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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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3宗案件共承認13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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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0/2023 [2023] HKDC 1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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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就3宗案件共承認13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DCCC 1179/2022
DCCC 289/2023
DCCC 1070/2023
同意案情 DCCC 1179/2022 控罪1 2.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暢順。2022年4月22日晩上約11時02分,高級警員46486(“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登記號碼“AM8129”警車(“警車1”)沿九龍龍翔道近龍池徑巡邏,警員20688(“控方第二證人”)在車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登記號碼“ECPARK”白色7人私家車(“ECPARK”)沿龍翔道第三線與警車1同一方向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司機是被告人。ECPARK突然從龍翔道第三線左轉駛入第二線,橫越連續及斷續白線。控方第一證人“閃藍燈”,控方第二證人用擴音器指示ECPARK停車。被告人沒有遵從指示,繼續開車。警車1追截ECPARK。 3.ECPARK駛至新清水灣道往西貢方向,加速至時速約100公里,沒有停車的跡象。追截期間,警方看見ECPARK駛入新清水灣道第二線的巴士線,還衝紅燈。ECPARK沿銀影路、在近亞公灣迴旋處及最後在銀岬路EB5744號燈柱附近的交通燈控制交界幾次橫越雙白線,超越其他車輛,並逆流行駛。 4.由於對面線有車駛來,控方第一證人減速,並把警車1急扭返回正確行車線,期間警車1左邊車頭撞到登記號碼“VH3741”的士(“V1”)的右邊車尾。V1當時停在清水灣道向清水灣第二灣泳灘方向的EB5744號燈柱附近,由黎先生Dennis(“控方第三證人”)駕駛,車上有一名乘客。撞擊力不大,無人受傷。ECPARK繼續沿清水灣道向清水灣第二灣泳灘方向逃去。 5.同日晩上約11時15分,高級警長33822(“控方第四證人”)駕駛登記號碼“AM7802”警車(“警車2”)。警車2沿大坳門路近布袋澳村路行駛,控方第四證人看見ECPARK左轉往布袋澳村路,便亮著紅藍燈,響起警號,指示ECPARK停下,但被告人繼續駕駛ECPARK往翡翠別墅。警車2繼續追截ECPARK。當ECPARK駛至新界將軍澳清水灣布袋澳村路的小巴站附近時,遇到另一輛登記號碼“VS5872”私家車(“V2”),司機是江先生(“控方第五證人”)。V2立即停車,但ECPARK加速,與V2左邊車頭迎頭相撞。ECPARK嘗試推開V2,但不成功。ECPARK最終停下。警車2在ECPARK後方停下。 控罪2至4 6.與此同時,控方第四證人行近ECPARK,叫被告人下車。被告人沒有任何反應,ECPARK車門亦鎖上,控方第四證人拔岀警棍嘗試打碎前座乘客位側門車窗,但不成功。被告人拿出一件黑色物體,用它指著控方第四證人,因此控方第四證人拿出配槍。被告人一放下黑色物體,控方第四證人隨即把配槍放回槍袋。被告人突然倒車,ECPARK撞到警車2。控方第四證人立即再次拔出警棍及配槍,要求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緊隨ECPARK,不斷要求被告人停車。ECPARK把警車2向後推約20米,再掉頭向大坳門路方向逃去。控方第四證人右肩因而被ECPARK撞到。警車2的右邊車頭及右邊車身損毀。 7.晩上約11時20分,莊先生(“控方第六證人”)駕駛登記號碼“GD3100”私家車(“V3”)沿大坳門路行駛。當V3駛經大坳門路與布袋澳村路交界時,控方第六證人看見一名女子要求坐順風車,控方第六證人拒絕。一分鐘後,控方第六證人從倒後鏡看見ECPARK高速行駛。ECPARK橫越雙白線,從右邊超越V3。ECPARK行駛約20米後失控撞上山坡,再撞向對面線防撞欄停下。控方第六證人看見被告人從ECPARK車頭位置走出來,跑向清水灣道。控方第六證人駕駛V3追截。控方第六證人駛至清水灣泳灘,看見警方設置的路障。控方第六證人在清水灣泳灘停車場停下V3,然後下車。控方第六證人之後遇到3名休班警員,他們協助追截被告人,控方第六證人識別被告人是該名從ECPARK下車的男子。被告人後來被警員制服。 行車記錄儀片段 8.警車1、V1、警車2、V2、ECPARK及V3上裝有行車記錄儀,均拍攝到2022年4月22日案發時的情況。 醫療檢驗 9.控方第四證人送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四證人右肩挫傷、肩盂肱關節位置有輕微觸痛。控方第四證人同日出院,獲給予病假,由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5日止。 10.控方第五證人送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五證人頸及背扭傷,沿左後腰側有輕微觸痛。控方第五證人同日出院,獲給予病假,由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控罪5 11.2022年4月23日深夜12時13分,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2.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被告人的每毫升抽取血液樣本中含有0.35微克甲基苯丙胺,這是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附表1A的指明毒品。 13.