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2/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ugust 2021.

1. 本上訴是由上訴人劉女士,就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  (「周法官」)  在2020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拒絕給予她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152/2020[2021] HKCA 11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2/2020

[2021] HKCA 1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華  
   
建議答辯人  香港醫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本上訴是由上訴人劉女士,就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  (「周法官」)  在2020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拒絕給予她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

2.劉女士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針對香港醫務委員會 (「醫委會」)  於2019年3月22日發出的通知,說明偵訊委員會 (「偵委會」)  拒絕將劉女士對劉柱柏醫生 (「劉醫生」)  和余卓文醫生 (「余醫生」)  的投訴,交給醫委會聆訊的決定。

3.就著本上訴,劉女士亦於2020年6月30日存檔傳票及誓章,要求存檔新證據。該等證據包括黎錦偉日期爲2019年10月23日的誓章,及周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建議答辯人反對該申請,認爲上述「新證據」均不屬於新證據,但同意它們可被收納在上訴文件冊内。劉女士分別於2020年7月28日及8月12日再次存檔誓章,反對建議答辯人的説法。本庭同意建議答辯人的陳述,兩份證物均不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如何,兩份證物均已被放在上訴文件冊内,而答辯人亦不反對本庭在有需要的情形下,可以參閱它們。在這情形下,劉女士的傳票申請是不必要的,故本庭撤銷劉女士要求存檔新證據的申請。

B.  案件背景

4.周法官已在該判案書第4段至第37段,將案件的背景列出,本庭在此不再重覆,只簡述如下。

5.簡單來説,劉女士向醫委會提出投訴,指稱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對她進行的心臟電生理學驗測手術 (「EPS」或「該心臟手術」)  中,刺傷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醫委會處理劉女士投訴的相關時間綫如下:

(1)  2014年3月1日,劉女士提交了投訴信;

(2)  2014年6月8日,偵委會對劉女士的投訴作出初步檢視,並要求劉女士提供相關資料;

(3)  2014年7月3日及2015年2月6日,劉女士分別提交了補充資料;

(4)  2015年2月8日,根據偵委會的指示,醫委會向心臟病學專家陳展鵬醫生就劉女士的投訴尋求專家意見,並向陳展鵬醫生提供所有申請人的投訴文件,和她在有關醫院的醫療記錄;

(5)  2015年12月8日,陳展鵬醫生作出其專家意見報告。他認爲劉醫生向劉女士進行EPS是合適的。在進行EPS的過程中,沒有出現明顯的枝節或併發症。他同時提出,從劉女士最近期的心臟磁力共振成像,有證據顯示她有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 (patent foramen ovale)  (「PFO」);

(6)  2016年9月8日,劉醫生應偵委會的邀請,提供書面解釋。他稱其中一條導管容易地穿過PFO;如果病人有PFO,這是很普遍的,而並不顯示洞由導管造成 (第17段);

(7)  2016年10月11日,經考慮過所有證據,偵委會同意陳展鵬醫生的專家意見,決定不對劉女士的有關投訴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或進行研訊;

(8)  2017年1月13日,醫委會發出通知給劉女士,解釋偵委會不會將其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9)  2017年5月15日、6月2日及6月5日,劉女士再次向醫委會提出對劉醫生的投訴,並稱他勾結余醫生,故意修改劉女士於2014年10月的超聲波檢查報告[1]

(10)  2017年7月4日,偵委會決定不處理劉女士對劉醫生的進一步投訴,因爲她沒有提供新的資料;而針對余醫生的投訴,因爲余醫生的診斷結果,和陳展鵬醫生一致,且劉女士投訴時,並沒有向偵委會提供任何證據,因此偵委會不繼續處理對余醫生的投訴;

(11)  劉女士其後繼續對劉醫生作出投訴。在2017年10月9日,偵委會再一次對她的投訴作出考慮,認爲沒有爭議的是心房中膈缺損,但根據磁力共振顯示,這是由於PFO造成,而不是創傷造成;

