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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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 b) 條,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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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2/2020 [2021]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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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三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 b) 條,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 2019年11月10日約21:15時,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有示威人士集結堵路,他們把垃圾袋放置在行車道上,阻礙車輛行駛。21: 20時,有警員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被帶上警方車輛AM 7093 ,當AM 7093沿彌敦道南行線左轉入亞皆老街方向的時候,有人從後追趕AM 7093 ,包括用磚頭、水樽等雜物扔向警方車輛。第三被告是從後追趕AM 7093的其中一人,在接近AM 7093約3米的時候,第三被告向該警方車輛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車身,造成約10厘米長的凹痕及花痕。代號A的警員立刻下車追截第三被告,當該警員按下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極力反抗,警員A要聯同其他隊員才能控制第三被告。 背景及減刑陳詞 3.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現年2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第三被告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捕前和友人合作營運汽車美容業務,雙親已退休,第三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代表第三被告的朱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減刑陳詞,當中提及3個要點。第一,雖然第三被告在正審排期後才表示認罪,但在審訊前個多月的審前覆核聆訊時表示認罪,雖然未能獲得三分一的全數扣減,希望法庭行使酌情,給予大概25至30% 的扣減。第二,就刑事損壞罪,造成警方車輛的損壞輕微,控方也沒有要求賠償。第三,就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第三被告反抗並不激烈,過程中也沒有傷及警務人員。 4.本席應控方要求,觀看涉及上述兩項控罪的片段和照片,並作出文字上的觀察,控辯雙方也同意該些觀察,包括:第一,磚頭如手掌一般大小。第二,第三被告在扔出磚頭前奔跑了約30至40米。第三,第三被告在扔出磚頭的時候,距離警方車輛約3米。第四,第三被告在干犯上述罪行前,有人堵塞亞皆老街和彌敦道的十字路口。第五,第三被告的行為具有煽動性,有8至10名黑衣人和第三被告一起從後跑向警方車輛。第六,車身損毁範圍約10厘米。 5.此外,控方同意遲來的認罪在本案的準備進程可獲得20至30% 的扣減。控方估計第三被告的認罪節省了約30% 的整體檢控工作和時間。此外,控方援引案例Chan Yip Wan CAAR 5/2021,上訴庭在判決書的第45段就刑事損壞量刑論述中曾經提及,向警車投擲磚頭不僅損壞政府財物,也是公然挑戰警車代表的法紀。最後,該案的17歲被告由感化令改判入勞教中心,意味著他失去約6個月的自由。 討論和判刑 6.刑事損壞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辯方同意以本案的控罪和情節,難以倡議非即時監禁,問題在於刑期長短。辯方主張就控罪二,法庭可考慮18個月監禁,後來補充時提出亦需顧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量刑。本席認為兩組被告的控罪和情節不同,不是合適類比。就控罪三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監禁的同時,能全數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7.控方同意辯方上述的主張在法律上沒有原則性錯誤。 8.如上述,上訴庭在 Chan Yip Wan 案中指出,該被告向「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投擲磚頭的行為不僅是損壞車輛的行為,也是明顯挑戰「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背後所代表的權威、法律和秩序。被告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引起其他人的效仿。 9.雖然本案中被破壞的車輛並非「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而且該車輛沒有明顯標示為警車的字眼,但任何合理的人(第三被告亦然)都可以從現場知道警方正使用AM7093 。「警車」背後所代表的權威、法律和秩序,亦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沒有分別。故此,本席認為Chan Yip Wan案中所述的判刑考慮亦適用於本案。 10.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一人[1]的量刑基準。第一申請人經原審法官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及五)、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控罪六),分別被判監禁4年、3年半及18個月。案中刑事損壞罪的案情如下:
11.上訴庭特別提到原審法官已基於第一申請人的年齡,將量刑起點降低是合適的:
12.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雖然控罪二是刑事損壞,但第三被告投擲磚頭的行為也會產生對警務人員人身傷害的風險。此外,如上訴庭所說,向警車投擲磚頭的行為除了損壞政府公物,也是公然挑戰警車所代表的法紀。雖然本案案發時第三被告已是28歲,並不是年輕罪犯,但考慮到第三被告向警車投擲磚頭的次數較莫嘉濤案中的被告少4次。第二,第三被告的行為發生在有人堵路之後,第三被告被捕後也產生後來的暴動情況,第三被告的行為具有煽動性,亦導致他追趕警車的時候有8至10名黑衣人一同追趕警車。非法集結的量刑一般由5至18個月監禁不等,暴動罪的量刑一般由4至6年監禁不等。本案的情節涉及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但量刑不應該高於較嚴重的非法集結18個月的量刑基準。因此,顧及本案的情節比起莫嘉濤輕,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 13.就控罪三而言,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 14.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 Wai Kit [4]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判刑須具阻嚇性,以確保警務人員能正當執行職務;刑期長短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5.在HKSAR v Chiu Kwok Wai [5]一案中,被告因拒捕而推倒警員到地上,導致警員左手手臂受傷而需要縫針。上訴庭表明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法庭必須保障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4個月的量刑起點不是明顯過高。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7]一案中,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實際受傷情況為何,張慧玲法官認為就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3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8]。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佩瑤[9]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危及他人的安全」罪。上訴人與一些黑衣人將一些竹枝擲於鐵路上,危及他人安全。一名警員執行職務負責追截上訴人,但她轉身用手推開警員,並試圖抓向警員臉部,並極力掙扎,最終被警員制服。裁判官判處拒捕罪監禁2個月,另一項控罪監禁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不過,本席亦留意到李運騰法官在維持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時,表明了這刑期對上訴人是相當寬大,甚至可以說是略低。若非因為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李運騰法官原本打算將該控罪的判刑上調。 18.根據案例的主流意見,必須保障前線執法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因此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在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也需要有阻嚇性。從另一個角度,本席沒有忽略第三被告反抗並不激烈,過程中沒有傷及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 19.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時間和情節,原則上可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合理和相稱的刑罰,避免總刑期過長,經控辯雙方同意遲來的認罪,在本案情況可享25% 的扣減,刑期分別為9個月(12 x 3/4)及2.25個月(3 x 3/4)的監禁。最後,本席決定把控罪三的2.25個月監禁當中的1個月和控罪二的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得出總刑期10個月監禁的決定。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HKCA 682 第24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HKCA 682 第33段 [4] [2001] 3 HKLRD 751 [5] [2008] 1 HKLRD 284 [6] 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 第31段 [7] [2007] HKCLRT 387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 [2007] HKCLRT 387第43段 [9] [2021] HKCFI 145;HCMA 247/2020 (22 January 202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