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m Thi My Alias Pham Thi Ha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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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在2007年6月14日被警方拘捕,同年8月10日因兩罪 [1] 被判監禁共21個月,刑滿後在2008年8月20日遞解回越南。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942/2018[2021] HKCFI 21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942/2018 & HCAL 3333/2019

[2021] HKCFI 2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942號及2019年第3333號

申請人 Pham Thi My alias Pham Thi Ha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1.  關於HCAL 2942/2018,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2.  關於HCAL 3333/2019,

   i.  拒絕延長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及

   ii.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曾在2007年6月14日被警方拘捕,同年8月10日因兩罪 [1]被判監禁共21個月,刑滿後在2008年8月20日遞解回越南。

2.2016年1月12日申請人向入境處自首,她承認在2016年1月7日經中國偷渡入香港。2017年3月9日她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2]

3.處長在2017年8月17日駁回她的聲請,她在2018年12月21日就處長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2942/2018)[3],當時「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仍未處理她的上訴。

4.後來,「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2019年7月5日駁回她的上訴。她在2019年11月7日就此決定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3333/2019),這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已超出法例規定的3個月期限,逾期約1個月。

5.就HCAL 2942/2018而言,申請人沒有依例先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除非是特別情況,法庭不會批准進行司法覆核。加上此申請已逾期13個月,本庭拒絕HCAL 2942/2018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6.因此,本庭只須處理HCAL 3333/2019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背景[4]

7.申請人於1964年6月5日在越南,海防市,建安郡,串明坊出生。接受過10年教育,2002-2012年經營售賣建築材料生意。她已離婚,有兩兒女,家人在越南生活。她和家人沒有參加任何組織,也沒有被控和拘禁等。

8.2006年,因客戶沒有付賬而令她欠債4億盾,她向當地有名的高利貸放債人借了4億盾,並簽了借據,須兩年內還清本金,月息4百萬盾。但生意沒有改善,她還月息也有困難,被債主手下追討,更威脅殺她。

9.約2007年,她從親友得知香港情況,決定來港避難。她經越南芒街市,到中國東興市,後到深圳再偷渡到香港,但在2009年被香港政府遣返越南 [5]。回越南後從親友處得知,她在香港期間,債主手下間中找她追債。

10.自2009年中,債主手下每月都到她家和店鋪追討,破壞店內物品,曾把鐵枝擲向她傷及頭部,還威脅要殺她,但始終沒有再傷害她。

11.在2012年,她的生意倒閉。她避債到安陽市姐姐家,但仍定期回串明坊探望兒女。期間,偶然遇到債主。債主曾威脅她,若不還錢會殺她全家。她不勝追債壓力,決定再離開越南,最終在2016年1月7日偷渡到香港,幾日後向入境處自首。

12.她在2017年6月與兒女聯絡,知道債主仍有上門追討,並向家人恐嚇會殺她,但債主從沒有傷害家人。

13.她一直沒有向公安求助,怕債主報復,她認為債主會賄賂公安,令她得不到協助。但在入境處會面時,她卻重申沒有指控債主勾結公安,她只認為這是私人糾紛,公安不能協助 [6]。她不能在越南其他地方躲避,債主有黑社會背景,那裡都能找到她。

14.若她回越南,恐怕債主會傷害甚至殺死她。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15.處長於2017年8月17日拒絕她的聲請,處長指出她回越南受傷害的機會不大,風險低,扼要理由如下:[7]

(a)  2006至2016年期間,雖然債主不斷追債,只是在2009年向她擲鐵枝傷及頭部,沒有對她作其他傷害,也從沒有傷害她的兒女,處長認為她從沒有受傷達到最起碼的嚴重程度 [8]

(b)  雖然債主不斷追討、恐嚇,她沒有因此而精神受傷害,仍能自行安排兩次偷渡,也沒有求醫的需要,沒有嚴重的精神傷害。

(c)  自2010年起,她雖已避債到安陽市,仍定期回串明坊探望兒女,沒有受債主傷害,可見她受傷害的真實風險不高,而她的反應也與正受死亡恐嚇不符。

(d)  雖然她堅稱無論那裡,債主都可找到她。不過,她避債到安陽市幾年,債主從沒有找到她。也沒有證據顯示債主有資源或有能力可到處追尋她。

(e)  至於債主的個人和黑社會背景,她所知甚少,沒有證據顯示與政府人員有關聯或曾介入。何況,她承認這是私人糾紛,與政府無關。

(f)  她從沒有向公安求助,主因是她認為是私人糾紛,公安不能協助。沒有證據顯示若公安知情,他們會漠視債主的違法行為。

(g)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越南人口約1億,國土約33萬平方公里,債主很難找到她。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胡志明、安陽和芒街等城市,這些城市人口很多,有工作機會,債主很難找到她,以她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並非過份苛刻。