經搜查ECPARK,發現ECPARK的車輛牌照已於2021年7月12日過期(控罪7)。 控罪6 14.2022年4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至2022年4月23日凌晨4時30分,被告人在8份稱他為“袁浩銘”的文件上簽署“銘”。該8份文件是警員9328的警察記事冊、Pol 1137(快速口腔液測試記錄)、Pol 1137A(快速口腔液測試程序表格(抽取樣本/跟進行動)、Pol 1136B(提供血/尿液樣本以作分析同意書(毒後或藥後駕駛))、Pol 1136C(從藥後駕駛疑犯抽取血液樣本的口供)、Pol 1136D(抽取血液樣本同意書(毒後或藥後駕駛))、Pol 973(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第一部分(檢查呼氣測試)),及Pol 1123(羈留搜查表格)。 15.2022年4月23日,陳警署警長當夜更。2022年4月23日深夜約1時42分,由於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陳警長問被告人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被告人回答說“袁浩銘”及“Y293***(*)”。 16.2022年4月23日早上約10時31分,偵緝高級警員51432向被告人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17.偵緝高級警員51432在警察記事冊記錄被告人被搜鞋,其後被告人獲發給收件人為“袁浩然”的Pol 153,被告人後來在兩者上面均改為簽署“然”。 18.警方套取被告人指紋,確認被告人身分為“袁浩然”。 19.警方發現ECPARK的登記車主是被告人弟弟袁浩銘。袁浩銘表示於2020年7月13日購買ECPARK。ECPARK有兩條車匙,他與被告人各有一條車匙。ECPARK的車輛牌照已於2021年7月12日過期。ECPARK於2022年4月22晩上11時至4月23日深夜1時由被告人使用,袁浩銘留在上水住所,沒有使用ECPARK。 20.葉女士是被告人前女友,二人於2022年2月分手,但仍有聯絡。2022年4月22日晩上約7時,被告人駕駛ECPARK到秀茂坪邨接載葉女士到旺角。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被告人駕駛ECPARK,葉女士坐在前座乘客位。ECPARK駛至牛池灣時,被告人不斷要求與葉女士復合。葉女士拒絕,被告人大發脾氣,高速駕駛ECPARK往清水灣道方向。葉女士留意到有警車響警號及閃燈追截ECPARK。ECPARK駛至大坳門路,葉女士表示害怕,被告人於是叫葉女士下車乘的士回家。葉女士從ECPARK下車,看見被告人駕駛ECPARK往布袋澳方向,ECPARK仍被一些警車追截。約15至20分鐘後,葉女士看見ECPARK返來,往清水灣道方向行駛。葉女士之後乘的士回家。 控罪8 21.2022年4月25日,被告人第一次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獲法庭批准保釋,案件押後,等候被告人的藥物測試報告及警方進一步調查。 22.被告人沒有出席2022年6月6日的聆訊,法庭針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23.案發期間:
同意案情 DCCC 289/2023 控罪1 24.2022年9月3日午夜後不久,警方因接報有可疑車輛,無標記登記號碼US4526警車(“US4526”)駛近一輛登記號碼XY3011私家車(“XY3011”)。XY3011停泊在大埔科研路行人路旁的左一線,停泊於另外兩輛私家車中間。US4526車上的4名警員皆為便裝警員,包括坐在後方乘客位的警員12567。 25.US4526最終停在左二線XY3011旁邊。被告人是XY3011的分租承租人,租期為2022年8月31至9月7日。被告人獨自坐在XY3011的司機位,引擎正在運轉。US4526剛停在XY3011旁邊,XY3011隨即撞向US4526的右前泵把,並撞向XY3011前方停泊私家車的右後泵把。US4526車上警員立即向被告人披露警員身分,命令被告人停車。 26.警員12567亦立即從US4526左後門下車,跑向XY3011的前座乘客車門。警員12567嘗試打開前座乘客車門,但不果,於是命令被告人打開車門下車。然而,被告人違抗警員命令,突然倒車。被告人倒車時,XY3011左前車輪輾過警員12567右腳掌,XY3011車尾亦撞到後面停泊私家車的車頭。 27.XY3011最終強行駛出左一線到左二線逃走,沿科研路高速在相反行車線逆流行駛約20秒。XY3011仍在科研路行駛時,差些撞到有警隊徽號的迎頭警車。該警車正在途中前去調查XY3011。XY3011之後轉右駛入創新路,逆流高速行駛約30秒。XY3011沿創新路逆流行駛時,有4輛迎頭車輛。在創新路與科城路交界,XY3011衝紅燈,急扭入對面線,XY3011繼續高速行駛約15秒,在創新路與科進路交界衝紅燈。XY3011繼續朝粉嶺方向行駛。US4526嘗試追截XY3011,但不成功。XY3011最後於凌晨約12時12分抵達粉嶺的停車場。 28.XY3011及US4526的行車記錄儀攝錄到上述事件經過。 XY3011撞到US4526,分別又撞到XY3011前後停泊的兩部車,導致XY3011本身及另外3部車損毀。 29.上述事件發生後,警員12567立即送院,醫療檢驗發現他右腳第二及第三腳趾挫傷。 30.其後同日約中午,警方在粉嶺的停車場找到XY3011。 31.被告人危險駕駛XY3011:
控罪2至4 32.2022年9月5日晩上約8時20分,警方在新界大埔科進路12號雲滙第3座6樓B2室拍門。被告人在屋內,但沒有應門。警務人員讀出搜查令,警告若被告人拒絕開門,警方會強行進入單位。雖然警方已多次警告,被告人仍拒絕開門。晩上約10時10分,警務人員最終在消防處人員協助下強行進入單位。警務人員立即在單位內制服被告人,在其中一個房間的枱上發現以下物品,檢獲為證物:
33.2022年9月6日凌晨約12時01分,被告人被拘捕。 3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內的毒品成分,以及證物2可用作吸服裝置。 35.案發期間:
