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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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21年8月6日頒發判案書 [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周法官」) 於2020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周法官的判決」) 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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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2] HKCA 1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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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本庭於2021年8月6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周法官」) 於2020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 (「周法官的判決」) 的上訴。 2.申請人於2021年8月3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 香港醫務委員會 (「醫委會」) 則反對該申請。 3.申請人及醫委會的代表律師分別於2021年9月13日及2021年9月27日呈交了書面陳詞。申請人亦於2021年10月4日呈交了回應陳詞。 4.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 5.本庭在該判決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申請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和回應陳詞中,提出五項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現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五)」):
8.首先,針對理由 (一),申請人引用《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 條支持她無須獲得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是錯誤的。《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許可;或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 (如上訴法庭未給予此項許可),終審法院不得受理任何上訴。因此,申請人是必須證明本申請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並獲得上訴許可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9.至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它是針對上訴人就原訟法庭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而不適用於本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1(1)(g) 條規則,《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並不適用於周法官的判決。事實上,申請人亦已於2020年6月5日,在無需上訴許可的情況下,就周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0.至於理由 (二) 至 (五),申請人僅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她於其上訴時提出並已被本庭考慮及駁回的陳述。本庭已於該判案書第15至42段考慮其案情和該等指控,並詳細解釋了駁回該等陳述的原因,在此不贅。她僅是重述並認為本庭應全盤接納她的案情,而未能具體說明該判案書有何錯誤。上訴庭已多次强調,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而上訴法庭不會容許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1.再者,本庭已於該判案書第15段中指出,不認為她所引用的《基本法》第25條[8] 在本案有任何的可適用性。申請人亦沒有闡明本庭的判決有何錯誤。至於她於其書面回應中援引《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和22條[9] 均為首次於本案提出的陳述。根據上訴法庭多次强調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不會就沒有在它席前提出的新論點給予上訴許可,見:羅健信對香港特區政府 [2021] HKCA 910第3段。無論如何,申請人只是援引該等法例,籠統地指稱醫委會的決定損害了她生命自主的權利,更聲稱該決定助長了劉醫生和余醫生不法行為,而其案件沒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而她亦沒有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12.正如本庭在該判案書中提到,偵委會 / 醫委會的決定是有合理基礎的,而在作出決定時,偵委會 / 醫委會已充分考慮了申請人當時提交的所有文件,亦運用了專業知識決定採納陳展鵬醫生的報告,而不採納申請人的專家報告;申請人亦並未能證明劉醫生有任何專業失當的行爲;而她對余醫生作出的投訴,亦沒有提出任何獨立及客觀的證據來支持她的指稱[10]。申請人沒有闡明該判案書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證明她所援引的法例於本案有何可適用性而偵委會 / 醫委會有何違反該等法例。因此,申請人的陳述不構成可以挑戰該判案書的理據。 13.此外, 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提出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其個案的個別情況。因此,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5.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7天內,就金額是否合理作書面回應,篇幅不能多於1頁紙,若超越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及政府律師袁凱琪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2] 申請人亦於2021年8月31日,在沒有法庭批准下而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當中附上7頁文件以證明她給醫委會的文件是梁桐樂醫生撰寫的專家意見報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1年9月2日作出書面指示,根據《實務指示2.1》,與訟各方祗可以就提出動議通知書呈交書面陳詞,而上訴法庭不會審閱申請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下而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3]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8至11段,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5至10段及其回應陳詞第2至6段。 [4]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14至18段,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15至17段及其回應陳詞第8和24段。 [5]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19至24段。 [6]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25至31段及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26至28段。 [7] 見提出動議通知書第32至47段,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18至21段及其回應陳詞第9至12段。 [8] 見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3至4、11至12段及其回應陳詞第7段。 [9] 見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第22段及其回應陳詞第7、15至21段。 [10] 見該判案書第30、32及3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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