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佩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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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二被告,她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 (控罪六)及一項「危及他人的安全」 [2] (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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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7/2020 [2021] HKCFI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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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是原案的第二被告,她在主任裁判官蘇文隆(“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控罪六)及一項「危及他人的安全」[2](控罪七)。 2.控罪六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大埔大埔公路-元洲仔段近燈柱EC0659天橋,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Y。 3.控罪七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及另外五人於同日同地,因非法作為,即將一些竹枝擲於鐵路上,而危及或導致危及在位於該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運載的人,或任何身處、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 4.上訴人就控罪六被判處監禁2個月,控罪七監禁8 個月,兩罪同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她現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5.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有人在網上發起在2019年11月11日全港進行大罷工,其中一個Telegram群組更組織支持者在大埔的鐵路上丟棄雜物。 6.案發當日早上約4時42分,警員X目睹一行約10人,手持竹枝,沿大埔路元洲仔段向案發地點進發。大約早上4時53分,X到達案發地點,發現6名黑色衣着人士(包括上訴人、第三及第四被告)站在涉案天橋左側,將竹枝從天橋丟棄到下方的鐵路路軌上,他們身旁的地下還擺放了數十支竹枝。天橋右側則有3名身穿黑衣及黑色口罩的人士站立,高舉竹枝。警方隨即採取行動。上述6名及3 名人士遂分別向吐露港公路及大埔公路方向逃走。 7.警員Y負責追截上訴人。Y捉住上訴人的背包,表露警員身份並要求她停低。上訴人轉身用右手推開Y,試圖抓向Y的臉部,並極力掙扎,最終被Y制服。另外3名警員則追趕向吐露港公路逃走的其餘5人,並制服了第三及第四被告。上訴人當時戴着面罩及手套,第三及第四被告則戴着口罩。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8.警方經調查後,發現共有59支竹枝被丟掉在鐵路的路軌上,另有48支尚擺放在天橋上。港鐵車務控制中心職員指出,丟棄大量竹枝在鐵路路軌上很可能會導致列車脫軌。 上訴人的背景 9.上訴人案發時年滿21歳,為大學二年級學生,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10.當時代表她的大律師[3]求情時說,她是因受到社會事件影響,為了支持「大三罷」事件,便到自己所住的大埔區幫忙滋擾鐵路的運作。至於涉案的竹枝,則是他們在案發當天早上,從位於大埔廣福道的投注站附近的一個地盤取去,然後運送到案發地點。 11.大律師上訴人力陳:(1)涉案眾人不過是烏合之眾,沒有精心策劃犯案;(2)事發是早上4時多,列車未開始運行,鐵路職員亦容易察覺他們的行動,及(3)扔竹枝到路軌的影響較扔金屬物件少,祇是構成滋擾,未至於造成破壞。大律師說上訴人是因為擔心被拘捕,才干犯控罪六,但強調她未有使Y受傷。 12.上訴人大律師陳詞,指兩項控罪的判刑應該同期執行,並建議裁判官考慮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 報告 13.2020年8月6日,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求情後押後判刑,但沒有應大律師的請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卻索取了「背景報告及感化主任報告」,並下令她期間需要還押。同時,裁判官亦向所有認罪的被告人[4]表示,若他們有主腦或發起人的資料,可以選擇向警方提供協助。 14.2020年8月24日,裁判官聽取上訴人「背景報告及感化主任報告」內容。該報告指上訴人在單親家庭長大,父親年幼時拋棄了她,但她學校表現仍然理想,與母親及繼父家庭關係融洽。上訴人向感化主任表示,她從社交媒體得到資訊,一時魯莽犯案,事前沒有與家人朋友商討。感化主任總結說上訴人在艱難的背景下長大,但依然發奮圖強。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有悔意,建議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5.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考慮 上訴理由(1):判刑是否過重 17.