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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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第4(1)(a)及(3)以及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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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2018 [2018] HKDC 1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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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第4(1)(a)及(3)以及第8(1)(a)及(2)條。 2.2017年11月17日,警方帶同法庭搜查令突擊搜查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978號4樓(3/F)(「該處所」)。同日下午約7時24分,警方進入該處所,並拘捕被告及26位其他人士。 3.警方在該處所內撿獲證物,包括:
4.此外,警方還搜獲證物包括在被告房間抽屜內的鐵罐、白紙、數簿、膠盆、港幣1,200元、數個透明膠袋、紅色和白色膠紙、錫紙、電子磅及計算機等等。 5.上述危險藥物,即1.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5.8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5片內含0.21克咪達唑侖片劑,估計總市值為港幣6,516元。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管理涉案煙窟賺錢,在該處工作了數天,被告亦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證物5)供她自用。 7.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8.被告現在承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非法販運危險藥物(證物1 - 證物4)及管有危險藥物(證物5)。 9.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或相關用具,最後在2017年4月因此被判監6個月。 10.李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有4名子女,她現已失婚,最小的兩名現年約11至12歲,早前被告因疏忽照顧他們曾被定罪,現已由他人收養。被告以往曾做收銀員,後來失業,亦因毒品問題才被人利用,管理上述毒窟及居於其中吸食毒品等等。被告以往並無任何販運危險藥物或管理煙窟的紀錄。被告現在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11.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已定下販運海洛英及「冰」毒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3.72克海洛英及1.37克「冰」毒,已分別可各判予約3年監禁。 12.在牽涉多項毒品的販運案件中,上訴法院分別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指出,若單以各項毒品起點相加,判刑起點會過高,例如在本案中若分別以3年再加3年,即6年監禁作判刑,此起點為過高的。而上述Chan Yuk Leong案件中,亦可考慮以conversion test形式處理,即考慮到10克海洛英及10克「冰」毒分別會判約5年及7年之監禁,牽涉1.37克「冰」毒,即可約與1.91克海洛英判刑相若來考慮。因此,本案即可予以考慮販運共3.72克加1.91克(即5.63克)海洛英作考量,但須注意本案亦涉及少量的咪達唑侖等等。而李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一判刑計算列表,本席列為MFI-1作參考。按上述Chan Yuk Leong案件作處理,亦可分別考慮以ratio test來考量。經所有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販運危險藥物之罪行可予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予以扣減至32個月監禁。 13.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就經營或管理煙窟罪指出可判予12至24個月監禁。本案涉及多名人士被捕,在現場亦提供不少毒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予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 14.最後,就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指出一般可予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相同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而第一項當中6個月與第二、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16.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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