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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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0年10月13日凌晨時分,警方正在尖沙咀一帶巡邏,巡至加連威老道98號外時,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故把被告人截停及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的手提袋中搜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17/2021[2021] HKDC 11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7/2021

[2021] HKDC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家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9月3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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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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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於2020年10月13日凌晨時分,警方正在尖沙咀一帶巡邏,巡至加連威老道98號外時,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故把被告人截停及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的手提袋中搜出:—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1個膠袋,載有內含4.19克可卡因的共4.69克固體;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個膠袋,載有內含0.56克可卡因的共0.62克固體;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個膠袋,載有內含2.38克可卡因的2.62克固體;及

(d)  3個膠袋,載有內含1.71克氯胺酮的共2.05克固體。

3.於同日0417時,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呢啲香水同可樂係我買嚟自己食”。

4.當被告人被帶回尖沙咀警署後,在被告人身上搜到港幣37,420元及1部Apple及1部Samsung流動電話。而在這2部電話內發現以下資訊:—

(a)  一個電子“備忘錄”,記錄了香港多處不同地區及運送毒品的數量;

(b)  一個WhatsApp群組的對話(群組名稱是3個月亮表情符號),內有一些資料,其中包括毒品買家名稱、運送毒品的數量及的士車費收據相片(用作發還款項)。此外,亦發現相片顯示一些物質(相信是危險藥物)及相片顯示用電子磅秤量該等物質。

會面紀錄

5.期後警方亦替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其撮要為:—

(i)  案中之毒品是被告人於幸福中心向一身份不詳人士購買,而案中之毒品是由其他人包裝成數袋。

(ii)  被告人原本打算購買約港幣60,000元毒品,但賣家只能供應約港幣30,000元毒品。

(iii)  被告人計劃同朋友一同吸食案中毒品,但不會收取酬勞。

(iv)  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習慣。而過往亦曾同朋友吸食毒品2至3次,而每次也用上12至13克毒品,他並沒有收取他們金錢,目的是維持友誼。

(v)  案中所檢取之iPhone是用以個人用途,而另一部Samsung電話是用以聯絡賣家。

(vi)  被告人是一名菜販,月入約港幣21,000元。

求情及判刑

6.被告人現年22歲,香港出生。未婚,任職菜販,每月約港幣21,000元收入。他指是因需要錢才犯下是次案件。被告人過往有2項暴力紀錄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而他亦報稱有毒癮。

7.本席亦留意到從案情中之引述,被告人可否會引用那些毒品是自用又或有極大多數是自用之說,基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就此議題向被告人解釋有權引述這說法以作求情及額外刑期扣減之用,及他有權提證。亦告知他若提證但不被接納可能其刑期折扣會被減少。亦給予被告人可找律師協助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最終,被告人亦表示不用找律師及明白其權利,被告人確認並不會依賴自用或大多數是自用之說。

8.就判刑而言,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之背景及其犯案原因有任何減刑因素存在。

9.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涉及2種不同毒品,即7.13克可卡因及1.71克氯胺酮,故較合適之方法是以「綜合方法」處理(combined approach)HKSAR v Wan Lau Mei[1]

10.根據R v Lau Tak Ming[2]一案指引,10克以內,3-5年監禁。若獨立去看,7.13克可卡因約為49.668個月監禁,而根據SJ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3]一案,1-10克,2-4年監禁,而1.71克氯胺酮約為25.88個月監禁,相加將等同約75.548個月監禁,若是全數也是可卡因的話,即8.84克,約為55.824個月監禁,故2種毒品之刑期相加是會對被告人不公。

11.2種毒品之量刑指引接近,而可卡因佔大部份及較嚴重,故本席以7.13克之可卡因作量刑起點基數,即49.668個月,亦為了反映1.71克之氯胺酮,本席上調至51個月為總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扣減,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存在,判處34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89/2013

[2]  CACC230/1989

[3]  CAAR 7/2006 & CACC 12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