同意案情 DCCC 1070/2023 36.承上述DCCC 289/2023 的案情,US4526嘗試追截XY3011,但不成功。XY3011最後於凌晨約12時12分停泊在粉嶺車站路粉嶺名都嘉麗閣的停車場。 37.其後於同日約中午,警方在上述粉嶺停車場找到XY3011。同日下午,第二被告人行近XY3011,打開前座乘客位車門,隨即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截停。 38.警務人員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一部流動電話,電話內發現第二被告人與一個流動電話號碼9628 7872的頻密通訊(該號碼沒有WhatsApp使用者名稱,但事實上由第一被告人使用),通訊時段由上述涉及第一被告人駕駛XY3011的交通事件發生後不久直至第二被告人在停車場被警方截停為止,WhatsApp訊息顯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1) 上述交通事件發生後不久,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小心;(2) 第一被告人之後叫第二被告人前去一輛車,先戴上手套才打開車門,用毛巾在車內抹走指模,檢查車內有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把物品帶走;及 (3) 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完成清潔車輛後,第一被告人會叫朋友駛走車輛。 39.2022年9月5日,警方在新界大埔科進路12號雲滙第3座6樓B2室找到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內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內有一張SIM卡,載有上述流動電話號碼9628 7872,這是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通訊的號碼。 40.2022年9月6日凌晨約12時01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41.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串謀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多於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
以妨礙和阻撓香港警務處對2022年9月3日新界大埔所發生的涉及XY3011的交通事件進行調查。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42.被告人現年33歲,和案中林淑芳(DCCC 1070/2023的第二被告人)同居,有一3歲女兒,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報稱貨車司機及兼職廚房工人。自2009年至2023年1月,被告人有10組共1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及毒品相關。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 減刑陳詞 43.趙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就危險駕駛,趙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2年半監禁。此外,被告人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協助,經特別程序聆訊,主張扣減由認罪的1/3上調至45%。其他陳述提及最高刑罰或希望法庭能考慮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44.本席由順著案件編號開始交代刑期分析。鑒於控罪繁多,性質不同,為免累贅,本席先宏觀表達刑期,再微觀分析每一項控罪的案例及套用。 45.按3宗案件的犯案情節及案例主流意見,異常嚴重,總體量刑基準約6至7年監禁,在認罪情況下約4年半監禁,經特別程序[*]的45% 扣減約44個月監禁。停牌令應該不少於5年。本席在下文就每項控罪進行微觀分析。 量刑 危險駕駛(DCCC 1179/2022控罪1及2) 46.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第一次定罪可停牌不少於半年,再次危駕定罪可停牌不少於2年。本案情節和Ko Wai Kit CAAR 12/2001接近,被告人應停牌5年。 47.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最近上訴庭有更詳細和清晰的論述。在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 CAAR 5/2018一案,該案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第一項因素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被告人所涉及危險駕駛的行為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例如衝紅燈、超速、或超越雙白線等。第二個層面是被告人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例如他為何衝紅燈,是因為不熟悉該區道路、嚴重不專注、看手機、逃避警方追捕等。第二項重要的因素評估是,該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和影響。案中列出有一系列可構成加刑因素的12項例子,當中包括對受害者造成的創傷、受害者的數目、超速程度、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涉及狂野駕駛、是否正參與賽車或囂張地展示駕駛技術、涉及危險駕駛的時間路程、是否涉及罔顧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駕駛前作息的程度、是否涉及事故後沒有停車、地點是否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48.本案(DCCC1179/2022)危險駕駛的相關情節包括:
