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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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 b)  條,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52/2020[2021] HKDC 11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20

[2021]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育承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9月3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駱芷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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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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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三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 b)  條,經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 2019年11月10日約21:15時,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有示威人士集結堵路,他們把垃圾袋放置在行車道上,阻礙車輛行駛。21: 20時,有警員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被帶上警方車輛AM 7093 ,當AM 7093沿彌敦道南行線左轉入亞皆老街方向的時候,有人從後追趕AM 7093 ,包括用磚頭、水樽等雜物扔向警方車輛。第三被告是從後追趕AM 7093的其中一人,在接近AM 7093約3米的時候,第三被告向該警方車輛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車身,造成約10厘米長的凹痕及花痕。代號A的警員立刻下車追截第三被告,當該警員按下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極力反抗,警員A要聯同其他隊員才能控制第三被告。

背景及減刑陳詞

3.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現年2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第三被告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捕前和友人合作營運汽車美容業務,雙親已退休,第三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代表第三被告的朱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減刑陳詞,當中提及3個要點。第一,雖然第三被告在正審排期後才表示認罪,但在審訊前個多月的審前覆核聆訊時表示認罪,雖然未能獲得三分一的全數扣減,希望法庭行使酌情,給予大概25至30% 的扣減。第二,就刑事損壞罪,造成警方車輛的損壞輕微,控方也沒有要求賠償。第三,就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第三被告反抗並不激烈,過程中也沒有傷及警務人員。

4.本席應控方要求,觀看涉及上述兩項控罪的片段和照片,並作出文字上的觀察,控辯雙方也同意該些觀察,包括:第一,磚頭如手掌一般大小。第二,第三被告在扔出磚頭前奔跑了約30至40米。第三,第三被告在扔出磚頭的時候,距離警方車輛約3米。第四,第三被告在干犯上述罪行前,有人堵塞亞皆老街和彌敦道的十字路口。第五,第三被告的行為具有煽動性,有8至10名黑衣人和第三被告一起從後跑向警方車輛。第六,車身損毁範圍約10厘米。

5.此外,控方同意遲來的認罪在本案的準備進程可獲得20至30% 的扣減。控方估計第三被告的認罪節省了約30% 的整體檢控工作和時間。此外,控方援引案例Chan Yip Wan CAAR 5/2021,上訴庭在判決書的第45段就刑事損壞量刑論述中曾經提及,向警車投擲磚頭不僅損壞政府財物,也是公然挑戰警車代表的法紀。最後,該案的17歲被告由感化令改判入勞教中心,意味著他失去約6個月的自由。

討論和判刑

6.刑事損壞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辯方同意以本案的控罪和情節,難以倡議非即時監禁,問題在於刑期長短。辯方主張就控罪二,法庭可考慮18個月監禁,後來補充時提出亦需顧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量刑。本席認為兩組被告的控罪和情節不同,不是合適類比。就控罪三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監禁的同時,能全數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7.控方同意辯方上述的主張在法律上沒有原則性錯誤。

8.如上述,上訴庭在 Chan Yip Wan 案中指出,該被告向「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投擲磚頭的行為不僅是損壞車輛的行為,也是明顯挑戰「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背後所代表的權威、法律和秩序。被告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引起其他人的效仿。

9.雖然本案中被破壞的車輛並非「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而且該車輛沒有明顯標示為警車的字眼,但任何合理的人(第三被告亦然)都可以從現場知道警方正使用AM7093 。「警車」背後所代表的權威、法律和秩序,亦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沒有分別。故此,本席認為Chan Yip Wan案中所述的判刑考慮亦適用於本案。

10.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一人[1]的量刑基準。第一申請人經原審法官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控罪一及五)、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控罪六),分別被判監禁4年、3年半及18個月。案中刑事損壞罪的案情如下:

「 24. 控罪 5的暴動罪和控罪 6的刑事損壞罪涉在彌敦道上集體圍著警車AM 6796事件。原審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在案發日凌晨大約5時10 分,連同其他不少於10人的群眾在彌敦道圍著警車 AM 6796,並集體向該警車和當時在車內的5名警員擲磚塊、長竹和雜物,為時大約2分35 秒;期間第一申請人沒有合法辯解而向該警車擲磚塊雜物5次。他們的行為導致該警車損壞,亦危害到警車內的警員的人身安全。」[2]

