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m Thi My Alias Pham Thi Ha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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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在2007年6月14日被警方拘捕,同年8月10日因兩罪 [1] 被判監禁共21個月,刑滿後在2008年8月20日遞解回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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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942/2018 & HCAL 3333/2019 [2021] HKCFI 2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942號及2019年第3333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曾在2007年6月14日被警方拘捕,同年8月10日因兩罪 [1]被判監禁共21個月,刑滿後在2008年8月20日遞解回越南。 2.2016年1月12日申請人向入境處自首,她承認在2016年1月7日經中國偷渡入香港。2017年3月9日她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2]。 3.處長在2017年8月17日駁回她的聲請,她在2018年12月21日就處長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2942/2018)[3],當時「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仍未處理她的上訴。 4.後來,「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7月5日駁回她的上訴。她在2019年11月7日就此決定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3333/2019),這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已超出法例規定的3個月期限,逾期約1個月。 5.就HCAL 2942/2018而言,申請人沒有依例先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除非是特別情況,法庭不會批准進行司法覆核。加上此申請已逾期13個月,本庭拒絕HCAL 2942/2018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6.因此,本庭只須處理HCAL 3333/2019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背景[4] 7.申請人於1964年6月5日在越南,海防市,建安郡,串明坊出生。接受過10年教育,2002-2012年經營售賣建築材料生意。她已離婚,有兩兒女,家人在越南生活。她和家人沒有參加任何組織,也沒有被控和拘禁等。 8.2006年,因客戶沒有付賬而令她欠債4億盾,她向當地有名的高利貸放債人借了4億盾,並簽了借據,須兩年內還清本金,月息4百萬盾。但生意沒有改善,她還月息也有困難,被債主手下追討,更威脅殺她。 9.約2007年,她從親友得知香港情況,決定來港避難。她經越南芒街市,到中國東興市,後到深圳再偷渡到香港,但在2009年被香港政府遣返越南 [5]。回越南後從親友處得知,她在香港期間,債主手下間中找她追債。 10.自2009年中,債主手下每月都到她家和店鋪追討,破壞店內物品,曾把鐵枝擲向她傷及頭部,還威脅要殺她,但始終沒有再傷害她。 11.在2012年,她的生意倒閉。她避債到安陽市姐姐家,但仍定期回串明坊探望兒女。期間,偶然遇到債主。債主曾威脅她,若不還錢會殺她全家。她不勝追債壓力,決定再離開越南,最終在2016年1月7日偷渡到香港,幾日後向入境處自首。 12.她在2017年6月與兒女聯絡,知道債主仍有上門追討,並向家人恐嚇會殺她,但債主從沒有傷害家人。 13.她一直沒有向公安求助,怕債主報復,她認為債主會賄賂公安,令她得不到協助。但在入境處會面時,她卻重申沒有指控債主勾結公安,她只認為這是私人糾紛,公安不能協助 [6]。她不能在越南其他地方躲避,債主有黑社會背景,那裡都能找到她。 14.若她回越南,恐怕債主會傷害甚至殺死她。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15.處長於2017年8月17日拒絕她的聲請,處長指出她回越南受傷害的機會不大,風險低,扼要理由如下:[7]
16.基於以上各點,處長駁回所有聲請。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7.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9年4月16日進行聆訊,審裁員於2019年7月5日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18.基於以上幾點,審裁員認為,申請人聲稱借高利貸和受債主恐嚇、追債的情況不可信。審裁員不接受她的證據,他認為申請人未能證實她回越南將會受傷害,故駁回上訴,確認處長的決定。 司法覆核 19.申請人於2019年11月7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申聲請的理由,她還表示會聯絡家人籌錢還債,還妥後會接受遣返越南。 20.關於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在「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雖然只逾期約1個月,仍是不當延誤。她沒有申請延長期限,也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根據案例,在考慮是否有充份理由延長期限時,法庭應考慮各項因素包括逾期長度,逾期理由和有關司法覆核是否理據充份等等。[9] 21.本席詳細看過申請人的證供,她的證據與「免遣返聲請表格」所講有多處矛盾。本席同意審裁員的結論,申請人並不可信。 22.至於她要求待籌錢還妥欠債後才將她遣返越南,本席認為這並非支持「免遣返聲請」的理由。 23.考慮司法覆核許可時,本席主要考慮審裁員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合理。 24.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就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延長期限,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1年7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Form CALL-1 [1] 「非法入境罪」和「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2] 處長決定書,17/8/2017,第1、9和10段。 [3] 嚴格而言,這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已超出法例規定的3個月期限,逾期約13個月。不過,這情況對申請結果沒有影響。 [4] 處長決定書,17/8/2017,第7-8段。 [5] 準確日期應是2008年8月20日。 [6] 處長決定書,17/8/2017, 第7(18)段。 [7] 處長決定書,17/8/2017, 第14—26段。 [8] A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9] 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20] HKCFA 22, 第 37段;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63/2015,第26-2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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