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世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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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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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所涉及毒品為101.92克粉末,內含82.74克氯胺酮,以及0.66克固體,內含0.57克可卡因。 案情撮要 2.2010年4月26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在11號譚公廟道外,警務人員見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的駕駛位上,因而上前作出截查。在搜查期間,發現被告人所穿的外套袋中有一黑膠袋,內有十二小膠包,其中九包藏有共101.92克粉末,內含82.74克氯胺酮,另三包載有共0.66克固體,內含0.57克可卡因。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在早一晚,由阿牛交這些「K仔」給他,他則打算將「K仔」賣出,以賺取利潤。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3.被告人24歲,2004年結婚,於2008年離婚,現有一名5歲女兒。他曾為汽車維修技工長達八年,一年前轉為油漆工人,月入8,000元。 4.辯方稱被告人本性不壞,孝順母親,疼錫家人,又經常到不同社區服務,參與義工活動。於2005年,當前妻誕下女兒不久就離棄家庭,被告人情緒低落之下,令他深陷毒海。家人、工友和神光會的朋友不時在被告人的身邊作出支持和鼓勵。 5.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刑事前科,在2007年1月因藏毒罪而被罰1,500元,在2009年2月,因刑事恐嚇罪,被判予緩刑。在緩刑屆滿兩個月後,就干犯本案。法庭給予他兩次重新做人的機會,他並沒珍惜,亦沒覺悟。家人和朋友長期的支持、女兒的成長和將來,並不能夠成為他回返正途的動力,最後還要干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沒有任何因由之下販運大量毒品,為社會帶來莫大的遺害,為家人和女兒帶來不必要的擔憂,這一切在他決定進行這犯罪活動時,相信已縈繞在他腦海中,最終亦敵不過他犯罪的意念。 毒品性質 6.本案中涉及毒品為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毒品相比下可卡因的毒性是較高;但以份量而言,氯胺酮則特多。雖然辯方律師並沒有提及販運可卡因之事宜,但被告人亦都同意他販運可卡因的事實。 案例 7.就販運氯胺酮以及可卡因罪,上訴庭分別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以及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CACC 230/1989)中已有量刑指引。當涉及10至50克的氯胺酮,經審訊之後,刑期為4至6年;10克以下的可卡因,經審訊之後,刑期為兩至五年。由於可卡因純份量相當少,只有0.57克,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接受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基準及刑期 8.經仔細考慮案件及被告人背景、求情因素以及量刑的指引,就82.74克純氯胺酮而言,本席採納75個月為量刑起點;就0.57克純可卡因而言,本席將採納15個月為刑期起點。 9.本案兩類的危險藥物是個別包裝的,當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採納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作為量刑考慮。前者是將各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量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其量刑基準。後者則是將兩項刑期作出調整,而得到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 10.每宗案件都有其個別之處,本案的可卡因份量很少,即使辯方沒在這方面作出任何陳詞,本席亦不打算使用以上任何一種方式以達到量刑基準。在考慮過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本席認為單憑氯胺酮的量刑起點作為整體性的基準,已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刑責。換言之,本席以75個月作為這控罪的量刑起點,在認罪之下,可獲一般三分之一扣減,此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存在,刑期為50個月監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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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