11.上訴庭特別提到原審法官已基於第一申請人的年齡,將量刑起點降低是合適的:

「58. 但由於D1在犯案時只有17歲,現是 [原文如此] 也只有19歲,本席將第一項和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自降低六個月,分別成為監禁四年、監禁三年半、和監禁十八個月。至於第九項控罪的刑期,本席不打算將量刑起點降低,但將會下令這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就着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基於D1的年齡,也降低六個月成為監禁四年半。

59. 就着減刑因素,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他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各自扣減兩個月,總刑期減三個月。就着第九項控罪,本席不因應D1沒有犯罪紀錄減刑,但由於D1認罪,刑期扣減三分之一。除此之外,雖然本席已經考慮大律師替D1作出的求情和閱讀所有求情信,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3]

12.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雖然控罪二是刑事損壞,但第三被告投擲磚頭的行為也會產生對警務人員人身傷害的風險。此外,如上訴庭所說,向警車投擲磚頭的行為除了損壞政府公物,也是公然挑戰警車所代表的法紀。雖然本案案發時第三被告已是28歲,並不是年輕罪犯,但考慮到第三被告向警車投擲磚頭的次數較莫嘉濤案中的被告少4次。第二,第三被告的行為發生在有人堵路之後,第三被告被捕後也產生後來的暴動情況,第三被告的行為具有煽動性,亦導致他追趕警車的時候有8至10名黑衣人一同追趕警車。非法集結的量刑一般由5至18個月監禁不等,暴動罪的量刑一般由4至6年監禁不等。本案的情節涉及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但量刑不應該高於較嚴重的非法集結18個月的量刑基準。因此,顧及本案的情節比起莫嘉濤輕,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

13.就控罪三而言,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

14.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 Wai Kit [4]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判刑須具阻嚇性,以確保警務人員能正當執行職務;刑期長短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5.HKSAR v Chiu Kwok Wai [5]一案中,被告因拒捕而推倒警員到地上,導致警員左手手臂受傷而需要縫針。上訴庭表明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法庭必須保障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4個月的量刑起點不是明顯過高。

「31.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a serious matter.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s of resisting and each case depends on its own facts. The applicant pushed the police officer in an attempt to evade apprehension. The police officer sustained injuries requiring stitches and was given seven days’ sick leave. Police officers carrying out their duties must be protected. The starting point of 4 months could not be said to be manifestly excessive.」[6]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7]一案中,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實際受傷情況為何,張慧玲法官認為就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3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8]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佩瑤[9]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危及他人的安全」罪。上訴人與一些黑衣人將一些竹枝擲於鐵路上,危及他人安全。一名警員執行職務負責追截上訴人,但她轉身用手推開警員,並試圖抓向警員臉部,並極力掙扎,最終被警員制服。裁判官判處拒捕罪監禁2個月,另一項控罪監禁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不過,本席亦留意到李運騰法官在維持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時,表明了這刑期對上訴人是相當寬大,甚至可以說是略低。若非因為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李運騰法官原本打算將該控罪的判刑上調。

18.根據案例的主流意見,必須保障前線執法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因此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在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也需要有阻嚇性。從另一個角度,本席沒有忽略第三被告反抗並不激烈,過程中沒有傷及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

19.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時間和情節,原則上可分期執行,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合理和相稱的刑罰,避免總刑期過長,經控辯雙方同意遲來的認罪,在本案情況可享25% 的扣減,刑期分別為9個月(12 x 3/4)及2.25個月(3 x 3/4)的監禁。最後,本席決定把控罪三的2.25個月監禁當中的1個月和控罪二的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得出總刑期10個月監禁的決定。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9] HKCA 68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HKCA 682 第24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HKCA 682 第33段

[4]  [2001] 3 HKLRD 751

[5]  [2008] 1 HKLRD 284

[6]  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 第31段

[7]  [2007] HKCLRT 387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  [2007] HKCLRT 387第43段

[9]  [2021] HKCFI 145;HCMA 247/2020 (22 January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