(12)  2017年8月9日,劉女士咨詢梁桐樂醫生 (「梁醫生」)。她稱,梁醫生認爲她的心臟破裂不是天生的PFO,而是該心臟手術造成的;

(13)  2018年2月25日,劉女士提供了一份新的報告。該報告是由胡錦生醫生 (「胡醫生」)  於2017年10月13日和2017年10月27日,向法律援助署提供的醫學意見。其中,胡醫生提出劉女士左右心房有血液交流,推斷可能是微細創傷;

(14)  2018年3月31日,因應胡醫生的醫學意見,偵委會進行緊急會議,並在2018年11月26日向劉醫生和余醫生發出通知書,邀請他們就投訴作出書面解釋。

(15)  2018年12月24日,劉醫生再次提交書面解釋。劉醫生的代表律師稱,根據劉女士和劉醫生的民事訴訟中的專家報告 (即陳藝然醫生的報告)[2],陳藝然醫生亦支持劉醫生的做法,其後檢查亦顯示劉女士沒有心房間隔缺損 (「ASD」),但是PFO是存在的;

(16)  2018年12月26日,劉女士繼續投訴劉醫生和余醫生,她同時還投訴陳藝然醫生的專家報告作假;

(17)  2019年1月2日,余醫生的代表律師提交書面解釋,稱劉女士的投訴無中生有,也沒有證據支持;

(18)  2019年1月8日,偵委會再次考慮了劉女士的投訴。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偵委會認爲,沒有證據證明劉醫生和余醫生有專業上的失當,決定無需採取進一步行動,亦無需進行研訊。

(19)  2019年3月22日,醫委會以電郵向劉女士發出信件,通知她調查結果,指出未有表面證據證明劉醫生和余醫生有專業上的失當,故偵委會不會將其投訴轉交醫委會進行研訊。

C.  該判案書

6.周法官於2019年11月8日對劉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進行了聆訊。申請人在周法官席前提出了多項指控,亦依賴梁醫生和胡醫生的醫學意見來支持她對劉醫生和余醫生的投訴。

7.周法官在該判案書第40段至第42段中考慮了適用本案的法律原則。根據本案的情況,周法官不認爲偵委會的決定欠缺合法基礎,或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犯有程序不公平。他的原因是:

(1)  偵委會在2016年10月11日及2019年1月8日決定駁回劉女士對劉醫生的投訴時,考慮了所有的相關文件及陳述;而針對劉女士提交的胡醫生的醫學意見,它亦有權運用其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及陳藝然醫生的兩份專家報告,而不採納胡醫生的意見:第43段至第44段;

(2)  而梁醫生的意見在偵委會2019年3月22日作出決定前,並沒有遞交給偵委會:第45段;

(3)  針對劉女士對余醫生的投訴,該投訴亦缺乏事實根據和合理的基礎,因此偵委會不處理的決定是正確的,亦非極度不合理。

8.因此,周法官拒絕批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給劉女士。

D.  上訴理由

9.劉女士在上訴通知書中針對周法官的裁定,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

(1)  違反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上訴理由一」);

(2)  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不符合程序性要求 (「上訴理由二」);

(3)  是極度不合理和程序的錯誤 (「上訴理由三」);

(4)  違反實質性的合理原則 (「上訴理由四」);

(5)  判斷事實的錯誤 (「上訴理由五」);及

(6)  錯誤使用失實僞造證據 (「上訴理由六」)。

10.劉女士亦在2021年4月21日提交論點綱要,當中沒有就著上述的上訴理由進行逐一闡明,而是列舉了對周法官的十九項指控。

E.  討論

E1.   法律原則

11.首先,本庭重申在考慮本上訴時,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12.第一,本庭完全同意周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第40 - 42段所列出,適用於本司法覆核申請是:

(1)  首先,醫委會的功能,是評估醫療專業行為,及有關申訴的行為是否低於註冊醫生預期的標準。而偵委會的角色,就是要避免一些無根據的投訴,而對醫生做成困擾;

