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對 香港醫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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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展鵬聆案官於2023年8月29日命令訴訟雙方須於9月12日前往排期主任辦公室,為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 (「 排期命令 」) 。申請人劉女士就排期命令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排期命令,將劉女士4月12日發出的傳票 (即押後訟費評定申請) 押後至上訴法庭對其2023年3月13日的傳票 (即暫緩申請) 有判決結果,或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後,才作決定。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反對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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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2/2020 [2023] HKCA 1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9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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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A. 引言 1.何展鵬聆案官於2023年8月29日命令訴訟雙方須於9月12日前往排期主任辦公室,為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 (「排期命令」) 。申請人劉女士就排期命令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排期命令,將劉女士4月12日發出的傳票 (即押後訟費評定申請) 押後至上訴法庭對其2023年3月13日的傳票 (即暫緩申請) 有判決結果,或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後,才作決定。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反對此上訴。 B. 押後本聆訊的申請 2.劉女士於10月23日致函本席,要求押後本聆訊,原因是她無法在今日前到達高等法院存檔及送達押後本聆訊的傳票,而她亦沒有安全的電動輪椅使用。 3.本上訴的傳票是於2023年9月11日存檔的,而劉女士亦當時獲告知今天的聆訊期,然而她延至6星期後才致函本席。根據郵戳記錄,本院是於2023年10月27日才收到劉女士這信函。 4.劉女士已多番在本案各個傳票申請押後。在本席另外處理過的傳票中,她亦用輪椅失修為理由而不出席或不斷申請押後。其實本席早前曾就該傳票批准劉女士用書面方式作陳詞,但是她仍然堅持要用多種理由申請押後。本席認為劉女士今次本可作書面陳詞,但又用拖延的政策,逃避聆訊的結果,因此拒絕劉女士押後的申請。 C. 上訴理由 5.上訴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法庭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理由左右。 6.就着本上訴,劉女士在2023年9月11日存檔了一份支持誓章。由於這是一宗上訴,因此本席不批准她引入新的誓章。 7.劉女士想將本上訴押後至上訴法庭對其暫緩申請的傳票有判決結果之後,如上訴法庭批准她2023年3月13日的傳票,法庭便不需執行訟費命令了。 8.然而,劉女士的終極上訴已由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5月9日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故劉女士在2023年3月13日的暫緩傳票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亦不應是不執行訟費命令的理由。 9.此外,劉女士想等候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後才進行本上訴,但本案並無任何法律問題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釋法。 10.明顯地,劉女士不滿何聆案官將訟費評定的程序排期聆訊。但那是一個案件管理的酌情決定。事實上,劉女士並沒有出席2023年8月29日的聆訊,但她已於2023年7月5日就律政司在2023年2月14日存檔的訟費單提交其反對訟費清單陳述書。故此,何聆案官命令訴訟雙方為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是一貫及合適的做法: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21C規則),並沒有對劉女士構成不公。 11.劉女士也未能指出何聆案官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實、沒有考慮相關的事實、或異常到沒有一個合理和遵守其責任的聆案官會作出相同的決定。 D. 結論 12.劉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能夠成立。因此本席撤銷其上訴。 13.劉女士須支付律政司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8,206。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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