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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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已有交代,本判詞交代與判刑相關的案情。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52/2020[2021] HKDC 11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20

[2021] HKDC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嘉麟 (第一被告人)
  劉俊樂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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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9月3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駱芷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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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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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已有交代,本判詞交代與判刑相關的案情。

案情

2.2019年11月10日,約21:15至21:30時,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當時有人用雜物堵塞行車道,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片段顯示雜物有大型水樽、可移動式欄杆、垃圾袋等阻塞行車道,包括由亞皆老街左轉往彌敦道的行車道,及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期間有約20至30人聚集、叫囂、吶喊等。警方於是拘捕第二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7人車。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小巴AM 7093。當AM 7093由彌敦道相反方向左轉入亞皆老街的時候,第三被告向該車輛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車身。有警員下車追截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上被截停和拘捕。當時附近有約100人聚集,當中有20多人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者衝向第三被告的位置。其他警員,包括警員B於是築起一個半月形的防線,並喝令其他人後退。期間,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水樽、磚頭等物件。事件大約由21:30時開始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男子丙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警員B隨即感到小腿被擊中,令他疼痛。約21:34時,有警方的防暴車及水炮車增援,暴動結束。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於1994年7月出生,現年27歲,他接受教育至專上程度,從事木工藝術,單身,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一被告的田大律師在減刑陳詞當中提及2個要點。第一,辯方呈遞家人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一被告為一名積極上進的年青人,品性純良、勤奮積極、熱心開朗,有一技之長,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第二,本案情節比鍾嘉豪一案[2]較輕,主張刑期不超過3個月監禁,好讓他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

第二被告

4.第二被告於1999年8月出生,現年22歲,他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醉心生物醫學研究,單身,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的譚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2個要點。第一,辯方呈遞第二被告、家人、師長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二被告為一名品學兼優及樂於助人的年青人,勤奮積極,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動,錯判形勢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

討論和判刑

5.就非法集結罪,本席考慮以下案例,分別是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CAAR 5/2020、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CAAR 6/2020。本席除考慮了所有上述控辯雙方呈遞關於非法集結的案例外,亦參考了一個新近同類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就涉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

6.以上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個月、12個月及15個月監禁。

7.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黃之鋒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判詞第108段:—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一)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二)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三)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四)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五)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六)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情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8.判詞第109段指上述基本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

9.在判詞第135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一)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二)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三)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五)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六)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七)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八)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10.最後,在判詞第151段,歸納以上的結論,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到另一端極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11.以上本席引述的判詞段落均被終審法院在之後2018年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可及贊同。本席亦會於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12.此外,在鍾嘉豪一案,2019年10月31日(即萬聖節當日)晚上約10:30時,大約四至五百名示威者在案發地點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並堵塞中環擺花街的馬路,警方於是展開行動,一名督察三度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和違反《禁止蒙面規例》。警方亦向示威者展示旗幟,警告他們要立即散去和脫下面部遮蓋物。在對峙過程當中,答辯人曾一度離開示威人群,從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然後把麻包袋扔到示威人群前面幾米的馬路中心。答辯人接著退回到示威者的行列。由於示威者不理警告,拒絕散去,繼續佔據馬路和不停高叫口號,警方遂於同日晚上10:55時向結志街推進。示威者轉身逃跑,但答辯人卻被制服和拘捕。  警方從答辯人的背囊搜出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蛙鏡、兩對手套、兩條圍巾,和一根長120厘米的可組合木棍。

13.判詞中第43段特別提到:—

「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本庭會以六個月為本案的量刑基準。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四個月。由於這是一宗刑期覆核,而答辯人又經已完成八小時的社會服務,本庭會酌情再給答辯人減免一個月至3個月。」

14.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事實裁定,包括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了上述黃之鋒一案中的量刑因素及法律原則,有以下觀察:—

(a)  本席接受堵路為突然發生,或者沒有預謀的事件,因為原本情況依然未有變壞,直至有4至5名示威者用垃圾袋堵路,有人「即興」參與,才演變成非法集結。

(b)  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人數、暴力程度及所引致的後果比上述鍾嘉豪一案輕微。

(c)  本案的非法集結為時約15分鐘,後來的暴動為時約3分鐘,暴動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被捕。

(d)  當天警方迅速應變,無需舉起警告旗幟,無需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對抗程度低,非法集結沒有不必要地延長。

(e)  非法集結時,除了被捕人(包括第一被告),案中沒有人受傷。

(f)  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蒙面,沒有可攻擊性示威物品。

(g)  示威者亦無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共機構造成嚴重威脅,亦無其他財物損失或破壞。

(h)  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本身,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排、帶領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受到集結人士拍掌鼓勵而即興把垃圾袋搬出行車道。

15.本席考慮到比本案案情嚴重的鍾嘉豪案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本案量刑應該略低。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儘管兩名被告從未被囚,但破壞社會安寧等行為,此風不可長。因此,就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為3個月即時監禁。

16.本席寄語年青人能經一事,長一智,服畢刑期後,砥礪前行,家人及社會支持他們更生,令其發揮所長,貢獻社會。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1]  聽取判刑理由時,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缺席,改由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代表,獲法律援助署批准。

[2]  CAAR 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