(2)  其次,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挑戰不進行紀律研訊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應特別謹慎,尤其是當要評估某個專業的證據,以決定應否進行紀律研訊。法庭只會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介入有關決定。而且,法庭應尊重醫委會 / 偵委會的角色,讓醫委會 / 偵委會運用其專業知識考慮有關證據,法庭不應亦不會將其對不同證據的輕重看法,輕易加諸於醫委會 / 偵委會上;

(3)  再者,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醫委會 / 偵委會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醫委會 / 偵委會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是否《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犯上了程序不公平。

13.第二,上訴庭在考慮針對原審法官是否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上訴時,需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否犯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沒有考慮相關事項,或者他的裁定是明顯錯誤的。因此,申請人應該在此基礎上提出針對原審法官裁決的上訴理由,而上訴庭只會在申請人提供的上訴理由範圍内審視原審法官的裁決:見秦錦釗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4.本著以上法律原則的前提下,本庭現考慮劉女士的各項上訴理由。

E2.   上訴理由一

15.劉女士沒有對上訴理由一進行闡明,而本庭亦不認為她所引用的基本法第25條在本案有任何的可適用性。因此,此上訴理由毫無理據,本庭並不接納。

E3.   上訴理由三、四和六

16.至於上訴理由三、四和六,劉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及論點綱要中,可以被視為用以支持這三個上訴理由的陳述,都是冗長且重複的。為方便討論,本庭將一併考慮。本庭認為劉女士在這三個上訴理由下所提出的支持論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項:

(1)  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她提交的手術前、中、後的醫療報告、即她提交的梁醫生和胡醫生的專家報告,和上訴庭在案件CACV 181/2019中的裁決 (指控第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十七段)[3]

(2)  周法官沒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接受劉女士提供的專家報告 (指控第四段和第十八段)[4]

(3)  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余醫生惡意撰寫失實報告,和專業失當行為 (指控B部分)[5]

17.劉女士陳詞雖然冗長,但不難看出,她所有論點的核心,是指稱周法官沒有考慮醫委會在作出不對劉女士的投訴進行下一步研訊時,沒有全面考慮劉女士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該心臟手術前、中和後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及梁醫生和胡醫生的兩份醫學意見。而在沒有全面考慮她提交的證據之下,醫委會錯誤地採納陳展鵬醫生的意見,認爲劉女士心臟的問題是先天性的PFO,而不是因爲該心臟手術造成的。

18.本庭認為劉女士在此上訴理由下的三個論點,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9.第一,劉女士關於周法官及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她提交的文件的指稱是不成立的。

20.本庭先處理她聲稱未被考慮的醫療報告和專家報告。已存檔的證據顯示,偵委會在2016年10月11日決定駁回劉女士對劉醫生的投訴時,確實考慮了劉女士提交的所有文件。根據霍泰輝的宗教式誓章 (「霍的誓章」)[6],偵委會在索取陳展鵬醫生醫學意見時,向他提供了劉女士提交的所有投訴文件,包括:

(1)  劉女士2014年7月3日的投訴信,内含補充資料,包括2012年至2013年的心血管磁力共振成像、心臟超音波及動態心電圖的檢查報告[7]

(2)  劉女士在養和醫院、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及浸信會醫院的醫療記錄[8];和

(3)  劉女士於2015年2月6日提交的信函和補充資料[9]。其後,雖然劉女士不滿意偵委會同意陳展鵬醫生的意見,認爲她並沒有天生的PFO,而心臟的傷口是劉醫生在該心臟手術中專業失當造成的,但她並沒有再提交新的資料。直到2018年2月25日,劉女士提交了胡醫生的報告。而在考慮過胡醫生的報告後,偵委會於2019年1月8日決定劉女士針對劉醫生的投訴仍然不成立。

21.本庭查閲了本案中已存檔劉女士遞交偵委會 / 醫委會的文件,同時也參考了劉女士在本上訴中提交的陳詞綱要中,列出指稱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的文件。劉女士在本上訴中提及的報告,只有一部分是已遞交偵委會 / 醫委會並呈交周法官席前的 (「已呈交文件」),另亦有一部分未遞交偵委會 / 醫委會,更有一些甚至沒有呈交周法官席前的 (「未呈交文件」)[10]