由於控罪六和控罪七的刑期是同期執行,而且前者的刑期比後者的短得不多,所以袁大律師(以及輔助他的施大律師)在庭上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針對控罪七的刑期。還有的是,因為控罪六本身是一項「例外控罪」(excepted offence),所以 緩刑並不是一個適用的判刑選項[5]。 18.至於控罪七,正如上訴、答辯雙方指出,香港過往少有危及鐵路安全的案件。由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1)-(3)條都是參照英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OAPA 1861”)第32 - 34條訂立,因此本席認為英國的相關判例,就量刑原則而言,對本地法院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由於兩地的風土人情和社會情況並不一樣,而且每件案件的案情、背景和被告人的求情因素都會不盡相同,本席認為英國的具體判刑例子未必可以直接應用到本地的個案。 19.「危及他人的安全」,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3)條,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上訴法庭未有為第32條的各項罪行頒下判刑指引。 20.參照R v Pearce[6],本席認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3)條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of the offence),不在於被告人有導致意外的發生,而在於他/她造成「危險源頭」(source of danger):
21.在R v. Simon Valentine Hawkes[7],英國上訴庭在考慮較嚴重的 OAPA 1861第33條[8]時,闡述相關的立法目的,並指出應以「阻嚇」為首要的判刑考慮:
22.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雖然《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3)條的罪責比第32(2)條的為輕,但考慮到該條例第32條的立法目的,明顯不單是為保障鐵路系統的穩定運作,亦為保障列車司機、鐵路職員、乘客等人士的安全,而且香港環境擠迫,一旦發生列車出軌等事故,更可能牽連毗鄰的道路使用者及市民和廣大的鐵路乘客,因此條例第32(3)條的判刑亦須具一定的阻嚇力,以防止他人有樣學樣。 23.顯而易見,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該案的案情,包括被告人的罰責以及他可能造成的危險:R v. Caleeb Yakub-Hughes[9]。此外,本席認為法庭亦須顧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因素:
24.在本案,上訴人雖然是受到社會事件影響犯事,但這並不是求情理由,原因是她選擇用不和平及不法的手段,無視別人的權利,並且強廹別人被動參與他們的所謂「大三罷」,這是極其自私、目無法紀及文明社會所不能接受的行為: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10];本席接受答辯方陳詞,本案有以下的嚴重的情節:
25.誠如答辯方的陳詞,上訴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均須判處阻嚇式刑罰,但是「感化令」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律政司司長 訴 SWS[12]。基於本案的嚴重性,並顧及鐵路安全罪行中保護公眾、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公眾利益的需要,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背景良好,及認罪,監禁式的刑罰屬無可避免。至於大律師請求裁判官考慮「社會服務令」, 本席認為是不切實際的:參HKSAR v Wan Ka Kit[13];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14]。 26.另一方面,裁判官因事情有未成年人士參與而上訴人沒有勸阻,認為她「沒有道義,缺乏人性,罪加一等」,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判刑考慮是否正確, 有可斟酌之處,本席稍後會回到這個議題。 上訴理由(2):感化官報告 27.袁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感化官報告,他必然認為「感化令」是其中一個合適的判刑選項。對此,本席不敢苟同。由8月6日的法庭謄本可清楚見到,裁判官為當天認罪的被告人等索取各種報告[15],原因是若然他們因應他的提示,向警方指出本案之幕後主腦,並且願意頂證的話,便會有額外的求情理由[16],最終或可能令他們獲輕判感化。裁判官當時的用語是:
裁判官在下令為各認罪的被告人索取不同的報告之後,繼續說:
28.明顯地,裁判官當時的想法,並不是若然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的話,他便會跟從。裁判官是在強烈提示被告人等協助警方追查事件的發起人,以期獲法庭從輕發落。這一點亦從裁判官在8月24日所給的口頭判刑理由中得到印證[17]:
29.若然袁大律師的陳詞,是指倘若法庭索取報告,而該報告對被告人有利,法庭便必須採納報告的建議,本席不會同意這陳詞。這是因為法庭量刑時,須同時顧及懲處、阻嚇、公開譴責和更生等原則。反之,感化令的主要目的是後者。法庭對於判刑有最終決定權,判刑報告的建議雖具參考價值,但法庭不一定要跟隨論。誠如賴磐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m Tsz Fung[18]中指出:
30.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King[19],R v Gilliam[20]; 及 R v Gibson[21], 陳詞指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感化官報告,可能會令她對非監禁式刑罰懷有期望, 但最後裁判官卻判處她入獄,這對她構成不公。本席認為,比較理想的做法,是裁判官對各個被告人明言所有刑罰仍在考慮之列。但即使他沒有這樣做,在本案也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或會使她誤以為自己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原因如下:
31.袁大律師指裁判官因為上訴人沒有提供「幕後主腦」的身份,而令感化令的選項落空的做法,是犯了原則性錯誤。就算上訴人是「無能為力」,背後也可能有種種原因。若然那對判刑有關鍵影響,裁判官便應該給予上訴人機會作出陳詞。裁判官只是「提醒」上訴人「有權」向控方提供資料,做法令人模棱兩可。 32.本席不同意以上陳詞,原因如下:
33.倘若上訴人的確有向控方提供資料或協助,以致警方能夠追查得到事件的發起人,這個固然可以構成一個重要的求情理由, 但是否可以將一個監禁式的刑罰改變成為感化,本席對此有保留,但認為無需要就此下定論。 「未成年人士參與」作為加刑因素 34.本席不同意答辯方陳詞指沒有將事件中有少年人共同參與作案這一點視之為加刑因素。如前所述,裁判官的說法是:
裁判官以上的描寫,是針對上訴人的罪責而言。他既說上訴人是「罪加一等」,那麼在事件中有或沒有少年人共同參與,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她有沒有「出言勸阻」,在裁判官心目中對她的判刑自然有分別。 35.在本案, 上訴人本身是響應網上號召而參與違法行為,沒有證據顯示她是事件發起人、或有招攬任何人參與違法行為,或在過程中有任何領導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在以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使她知悉第三被告人是少年人,但沒有勸阻他退出,這不應被視為加刑理由。答辯方也未能找到案例支持裁判官的做法。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訴人沒有勸阻第三被告人退出作為對她的加刑理由,原則上有錯誤。 重新判刑 36.基於以上, 本席有須要重新判刑。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背景和事實,亦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情況 — 包括她認罪,以及「背景報告及感化主任報告」的內容等求情理由。基於上訴人的良好背景,以及她仍相對年輕,本席認為適合給她較寬大的處理:參見律政司司長訴SHY[24]。然而,因着控罪的嚴重性及判刑須具阻嚇力,本席維持兩項控罪的判刑。這對上訴人來說,已經是相當寬大,甚至可以說是略低。若非因為她的個人情況,本席原本打算將該罪的判刑上調。 37.就整體刑期方面,本席維持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結論 38.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駱律師行延聘袁焌碩大律師及施臻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3)條。 [3] 並非在本上訴代表她的袁大律師或施大律師。 [4] 包括上訴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5]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及附件三。 [6] [1967] 1 QB 150,155B-F。 [7] [1996] 2 Cr App R(S) 195,196-197。 [8] OAPA 第33條與《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2)條相似。
[9] [2018] EWCA Crim 1544 [10] (2018) 21 HKCFAR 35,判詞第67-70,72-75段。 [11] [2020] 4 HKLRD 941, 判詞第34(6)段。 [12] [2020] HKCA 788(未經彙編),判詞第46段。 [13] [2006] 3 HKLRD 9 [14]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42-145段。 [15] 裁判官除了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及感化報告外,也有為第三被告人(未成年)索取感化院舍、感化及社福報告,又為第四被告人索取勞教所、更新中心及感化報告。 [16] 上訴宗卷,第51頁O行至52頁I行。 [17] 同上,第54頁H-J行。 [18] HCMA1196/2007 (日期:2008年1月30日)(未經彙編) [19] [2001] 3 HKLRD 68 [20] [1980] 2 Cr App R (S) 267 [21] [2004] 2 Cr App R (S) 84 [22] (1994) 15 Cr App R (S) 722 [23] HCMA618/2013 (日期:2014年8月5日)(未經彙編) [24] CAAR 7/2020 (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該案是關於對未成年人士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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