16.基於以上各點,處長駁回所有聲請。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7.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9年4月16日進行聆訊,審裁員於2019年7月5日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i.  審裁員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確有嚴重貪污、執法不力、調查能力低和高利貸等問題,不過越南政府正改進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的政策,政府得到外國政府協助,增強訓練警隊,提升專業能力。政府又致力打擊貪污。報導顯示不少涉暴力追債的高利貸集團成員被檢控。政府也致力改革法律和司法制度,審裁員認為越南政府能合理保護國民,沒有證據顯示政府不會公正執法或縱容高利貸集團的不當行為。

ii.  審裁員認為以申請人的背景,應可找到適合的遷徙地方,對她並不是過份苛刻的要求。而且有非政府組織協助遷徙人士。

iii.  關於借據,申請人對審裁員表示因倉促離開越南,沒時間帶同借據。不過,當審裁員向她指出,根據「免遣返聲請表格」,她說沒有留存借據副本。申請人解釋實情是遺失了借據,她指倉促離開沒有帶同借據的講法不正確。

iv.  關於她的生意,申請人說僅夠維持生計,當審裁員指出若是如此,她給多個客戶賒賬達4億盾實不合理。她表示原意是讓相熟客戶賒賬幾天,此事只怪自己太易信人。再者,既然她入息不多,怎負擔月息4百萬盾。她先說可能填「免遣返聲請表格」講錯,後又改稱不是每月而是隔一個月付利息。

v.  根據「免遣返聲請表格」,當她未能還債,債主沒有要求她用貨物和她擁有的店鋪作抵償。

vi.  她供稱首次到香港後,朋友代她經營生意,當審裁員質疑這安排時,她解釋其實不知生意情況。但根據處長會面紀錄,她卻說朋友代她經營生意,還把錢給兒女。她還解釋沒有人買她的貨物,家人各自拿去代她出售。

vii.  當審裁員指出早於2007年她曾在香港服刑21個月,應該聽聞關於「免遣返聲請」的事,她只堅持只知香港是比較人道的地方。至於為何2016年到香港後沒立即向入境處自首,她解釋是害怕警察,只四處溜連直至越南朋友告知可向入境處自首。

18.基於以上幾點,審裁員認為,申請人聲稱借高利貸和受債主恐嚇、追債的情況不可信。審裁員不接受她的證據,他認為申請人未能證實她回越南將會受傷害,故駁回上訴,確認處長的決定。

司法覆核

19.申請人於2019年11月7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申聲請的理由,她還表示會聯絡家人籌錢還債,還妥後會接受遣返越南。

20.關於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在「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雖然只逾期約1個月,仍是不當延誤。她沒有申請延長期限,也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根據案例,在考慮是否有充份理由延長期限時,法庭應考慮各項因素包括逾期長度,逾期理由和有關司法覆核是否理據充份等等。[9]

21.本席詳細看過申請人的證供,她的證據與「免遣返聲請表格」所講有多處矛盾。本席同意審裁員的結論,申請人並不可信。

22.至於她要求待籌錢還妥欠債後才將她遣返越南,本席認為這並非支持「免遣返聲請」的理由。

23.考慮司法覆核許可時,本席主要考慮審裁員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合理。

24.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就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延長期限,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1年7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6/7/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Pham Thi My alias Pham Thi Ha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6/7/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8272/17/8/310/V1630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562/17
(前為 RBCZ 10544/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非法入境罪」和「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2]  處長決定書,17/8/2017,第1、9和10段。

[3]  嚴格而言,這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已超出法例規定的3個月期限,逾期約13個月。不過,這情況對申請結果沒有影響。

[4]  處長決定書,17/8/2017,第7-8段。

[5]  準確日期應是2008年8月20日。

[6]  處長決定書,17/8/2017, 第7(18)段。

[7]  處長決定書,17/8/2017, 第14—26段。

[8]  A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9]  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20] HKCFA 22, 第 37段;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63/2015,第26-2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