22.針對已呈交文件,周法官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已考慮了所有的文件,並且合理地行使了它的專業知識來作出決定。劉女士並未能在本上訴中提出反駁這個裁定的證據,她也沒有指出具體那個報告偵委會 / 醫委會沒有納入考慮範圍,而僅是空泛地稱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 / 沒有考慮所有的報告。本庭不接納這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指控 (見上文第20段)。至於未曾呈交於周法官席前的文件,劉女士僅是在她的陳詞綱要中提及,並未提出要求遞交新證據的申請。而即使劉女士作出了遞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庭亦不會准許,因為這些文件並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 (1954)  1 WLR 1489案件的三項先決條件[11]。故此本庭不會予以考慮。

23.此外,本庭亦同意周法官的裁定,在偵委會 / 醫委會作出決定後再遞交的文件,包括梁醫生的專家報告,並不能用來作爲挑戰偵委會 / 醫委會沒有考慮該文件的理據。劉女士僅在陳詞綱要中提到,醫委會在2017年8月就收到了梁醫生的專家報告,但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本庭不採納她的這項陳詞。而至於其他未呈交文件,她並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提交給偵委會 / 醫委會,因此,本庭不予考慮。

24.而劉女士稱周法官忽略案件CACV 181/2019中,上訴庭已同意梁醫生和胡醫生醫學意見的判詞,亦是毫無根據。上訴庭在案件CACV 181/2019中相關裁定在第12段至13段列出如下:

「 12.  本庭看來,司法常務官認同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全部依賴C醫生補充報告說,以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 來作辨別PFO或ASD診斷最好。但上訴人只做過一次這種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而TLL醫生2017年8月9 日的意見說MRI cardiac較echocardiography為準確,理由是不受到操作人員的技術影響,而W醫生2017年10月13日的ASD診斷是有MRI cardiac支持的。

13.  但C醫生並沒有TLL醫生的報告,所以補充報告沒有評論echocardiography因依靠操作人員,所以不及MRI cardiac準確這一點,亦無考慮2014-2017多名醫生都選擇做cardiac MRI, cardiac CT及transthoracic echocardiography為上訴人診斷。」

25.很顯然,上訴庭並沒有接納梁醫生和胡醫生醫學意見。上訴庭在案件CACV 181/2019中考慮的重點,是法律援助署在只參考了一位C醫生的報告稱劉女士的情況是PFO後,便撤銷她的法律援助的決定是否合理。而上訴庭的裁定是,法律援助署沒有考慮到C醫生作出這個結論,僅是根據劉女士做過的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來斷定劉女士有PFO;它並沒有考慮梁醫生醫療報告中關於若要辨別PFO,梁醫生認為MRI cardiac技術較echocardiography技術為準確這一點。因此,上訴庭認爲,法律援助署的決定可合理爭辯地被視為沒有考慮了一些相關的因素,故給予了劉女士許可申請司法覆核。但上訴庭在CACV 181/2019中,並沒有作出任何裁定接納梁醫生和胡醫生專家報告。無論如何,劉女士在偵委會 / 醫委會作出決定後,才遞交梁醫生的專家報告,所以劉女士聲稱周法官沒有考慮上訴庭在CACV 181/2019中接納梁醫生和胡醫生專家報告的裁定,是不能成立的。

26.因此,本庭不接納劉女士指稱,周法官與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考慮她提交的文件的論點。

27.第二,劉女士亦指稱,周法官沒有給出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不考慮她提交的兩份專家報告。本庭亦不同意這個陳述。周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說明法庭在處理同類案件中的法律原則,即要尊重偵委會 / 醫委會在處理對醫生的投訴時的專業判斷。他在該判案書第44段中,解釋了偵委會 / 醫委會在不接納劉女士的投訴時,已考慮了她提供的文件,運用專業知識作出認可陳展鵬醫生的專家報告,而不採納劉女士提交的胡醫生的專家報告的決定。因此,本庭認爲劉女士關於周法官沒有給出充分理由的指稱,同樣不能成立。