49.就本案危險駕駛而言,本席把控罪1及2量刑基準訂在21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按案例加刑3個月,扣減特別程序的45%,控罪1及2的刑期分別為13.2個月監禁。 50.同時,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澍琳HCMA 1231/2000。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兩案危駕時的駕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通紀錄,就控罪1及2,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4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CCC1179/2022控罪3) 5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 52.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Ko Wai Kit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判刑須具阻嚇性,以確保警務人員能正當執行職務,刑期長短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53.在HKSAR v Chiu Kwok Wai [‡]一案中,被告人因拒捕而推倒警員到地上,導致警員左手手臂受傷而需要縫針。上訴庭表明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法庭必須保障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4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不是明顯過高。
54.基於本案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駕駛態度對執法人員人身安全風險特別高,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初步量刑基準(notional starting point),扣減特別程序的45%,控罪3的刑期為3.3個月監禁。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DCCC1179/2022控罪4) 55.「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本席把本案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特別程序的45%,刑期應為3.3個月監禁。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CCC1179/2022控罪5) 56.控罪5是俗稱「毒駕」的罪行,就此罪行,條例規定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監禁。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的判詞第23、24、26、27段指出,從嚴重交通意外所帶來的災禍性後果可見,車輛若果被不負責任的司機駕駛,可以成為致命的武器。這些意外除了導致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人命傷亡,為受害者及其家人帶來痛苦,所以讓司機深切地知道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而引致嚴重的後果是非常重要的。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變化,這些狀況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人決定在藥物影響下駕駛,他必須知道這樣駕駛所涉及的風險,這可以是蓄意的反社會及危險行為,而不只是突發性、非理性行為。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57.根據本案案情,被告人在被拘捕後不久的血液檢測,結果顯示他的血液含有「冰毒」。 58.被告人的駕駛及刑事紀錄差劣,考慮到本控罪的嚴重性,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扣減特別程序的45%,刑期為11.55個月監禁。 59.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在本案中,辯方沒有陳述,法庭亦不認為存在任何特別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即被告人由今天起計於2年內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CCC1179/2022控罪6) 60.妨礙司法公正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雖然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但是一般來說,法庭須考慮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而且是一個刑期不短的即時監禁。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新榮及另一人CACC 414/2008;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CACC 132/2015。 61.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見胡詠東判詞第37段。本案被告人之所以提供虛假身分而犯下妨礙司法公正罪,皆因他企圖誤導警方調查。該項控罪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因為被告人妄顧法紀後仍然一錯再錯。按照胡詠東案判詞第37段所述的量刑原則,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扣減特別程序的45%,刑期為3.3個月監禁。 駕駛未領牌車輛(DCCC1179/2022控罪7) 6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2(10)(a)條,在道路上駕駛未領牌車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2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63.