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小華 (又名劉華及黃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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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 [1] 」(控罪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2] 」罪(控罪2)。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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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6/2021 [2021] HKDC 1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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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1]」(控罪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2]」罪(控罪2)。 案情 2.2020年10月23日晚上約11時45分,持有搜查令的警員埋伏在旺角上海街466號6樓一個單位外,趁有人進入時一舉奪門而入。 3.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有大廳,一個房間,廁所和廚房。 4.當時大廳內有9名男子分坐4枱,枱上分別放著有被燃燒過痕跡的錫紙,一些馬會彩票和火機。被告人後來確認這些東西是給客人在單位內吸食毒品用。 5.被告人當時坐在房間裡面,房間外牆身貼有毒品價目表,房間內的枱上有一個橙色透明膠盒,內有以下危險藥物:—
6.枱上也擺放著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電子磅,兩卷錫紙,數紙等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物件。 7.被告人被拘捕後說他為了賺一點錢而打理該煙窟,負責將枱上的危險藥物賣給客人服用。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交代說一個叫「阿和」的男子給他每24小時800元,負責開門給其他毒品使用者和賣「藍精靈」、「冰」和「白粉」給他們。被告人也會得到免費毒品和住宿,在被拘捕前一天開始工作,到達時毒品已經放了在橙色透明膠盒內。「阿和」負責包裝毒品,及每3、4小時到單位拿走賣毒品得來的錢。 8.被告人承認在2020年10月23日在單位內經營賭窟和販運單位內的危險藥物。 過去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37次於法庭被判刑,有合共4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9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當中5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定罪,但沒有經營煙窟的相同紀錄,對上一次定罪日期為2018年8月,就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用途被判監8個月,於2019年1月31日從喜靈洲懲教所釋放。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0.被告人現年63歲,內地出生,教育至小六程度,單身,報稱有黑社會背景及吸毒習慣。 11.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涉案單位屬小型煙窟,被告人只工作了1天,是一個跑腿小角色,被拘捕後和盤托出犯事情節,過往沒有經營煙窟的定罪紀錄。 12.然而,馬大律師公平地承認被告人案底纍纍,由16歲開始一直犯事,大部份刑事紀錄與毒品有關,並曾經5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有權因他多次干犯同類案件而調高本案刑期。 判刑 13.「經營煙窟」罪於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百萬及監禁15年。「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則為同樣的罰款額及終身監禁。 控罪2判刑 14.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海洛英、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咪達唑侖3種不同毒品,因此也牽涉3個不同判刑指引[3]。 15.然而,本席同意辯方馬大律師陳詞,涉案咪達唑侖份量極少,根據案例,販運500克以下份量的刑期由法庭酌情處理,而500克以上1000克以下則入獄6至12個月。由此可見,相對被告人販運冰和海洛英的刑期而言,0.38克的咪達唑侖將變得微不足道。本席因此行使酌情權,決定在計算控罪2刑期時不考慮有關咪達唑侖,只考慮5.15克的冰和4.17克的海洛英。 16.在判處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案件時,法庭可以採納合併方法判刑,然後進行3個不同測試來確保刑期合適。 第一個測試:荒謬性測試 17.第一個測試是假設所有毒品均為毒性最強的毒品。若本案中所有毒品為冰毒,9.32克的總刑期將為81個月。因此,本席的刑期必然不可高於此數,不然刑期就是荒謬地高。 第二個測試:轉化測試 18.第二個測試是以毒性最強或份量最多的一種毒品為基礎毒品,在得出其他毒品的刑期後轉化為可以達至等同刑期的份量的基礎毒品,然後以上調後的基礎毒品份量計算出總刑期。 19.本案中冰毒份量最多兼毒性最重,以此為計算刑期基礎。販運4.17克海洛的指引判刑起點為38個月,相等於約0.5克冰毒的刑期。 20.將海洛英轉化至得出同樣刑期的冰毒後的總冰毒重量為5.65克(0.5+5.15)。5.65克冰毒的指引判刑起點為62個月。 第三個測試:比例測試 21.第三個測試是比例測試。冰毒和海洛英總重量為9.32克(5.15+4.17)。冰毒佔0.55比例(5.15/9.32),海洛英佔0.45比例(4.17/9.32)。9.32克冰毒刑期為81個月,81乘以0.55等於44.55個月。9.32克的海洛英刑期為57個月,57乘以0.45等於26個月。兩者按比例後得出刑期的總和是約71個月刑期。 22.雖然被告人如無意外只是背後購入及向被告人提供毒品販賣的一個前線小角色,是一個可以被犧牲的角色,但是沒有了被告人的積極參與,販運就不可以順利進行,被告人的角色雖小,但也是關鍵一環,他必須承擔參與販運毒品的後果。 23.就控罪2,本席採納62個月為判刑起點。 加重罪責因素 24.一如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經是第6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法庭必須加重刑罰嘗試阻嚇被告人再犯。 25.另一加重罪責因素是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理由是這有利販運者擴大銷售層面,更重要的是有可能由於使用者同時服用不同毒品而受到大於服用單一毒品的傷害。 26.仔細考慮後,就以上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共加刑9個月,加刑後刑期為71個月。 27.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3分之一扣減後刑期為47個月。 控罪1判刑:經營煙窟 28.上訴庭沒有就經營煙窟罪定下判刑指引,但是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4] 中,上訴庭留意到一般刑期為1至兩年即時監禁,而這也是Archbold Hong Kong 2021中[5]所引用的判刑案例。本席參考其他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後留意到不同區域法院法官也會在這大約範圍內行使他們的判刑酌情權,因應煙窟規模及整體案情而作出調整。 29.就控罪1,基於煙窟規模不可以說是小,但被告人說法是他只工作了1天,本席採納15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0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30.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6] 中,申請人同樣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和一項經營煙窟罪被判刑。上訴庭認為,即使考慮到兩項罪行在大概同一時間干犯,經營煙窟的認罪後16個月刑期當中的至少12個月應與販運控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甚至認為即使他們命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申請人也可能不可以投訴有關判刑。 31.本席認為販運毒品只是經營煙窟罪行中的其中一個犯罪行為。經營一個煙窟必然包含了接待客人,管理單位內大小事項,分發服用毒品器具,收錢,找贖,維持秩序等其他在販運毒品以外的事項,也因此其刑期不一定就因當中包含了販運毒品這行為而必定全數同期執行。 32.根據本席翻查過去判刑案件,在上訴庭於以上案件的處理手法大前提之下,當被判刑者同時面對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經營煙窟罪時,區域法院法官判刑時均會命令兩者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至一個公平、合適的總刑期。 33.本席也不例外。考慮到本案所有環境事項,包括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整體判刑原則後,命令控罪1當中7個月刑期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後共判監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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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