28.在庭上,劉女士稱偵委會 / 醫委會不應該認可陳展鵬醫生的專家報告,因爲陳展鵬醫生的報告,僅是依賴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心臟磁力共振報告,而沒有考慮在2012年,養和醫院郭安慶醫生 (「郭醫生」)  幫她做心臟手術時,顯示當年她心臟並沒有「13mm的洞」的醫療報告。就此,她還引用案件Tang Cheuk Him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23/2006,2007年9月7日,未經彙報)  稱,在該案中,一個剛出生的嬰兒若心臟有3mm或者4.5mm長度的「天生的洞」,可以用心臟超聲波檢測出來。因此,她稱如果她有天生的PFO,那在該心臟手術前的醫療報告應該可以檢測出來她心臟上有「13mm的洞」。而她手術前的心臟超聲波並沒有顯示她心臟有天生的洞。因此,胡醫生關於她沒有先天PFO的報告才是準確的,應被採納。

29.本庭不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採納陳展鵬醫生的專家報告是沒有基礎或極度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一)  首先,如上文第[20]段所述,當偵委會 / 醫委會邀請陳展鵬醫生對劉女士的投訴提供專家意見時,向陳展鵬醫生提供了劉女士的投訴信,及2012年至2013年的心血管磁力共振成像、心臟超聲波及動態心電圖的檢查報告。而陳展鵬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亦稱他在作出專家報告時,考慮了偵委會 / 醫委會提供給他的所有資料,當中顯然包括2012年郭醫生的醫療報告[12]。因此,劉女士稱陳展鵬醫生沒有考慮2012年郭醫生的醫療報告,是不成立的;

(二)  其次,陳展鵬醫生亦在他的專家報告中,考慮了劉女士信中,關於她心臟的洞是在該心臟手術中被劉醫生刺出的而不是天生PFO的投訴。他認爲,根據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2014年11月25日的超聲心動圖 (echocardiography),和香港浸會醫院2014年6月20日的心臟磁力共振 (cardiac MRI)  的記錄,劉女士心臟上的「洞」是PFO。他亦解釋了2012年10月18日的心臟磁力共振沒有測出她心臟的洞,是因爲在進行心臟磁力共振檢測時,若沒有特別要求查看心房間分流 (inter-atrial shunt)  的情況,那麽就有可能遺漏PFO的診斷;而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心臟磁力共振檢測時被要求檢測心房間隔缺損,所以診斷出了PFO[13]

(三)  陳展鵬醫生續稱,因爲經食道超聲心動圖 (TEE)  與心臟磁力共振均可以檢測出PFO,而因爲劉女士拒絕了TEE,因此通過心臟磁力共振檢測出的PFO,可以被認爲是診斷性的 (diagnostic)。最後,他認爲在該心臟手術過程中沒有明顯的併發症 (complication),因此他認爲劉女士心臟上的洞是天生的PFO;

(四)  再者,陳展鵬醫生的報告,與另一位獨立的心臟病學專家陳藝然醫生,在2018年5月9日撰寫的專家報告結論是一致的。如上所述,陳藝然醫生是由劉女士的前任代表律師代為聘請的。他在準備其專家報告時,並沒有考慮陳展鵬醫生的報告,但仍得出了和陳展鵬醫生一樣認爲劉女士心臟有天生PFO的結論;和

(五)  最後,霍泰輝在他的誓章中亦解釋了偵委會 / 醫委會不採納胡醫生的醫學意見的原因:它認爲胡醫生的報告,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及未必考慮過所有文件[14]

30.綜上所述,本庭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有合理基礎去接納陳展鵬醫生,而不接納胡醫生專家報告。故此,本庭亦認爲它撤銷劉女士的投訴是有合理基礎的;因爲它除了考慮劉女士提供的文件外,亦考慮了陳展鵬醫生和陳藝然醫生兩位獨立的心臟學專家的報告。因此,本庭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是運用專業知識後,基於合理基礎而作出的判斷,法庭是沒有公法認可理由去干預它這個專業判斷。