就這控罪,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依據本案的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本席採納9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特別程序獲得45% 扣減,故他被判入獄4.95星期。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DCCC1179/2022控罪8) 64.就「沒有歸押罪」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及可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HKSAR v Law Ying Kam CACC 183/2015、HKSAR v Wu Hoi Ting CACC 154/2013。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特別程序獲得45% 扣減,故他被判入獄3.3個月。 危險駕駛(DCCC 289/2023控罪1) 65.套用上述案例,本案(DCCC 289/2023)危險駕駛的相關情節包括被告人危險駕駛XY3011:
66.就本案危險駕駛而言,本席把控罪1量刑基準訂在21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按案例加刑3個月,危駕保釋期間再干犯危駕再加刑3個月(21+3+3=27),扣減特別程序的45%,控罪1刑期為14.85個月監禁。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60個月,根據法例停牌期由他服畢刑期開始計算。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管有危險藥物(DCCC 289/2023控罪2) 67.就控罪2,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上訴庭亦指若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68.本案控罪2涉及毒品的份量極輕微。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即本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及不需要考慮管有毒品的潛在風險。本席認為該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慣犯加刑至9個月。基於被告人有45% 扣減,控罪2的刑期下調至4.95個月監禁。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DCCC 289/2023控罪3) 69.「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3年。被告人管有1套吸食冰毒的器具,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扣除特別程序的45%,刑期為3.3個月監禁。 管有偽造身分證(DCCC 289/2023控罪4) 70.有關管有偽造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第六級罰款及監禁10年。根據上訴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判詞第40段指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訂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其嚴重性及達至阻嚇目的。在蔡基信案的判刑法官亦採納同樣刑罰,亦最終為該案的上訴庭認可。 71.本席也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給予被告人特別程序的45% 扣減後為9.9個月監禁。 串謀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CCC1070/2023) 72.套用上述案例,本案被告人之所以指示第二被告人消滅罪證而犯下妨礙司法公正罪,皆因他企圖逃避警方調查他9月的危駕。後者本身是嚴重的罪行。按照胡詠東案判詞第37段所述的量刑原則,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扣減特別程序的45%,刑期為9.9個月監禁。 總刑期 73.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13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頒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參考列表如下),包括所有控罪的停牌令(DISQ)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DIC),除非另有頒令。本席曾在上文提及總量刑在扣減特別程序的45% 後為約44個月監禁,為達到約44個月監禁刑期,本席把DCCC 1179/2022的控罪1及2同期執行(13.2個月),控罪3至7同期執行,但與本案其他控罪分期執行(11.55個月),控罪8和上述兩個組別分期執行(3.3個月),即28個月監禁(13.2+11.55+3.3)。 74.另外,本席把DCCC 289/2023的控罪1至4 及DCCC 1070/2023全部同期執行,即15個月監禁。 75.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 DCCC 1179/2022
DCCC 289/2023
DCCC 107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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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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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70/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