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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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39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斯華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傅斯華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1月9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9號新東海商業中心地庫第一層「Club R」的男廁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0.66克氯胺酮的49.98克粉末、內含2.50克可卡因的3.66克固體、27片內含2.76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微量氯胺酮的片劑、13片內含共1.36克氯胺酮的片劑及49片內含0.3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2.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於2009年1月9日大約03:16時,警務人員於尖沙咀科學館道9號新東海商業中心地庫第一層「Club R」的男廁裡搜查被告人,及於一個被告人拿著的袋裡找到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36包裝有內含40.66克氯胺酮的49.98克粉末、12包裝有內含2.50克可卡因的3.66克固體、一包裝有13片內含1.36克氯胺酮的片劑、一包裝有27片內含2.76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及微量氯胺酮的片劑及49片內含0.3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袋裡亦有現金8,300元。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是獨自一人販賣這些危險藥物。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七次定罪紀錄,包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對法庭很有幫助及很有力的求情陳詞。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26歲,與父母同住。父親今年五十多歲,無業,而母親48歲,是一名餐廳侍應。被告人曾經接受中學二年級教育,於案發的時候,是搬運散工,每月收入大約是5,000至6,000元。律師指出,被告人有濫用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習慣,因為需要錢滿足毒癮而犯案,涉案的危險藥物賣出之後,被告人會賺取大約2,000至3,000元。 6.律師很正確及很有用地道出有關於氯胺酮、可卡因及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即是俗稱「搖頭丸」)的判刑指引。他指出如果涉案的是多類危險藥物的話,法庭應該以總量刑的原則來考慮判刑,並且以特區 訴 張國輝 CACC 157/08作為支持這說法的案例。律師要求法庭以這個方式來處理本案,及於決定刑期的時候,特別考慮被告人於拘捕之後充分與警方合作及於法庭坦白承認控罪。 判刑 7.販運氯胺酮、可卡因及搖頭丸都有由上訴庭所訂下的清晰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03的案例,販運氯胺酮及搖頭丸的判刑指引是相同的。如果份量是10至5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4至6年的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及搖頭丸的總重量是44.78克,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該是五年八個月的監禁。 8.根據有關的案例,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而根據女王 訴 劉德明(譯音) [1990] HKLR 370的案例,如果份量是不多於1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2至5年的監禁。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重量是2.50克,因此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該是兩年九個月的監禁。 9.其他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少量的克硝甲西泮片劑(即是俗稱的「五仔」)。基於氯胺酮、搖頭丸及可卡因是本案裡佔份量最大的危險藥物,因此本席於考慮判刑的時候,亦以這三類危險藥物作為判刑的基礎。就這三類危險藥物的販運行為,根據剛才所計算的判刑起點,總和是超過8年的監禁。當然,正如辯方律師於求情的時候所指出,於這一類案件的判刑裡,法庭並不是將一個數學計算的方程式一成不變地套用於於案件上,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所應該負的刑責及求情理由,去達至一個最公正及最適當的判刑。於本案裡,不單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大及種類多,而被告人販運這些危險藥物的地方更是一間酒吧。眾所周知,酒吧是毒品的溫床。這些不同的因素都令到這案件的性質更為嚴重。 10.被告人有多次的刑事紀錄。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足一年,已經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及被判處監禁6個月,但是很明顯被告人並沒有汲取教訓,再次觸犯同一控罪。由此可見,被告人的守法意識非常之薄弱。 11.於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就著本案採納六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於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四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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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