31.因此劉女士的這個陳述同樣不成立。

32.至於劉女士第三項關於周法官和偵委會 / 醫委會忽略余醫生專業失當的指稱,很顯然是建立在她可以成功證明余醫生有專業失當的基礎上。本庭認爲,劉女士對余醫生作出的投訴,並沒有提出任何獨立及客觀的證據來支持她的指稱,而僅是根據余醫生在撰寫的報告中,作出了與她所聲稱的事項不符的診斷,便指責余醫生有專業失當。因此,本庭同意周法官的裁定,劉女士的陳述完全沒有事實理據或合理基礎。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同意周法官的結論,認為偵委會 / 醫委會在作出決定時已充分考慮了劉女士當時提交的所有文件,亦運用了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的報告,而不採納劉女士的專家報告。

34.故此,上訴理由三、四和六不能成立,應被撤銷。

E4.   上訴理由二

35.劉女士在上訴理由二中稱周法官的裁定違反公義,因爲他沒有考慮劉醫生觸犯了《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和犯下刑事罪行。劉女士的這個上訴理由,是在她可以成功證明劉醫生觸犯了《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和犯下刑事罪行的前提下,才有機會成立。然而,劉女士並未能證明劉醫生有任何專業失當或犯罪行爲。如上所述,本庭認為周法官正確地裁定偵委會 / 醫委會不對劉女士針對劉醫生的投訴採取進一步的行動的決定是合理的。因此,劉女士這個上訴理由同樣沒有成功的可能性。

E5.   上訴理由五

36.在這上訴理由中,劉女士稱在該心臟手術進行時所拍攝的VCD是對她有利的證據,可以證明劉醫生在手術過程中刺破了她的心臟,而並非她天生有PFO。因此,這個證據同時可以證明其他醫生的專家意見失實,及原訟法庭錯誤判斷事實。本庭不同意這項陳述。

37.劉女士聲稱的VCD片段證據,並沒有呈交周法官席前,亦沒有在本上訴提出將VCD證據作為新證據。據本庭理解,在2021年4月8日,上訴庭[15] 在案件編號CAMP 76/2021中,給予了劉女士關於她要求該案第三方,即養和醫院,披露文件 (包括完整的VCD片段證據)  申請的上訴許可,並會安排法庭之友協助法庭處理該上訴。在該訴訟中,劉女士指稱她從醫院獲得的VCD片段記錄,並不是完整的片段記錄,而是被醫院有意圖地刪減了能證明劉醫生專業失當的片段。故此,她提訴要求醫院提供完整的VCD片段。

38.由此可見,無論VCD證據內容是否如劉女士所聲稱,偵委會 / 醫委會2016年和2019年作出決定時,並沒有機會參考這份證據。同樣地,這份VCD片段證據亦沒有呈交到周法官席前。因此,本庭不認為劉女士可以依賴這份VCD片段證據,來指稱周法官作出的決定是錯誤的。

39.劉女士在聆訊時亦聲稱,她向偵委會 / 醫委會投訴了劉醫生不提供該心臟手術的VCD證據給她,但偵委會 / 醫委會卻沒有向劉醫生作出詢問。同時,她稱,即使沒有完整的VCD證據,偵委會 / 醫委會也應根據她親述在手術過程中發生的情況,即她曾在當時喊心臟疼痛並要求停止手術,向劉醫生和在場的護士進行調查詢問。最後,她質疑爲何偵委會 / 醫委會不向劉醫生詢問,爲何他的手術報告裡沒有提及劉女士心臟有一個「洞」。

40.本庭不認爲劉女士上述的陳述有任何可爭辯性。理由如下:

