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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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11月26日下午約6時許,警員看見兩名人士在九龍旺角山東街63A號百祥大廈2樓(1/F)後座按門鈴而入內。該大廈並無升降機及大閘,亦無管理員,而上址則有木門及鐵閘,約350平方呎。當時被告開門,警員隨即進入,表露身分,發現除被告外,另有15名人士在場。該單位中間有檯面對正門,而單位沿牆邊另放置有6張檯,各檯面上均有毒品及吸食工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2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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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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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4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Frederick Ch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Ms Anthea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理煙窟(Manag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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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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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理煙窟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2015年11月26日下午約6時許,警員看見兩名人士在九龍旺角山東街63A號百祥大廈2樓(1/F)後座按門鈴而入內。該大廈並無升降機及大閘,亦無管理員,而上址則有木門及鐵閘,約350平方呎。當時被告開門,警員隨即進入,表露身分,發現除被告外,另有15名人士在場。該單位中間有檯面對正門,而單位沿牆邊另放置有6張檯,各檯面上均有毒品及吸食工具。

3.被告在警誡下表明自己是負責人,在上址售賣毒品予顧客。

4.警員發現,在中間的檯上有最多的毒品及工具,包括有海洛英,分別為6包及5包各共重1.45克及2.49克混合劑,內有1.09克及1.87克海洛英鹽酸鹽,另外一包0.11克內含0.0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包含有少量海洛英。而「冰」毒方面,則分別有3包及2包各共重0.87克及0.12克晶狀固體,內有0.84克及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另有30粒藥丸內含0.38克咪達唑侖片劑。該檯上亦有膠袋、火機、飲管、膠卡、錫紙、剪刀、針筒、計算機、筆及1,960元現金。另外,在6張檯上大部分有膠瓶各載有少量「冰」毒、錫紙、火機、吸管、剪刀或鉗等等。

5.錄影會面下,被告聲稱是明仔介紹他在哪裡出售海洛英及「冰」毒,明仔會告知他在不同地點取毒品。被告每天工作12小時,賺取1,000元,但被告並沒有鎖匙,因單位內任何時間都會有人。他不知業主是誰,亦無法聯絡明仔。明仔約40歲,1.7米高。他不認識其他在單位內的15名人士,當天是他首天在那裡工作。白色粒狀海洛英及綠色較少的分別以300元及200元出售,檯上的現金是販賣毒品所得,他亦會紀錄下出售的紀錄。紀錄中分別有8名及20名顧客分別買了A及B項毒品,亦紀錄1,200元為租金等等,而各檯面上的毒品是供出售的。

6.上述海洛英共為4.05克混合劑,內含3.04克海洛英鹽酸鹽,市值約3,000元,「冰」毒則為0.99克晶狀固體,內含0.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約近300元,而30片共0.38克咪達唑侖則市值約2,000元。

7.被告現年60歲,過往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7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兩次管理煙窟罪及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1年12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38個月監禁。

8.陳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大女已工作,小兒16歲,仍在學。被告是地盤散工,但過去6個月已失業,經濟拮据才犯案。陳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煙窟規模較小,牽涉金額及毒品份量亦較少,顧客是上年紀的人士,並無年青人或少年等等。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分別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訂下販運海洛英及「冰」毒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3.04克海洛英及0.95克「冰」毒,已分別可各判予約3年監禁。

10.而「冰」毒份量較少,上訴法院在HKSAR v Tsang Chi Wah CACC 383/2009指出,判刑起點可予3年以下。就本案牽涉0.95克「冰」毒而言,可予以2年監禁作判刑起點考慮。

11.在牽涉多項毒品的販運案件中,上訴法院分別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指出,若單以各項毒品起點相加,判刑起點會過高,例如在本案中若分別以3年再加2年,即5年監禁作判刑考慮,判刑起點為過高的。而上述Chan Yuk Leong案件中,亦可考慮以conversion test形式處理,即考慮到10克海洛英及10克「冰」毒分別會判予5年及7年之監禁,牽涉0.95克「冰」毒,即可約與1.33克海洛英判刑相若來考慮。因此,本案可予以考慮販運共3.04克加1.33克(即4.37克)海洛英作考量,若以此考慮,應判予約少於3½ 年監禁,但須注意本案亦涉及少量的咪達唑侖等等。

12.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往已干犯兩次同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實法庭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本席仍予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13.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就管理煙窟罪指出可判予12至24個月監禁,被告今次已是第3次干犯同類案件,案中單位雖小,但分別另外有6張檯及多張椅子,亦牽涉有15名人士在場。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應予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監禁。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總判刑為3年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8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當中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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