玻璃飲管及1枝膠飲管;

(q)  1個紙箱,載有80枝未使用過的注射器;

(r)  7枝飲管;

(s)  1個紙箱,載有1卷錫箔紙;

(t)  1個紙箱,載有1疊裁剪過的錫箔紙;

單位客廳內6號枱上:

(u)  1張錫箔紙;

(v)  1個打火機;

單位客廳內7號枱上:

(w)  1個益力多樽(編號1),插有1枝玻璃飲管及1枝膠飲管;

(x)  1個打火機;

(y)  2張燃燒過的錫箔紙及1疊裁剪過的錫箔紙;

(z)  1疊紙張;

單位客廳內12號枱上:

(aa)  1張錫箔紙;

(bb)  2個打火機;

單位客廳內15號枱上:

(cc)  1個益力多樽(編號3),插有1枝玻璃飲管及1枝膠飲管;

單位客廳內18號枱上:

(dd)  1個打火機;及

單位房間內的牆上貼有1張價目表,內容如下:

產品 價格(港幣)
「熱小」 130
「熱大」 270
「熱半g」 450
「熱1g」 900
「凍0.2」 150
「凍0.75」 450

4.被告說她是單位的負責人,警誡後,被告承認她負責管理該處所、開門給顧客及於單位內售賣毒品。

5.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所檢取的全部危險藥物均含有毒品的成份。

6.被告承認該些毒品是用作售賣給顧客的。被告當時身上有1部載有2張電話卡的手提電話,但並無現金。

7.警方估計所檢取的危險藥物的總市值大約為港幣40,763元。

8.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承認以下事項:

(a)  所檢取的全部毒品是用作售賣給顧客的;

(b)  她是單位的負責人,負責處理單位內所有事宜,包括開門給客人、清潔單位及售賣毒品後收取金錢。她在單位工作了一星期,每天輪更工作,每更12小時,並會收取每更港幣800元的薪金;

(c)  她於當日下午12時開始工作。顧客通常會以現金於單位內購買毒品;

(d)  她不知道是誰將毒品帶到單位出售,但在她開工前會有一名不知名人士在單位內準備好足夠數量的毒品及現金作找續之用;

(e)  注射器、飲管、錫箔紙、益力多樽、打火機及紙張是提供給顧客用以吸食毒品;

(f)  該疊透明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是用來將毒品包裝成小包出售;

(g)  價目表上,「熱」指海洛英、「凍」指冰毒、「草」指草本狀大麻、「藍仔」指咪達唑侖及「g」指克。價目表上列明毒品的份量及個別售價;

(h)  分類帳簿是作記錄交易明細,例如每位顧客購買毒品的數量及種類;

(i)  售賣毒品的收益存放在單位內2號枱上的鞋盒內;

(j)  她是吸毒者,毒齡為16年,主要吸食冰毒及可卡因,每天花費約港幣500元購買毒品;

(k)  1號枱上搜出的益力多樽及玻璃樽是她用作吸食毒品,僅供她個人使用;及

(l)  她無業,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到單位工作。自從在單位工作後,她再沒有見過這位朋友。

9.被告現在承認:

(a)  經營毒窟,在毒窟內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咪達唑侖及大麻,供顧客在單位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控罪一);

(b)  管有所檢取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二);及

(c)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2個吸服器具(控罪三)。

10.被告現年43歲,過往共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在2011、2012及2018年,最後於2020年9月因賭博罪被判罰款。

11.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指出,被告患有抑鬱症多年,需要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每月倚賴3,000元傷殘津貼以及其父親另外給她每月大約3,000元維生,被告自2021年5月案發後被羈留至今已超過一年。

12.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深切反省自己愚蠢的行為,決心改過,遠離毒品,被告特別感謝其父親,他雖然已經年邁,仍然每星期到羈留所探訪她,她深感後悔,日後定當愛惜光陰,努力工作,改過自新。其父親、朋友亦致函指被告本性善良,但因誤交損友,誤入歧途,父親亦打算在被告獲釋後,安排被告在自己的車房工作,對社會有所貢獻,重入正途。

13.判刑方面,伍大律師就經營煙窟罪援引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指出相關類似案件的判刑範圍是1至2年監禁。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海洛英18.3克、「冰」毒1.12克、261片內含3.38克的米達唑侖片劑及7.49克草本形態大麻,伍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來處理販運不同危險藥物的判刑。伍大律師同時亦要求法庭可酌情不考慮當中較少份量的毒品,例如米達唑侖及大麻等等。

14.伍大律師按不同案例用不同的方法作計算,本案涉及販運18.3克海洛英應判予約67.4個月監禁,1.04克「冰」毒約為40.9個月監禁。伍大律師計算出,如按absurdity test計算,分別為5年8個月及7年7個月監禁。而按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則分別約為6年監禁。而按比例法 ratio test,則為5年9個月監禁。

15.伍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把部份「冰」毒作自用,她每日吸食大約1.75克「冰」毒及3克海洛英,按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判刑上望可予以15至20 % 的扣減。

本席的考慮

16.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均為非常嚴重的控罪,如上述Lam Lai Chu Pasty一案指出,經營煙窟可判予1至2年監禁。本案涉及的單位規模不小,約650方呎,分別共有19張檯,更已有八男三女坐在多張不同的檯前面,而檯上亦放置了不同的毒品及吸食工具,牆上亦列明不同毒品的價目表,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應予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監禁。

17.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接納涉及的米達唑侖及大麻份量相對海洛英及「冰」毒較少,量刑上可酌情不作考慮。而就判刑而言,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以及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已分別就販運海洛英及「冰」毒訂下量刑指引,販運海洛英10至50克應判予5至8年監禁,而販運「冰」毒10克以下應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18.3克海洛英,應判予約67個月監禁,而1.4克「冰」毒則應判予約40個月監禁。

18.如上述Chan Yuk LeongCheung Wai Man案件,若以absurdity test作考慮,所有毒品共重18.3加1.04,即19.34克,如全數為海洛英,應判予約68個月監禁,全數為「冰」毒則判予約92個月監禁。若以conversion test作考量,販運約6.5克「冰」毒的判刑亦約為67個月監禁,即本案可考慮共販運6.5克加1.04克,即7.54克「冰」毒,判刑約為72個月監禁。而販運約4.5克海洛英,亦可判約40個月監禁,即本案可被視為販運共18.3加4.5克,即22.8克海洛英,判刑亦約為6年監禁。而最後若以比例法ratio test作計算,毒品總重量為18.3加1.04等於19.34克,海洛英判刑的佔比為18.3除以19.34乘以68個月,等於64個月,「冰」毒判刑的佔比約為1.04除以19.34乘以92,等於5個月,即合共總判刑為64加5,等於69個月監禁。

19.考慮上述所有仔細計算的方式及最終的判刑,本席認為較合適以轉換法conversion test作計算,即判刑起點為6年監禁。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吸毒的背景,部分毒品亦為被告自用,在此情況下,法庭酌情把判刑起點下調至5年監禁,因此,被告認罪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即第二項控罪,減為40個月監禁。

20.就第三項控罪,被告管有兩套吸服工具,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21.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同類販運危險藥物以及經營煙窟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考慮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認為大部分刑期可予同期執行。

22.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一項控罪當中的2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以40加2,即42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