(一)  首先,如上文第37段所述,劉女士已知VCD證據是由養和醫院管有而不是劉醫生。此外,劉女士於2017年11月24日,在案件HCPI 69/2016中,存檔了三份傳票,當中包括要求法庭頒令劉醫生提供VCD證據[16]。余敏奇聆案訊官在2017年12月28日頒令,要求劉醫生通知法庭他是否管有VCD證據[17]。劉醫生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12月8日回覆,說明劉醫生沒有管有VCD證據,並稱已經要求養和醫院提供VCD證據給劉女士[18]。因此,劉女士其後將養和醫院加入第三方提出訴訟,要求養和醫院提供完整的VCD證據。所以,在本庭席前的聆訊時,劉女士已知當時VCD證據並非劉醫生管有。故此,她的這項指稱並無合理基礎;

(二)  其次,本庭認爲偵委會 / 醫委會亦有合理基礎選擇了不向劉醫生和該心臟手術中參與的護士提出質詢:

(1)  醫委會在2016年8月8日向劉醫生提供了劉女士日期分別爲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2月6日的投訴信及其他資料,並邀請他作出書面陳述。

(2)  劉女士的投訴信當中有對當天手術過程的描述。

(3)  劉醫生在2016年9月1日的回應包括以下幾點:

(a)  劉女士患有PFO,大概25-30%成人都患有這個症狀[19]

(b)  劉女士心臟的PFO是在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心臟磁力共振才檢測出來的。而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醫療報告中,沒有關於PFO的相關記錄,是因爲之前沒有特別要求做可以檢查出PFO的相關檢測。因此,在2014年6月20日的報告中才診斷出來PFO並不能説明劉女士所聲稱的「洞」是在EPS後產生的[20]

(c)  手術過程十分平靜 (uneventful),並沒有產生併發症[21]

(d)  EPS並不會造成劉女士心臟上的「洞」,因爲手術中用的工具較鈍,並不能刺穿心臟的隔膜[22];及

(e)  2013年8月2日,劉女士在術後複診時,也僅是詢問了體重減輕及使用藥物的事項[23]

(4)  劉醫生上述的回應,與陳展鵬醫生和陳藝然兩位的專家報告是一致的。

(5)  同時,因爲劉女士的PFO是在2014年6月20日才記錄在案,因此,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後沒有記錄劉女士的PFO亦沒有明顯問題。

41.由此可見,本庭認為在上述情形下,偵委會 / 醫委會作出不向該心臟手術過程中在場的護士提出質詢的專業判斷並非極度不合理。

42.故此,上訴理由五同樣不成立。

F.  結論

43.綜上所述,劉女士的上訴沒有理據。本庭同意周法官的裁定,認爲劉女士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的可爭辯性。因此,本庭撤銷她的上訴。

44.本庭亦命令劉女士應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及2020年6月30日申請存檔新證據的許可傳票的訟費。若雙方對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區慶祥) (李運騰)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1]  余醫生於2014年10月8日撰寫了關於劉女士心臟的超聲波檢查報告。

[2]  陳藝然醫生是由劉女士當時的代表律師聘請的。

[3]  劉女士陳詞綱要第17 - 41段和第64 - 97段。

[4]  劉女士陳詞綱要第12 - 16段和第123 - 135段。

[5]  劉女士陳詞綱要第98 - 122段。

[6]  日期爲2019年9月19日呈交周法官席前。

[7]  霍的誓章第22段。

[8]  霍的誓章第24段。

[9]  霍的誓章第26段。

[10]  關於劉女士提交醫委會的報告 / 呈交於周法官席前的報告與她在本上訴提交的陳詞綱要裡提及的報告的比對在本次判決書附件表格一中列出。

[11]  三項先決條件分別爲:(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2]  見陳展鵬醫生專家報告第5段至第6段。

[13]  陳展鵬醫生專家報告意見部分第 4(2) 段。

[14]  霍的誓章第57段。

[15]  由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與上訴庭法官區慶祥組成。

[16]  上訴文件冊第860頁。

[17]  上訴文件冊第866頁。

[18]  上訴文件冊第869頁。

[19]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32段。

[20]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32段。

[21]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17段。

[22]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33段。

[23]  劉醫生2016年9月1日的陳述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